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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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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度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歐銘荏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上 訴 人 陳文席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林綉君律師 被上訴人  豐昇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 月 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豐昇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歐銘荏新臺幣參佰參拾萬貳仟 伍佰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 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歐銘荏以新臺幣壹佰萬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豐昇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貳仟伍佰元為 歐銘荏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豐昇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歐銘荏於本院以豐昇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 昇公司)已將後述堆高機出售,爰並以所有權遭侵害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對豐昇公司擇一審判,屬訴之追 加,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歐銘荏起訴主張: ㈠其於民國95年10月18日,向陳文席購買TCM 廠牌中古堆高機 FD240T3m甲側及移芽叉1 台(下稱系爭堆高機),約定價金 新台幣(下同)330 萬2,500 元,已由其給付現金295 萬2, 500 元,餘額以陳文席向其買受三菱牌FD180T3m雙管式甲移 芽叉中古堆高機1 台抵償35萬元。詎陳文席出售之堆高機是 豐昇公司於95年6 月3 日遭竊之贓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扣押後指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下稱竹崎警分局)發還該公司,爰依民法第950 條規定 向豐昇公司請求償還其支付之價金。先位聲明:㈠豐昇公司 應給付330 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系爭堆高機既為豐昇公司失竊之贓物,且經臺中地檢署發還 豐昇公司,則陳文席出售該堆高機即存有權利瑕疵,其依民 法第353 條規定,得依債務不履行行使權利,已於97年3 月 19日以書狀催告交付系爭堆高機及如未交付即併為解除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惟陳文席仍未給付而生解約效力,爰依民 法第259 條規定提起訴訟。備位聲明:㈠陳文席應給付其33 0 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陳文席則以:系爭堆高機為其向訴外人曾新程購入後再出售 與歐銘荏,堆高機已交付歐銘荏,雖嗣被發現堆高機為豐昇 公司遭竊之贓物,且經臺中地檢署發還該公司,但豐昇公司 自95年6 月3 日失竊後,未於2 年內對歐銘荏為回復所有權 之請求,歐銘荏不因堆高機經檢察官發還而受影響已確定取 得所有權,無權利瑕疵可資請求,歐銘荏以上開事由解除買 賣契約,於法不合等語抗辯。聲明:㈠歐銘荏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四、豐昇公司則以:民法第948 條規定之善意受讓,其善意包括 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堆高機為其所失竊之贓物, 歐銘荏自89年起即經營長旺重機企業行,從事堆高機出租業 務多年,對系爭堆高機如從號碼牌及進口單據稍加注意核對 即可察覺為贓物,竟未為之,顯非善意購買堆高機,自無民 法第950 條規定之適用,不得請求給付其原支付之價金等語 。聲明:㈠歐銘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原審審理結果,駁回先位對豐昇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准備位判命陳文席如數給付歐銘荏,並為附擔保條件之准、 免假執行宣告。歐銘荏對上開駁回其先位聲明(即對豐昇公 司之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歐 銘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豐昇公司應給歐銘荏330 萬2,500 元及自98年11月2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豐昇公司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陳文席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文席部分廢棄。㈡歐銘荏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歐銘荏則求為駁回陳文席之上訴。 六、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陳文席於95年10月18日以280 萬元向曾新程購買TCM 牌中古 堆高機FD240T3.3m甲側移及芽叉乙台,陳文席已付清該買賣 價金。曾新程出具讓渡書與陳文席,讓渡書上並載「…,若 發生來歷不明等糾紛,由本人負責,…。」並出具暫收款收 據、永通堆高機有限公司95年10月18日PU00000000號統一發 票,永通堆高機有限公司95年10月19日支票收訖回單,該堆 高機進口報單予陳文席(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該堆高機 進口報單上載系爭堆高機為24噸,S/N:00110 (本院卷二第 34、37頁)。 2.陳文席於95年10月18日將系爭堆高機以330 萬2500元(含稅 )賣與歐銘荏,由歐銘荏給付295 萬2500元,另以陳文席向 歐銘荏購買三菱牌FD180T3m雙管式甲移芽叉中古堆高機之價 金35萬元抵付。陳文席於95年10月18日將系爭堆高機及其所 有權移轉並交付予歐銘荏,陳文席並出具讓渡書與上訴人歐 銘荏,讓渡書上並載「… 若發生來歷不明等糾紛,由本人負 責…。」。 3.系爭堆高機為豐昇公司所有,於95年6 月3 日遭竊。 4.竹崎警分局於95年11月24日對歐銘荏查扣系爭堆高機,但將 該堆高機交付歐銘荏保管。 5.豐昇公司於96年3 月6 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系爭堆 高機,檢察官於96年3 月12日交由豐昇公司保管系爭堆高機 (96偵3934號卷第34頁)。 6.歐銘荏於96年4 月10日向臺中地檢察署聲明異議,主張該遭 扣押之堆高機為其所有,聲請將系爭堆高機交由其保管(本 院卷一第231 頁)。經該署96年4 月14日函將系爭堆高機又 改由歐銘荏保管(96偵3934號卷第3 頁)。 7.臺中地檢署96年6 月4 日函將系爭堆高機再交由竹崎警分局 保管(96偵3934號卷第36頁)。 8.竹崎警分局於96年12月19日將系爭堆高機發還豐昇公司迄今 (本院卷一第113 頁)。 9.歐銘荏占有系爭堆高機之日期為95年10月18日至96年3 月11 日及96年4 月14日至96年6 月3 日,豐昇公司占有系爭堆高 機之日期為96年3 月12日至96年4 月13日,竹崎警分局占有 系爭堆高機之日期為96年6 月4 日至96年12月18日,臺中地 檢署復於96年12月19日將系爭堆高機發還豐昇公司占有迄今 。 10.系爭堆高機於歐銘荏或豐昇公司保管期間,並無發生零件、 功能損壞之情形。 11.若認陳文席應該負返還買賣價金,陳文席依民法第259 條第 3 款主張歐銘荏保管占有系爭堆高機,應按相當租金之金額 返還,並與前開返還買賣價金之債務抵銷有理由,抵銷金額 同意依照每小時人、車2000元計算。 12.依豐昇公司與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 95年4 月14日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 細表記載系爭堆高機當時由日盛公司估計金額288 萬元(臺 中地檢署96年度聲他字第226 號卷) ㈡爭執事項: 1.陳文席、歐銘荏是否善意受讓(善意取得)系爭堆高機? 2.歐銘荏對陳文席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3.歐銘荏之請求若有理由,陳文席得否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 、第334 條規定,主張抵銷?陳文席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若 干?分述如下。 七、歐銘荏是否善意受讓系爭堆高機? (一)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 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其占 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 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 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 條、第801 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堆高機為動產,且因買賣合意而由陳文席移轉所有 權及占有與歐銘荏,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乃歐銘荏於受讓 堆高機所有權及占有時是否善意,且此所謂善意是否限於 「明知」或兼及「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二)次按讓與動產所有權,如讓與人無讓與其所有權之權利, 而受讓人又非善意者(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與人無讓與權 利之謂),受讓人固不因之取得其所有權。惟如讓與人非 無讓與所有權之權利,當不發生受讓人是否非善意之問題 ,受讓人依讓與之效力當然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2819號裁判要旨參照)。上開法條規定無非針 對固有權利靜之保全與交易秩序動之保障,為保障交易安 全所為權衡規定,是如因自己之重大過失不知是贓物而受 讓他人他人所有物及占有時,核其情節已無特別保護交易 相對人之必要,是應認上開規定所謂善意兼及明知或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此觀99年5 月26日修正民法第94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明,本次立法,僅使修法前條文適用更明確 化,非謂有何變更原立法意旨之意。準此,歐銘荏為系爭 買賣時如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堆高機是贓物,即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甚明。是歐銘荏及陳文席主張限於明知才不受 修正前民法第948 條規定之保護為無據。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948 、801 條 之規定,既為保護善意受讓之規定,豐昇公司如主張歐銘 荏非善意受讓,自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依豐昇公 司主張歐銘荏非善意受讓,無非以歐銘荏自89年起即經營 長旺重機企業行,對於機身號碼及來源證明文件如進口報 單,當知詳細檢查核對,甚至向警察機關查詢是否贓物等 情為據。歐銘荏、陳文席則以因屬中古堆高機交易,不一 定有進口證明,買受時已交付讓渡書,數日後郵寄進口報 單,至進口文件為影印,並無一望即知偽造等情,豐昇公 司主張購買價額378 萬元不實,且與設定擔保金額288 萬 元相去太遠,況距陳文席出售與歐銘荏時已隔1 年有餘, 應予折舊,無交易價格過低等情事抗辯。 (四)查購入價金若干,是否與市價相當,於認定買受人是否善 意時本為重要參考依據,惟國內因欠缺對中古堆高機鑑定 之專業機構,即令依兩造陳報機關函囑鑑定,或以無實體 不鑑或以無專業能力可鑑,其進建請轉託其他如同業公會 鑑定者,然仍無訊息或於電話聯繫時不煩表示不予回復等 情,兩造亦表明無其他機構可聲請鑑定,致本件存有難予 鑑定之情。從而有關歐銘荏購入系爭堆高機價額是否相當 僅得就其他跡證認定,先此說明。查歐銘荏向陳文席買受 系爭堆土機之價額為330 萬2,500 元,並已交付款項,有 兩造不爭讓渡書、銀行支票及匯款單等可稽(原審卷第5 至7 頁),且經陳文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豐昇公司主 張其買受價格為378 萬元,288 萬元是向日盛公司貸款核 估金額非實際價額等情,則為歐銘荏、陳文席否認。依證 人邱忠雄於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偵訊時所證 於94年6 月25日以370 萬元賣與林世民等語(影卷第24頁 ),依其所證已與豐昇公司主張買受價金378 萬元有別, 是而既無其他舉證自不得逕以其主張之378 萬元執以認定 當時買受價格。又縱依邱忠雄證述之主張370 萬為據,且 與歐銘荏買售價額330 萬餘元約40萬元價差,然歐銘荏是 95年10月18日向陳文席買受,距豐昇公司94年6 月25日購 入已隔約1 年4 月之久,故如以370 萬元折舊為九成(按 :該機具因屬操作性機械,故折舊可能更高)計算約333 萬元,與歐銘荏買受價金僅相差2 萬餘元,本難謂與市價 不相當。至豐昇公司雖又主張其持向日盛公司核貸金額28 8 萬元是依時價打七五折算出,同未據其舉證,縱本院參 考金融機構對不動產貸款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 是以貸款金額加二成計算並設定以確保債權,準此,依同 上模式概算,其向日盛公司貸款時之堆高機價購最多亦僅 為360 萬元(0000000 ÷0.8 =0000000 ),較之邱忠雄 所證370 萬元為低,倘仍依相同折舊方式算出歐銘荏買受 時堆高機之市價至多約324 萬元(0000000 ×0.9 =0000 000 ,況中古機具折舊可能更高如前),歐銘荏非屬價格 不相當之低價買受。參以從事堆高機買賣及租賃之證人周 文聰亦結證95至99年之間,我都可以用300 萬元買,市價 行情都是330 萬元(本院卷二第55頁),亦足以證明歐銘 荏買受時無何價格不相當情事,此外未據豐昇公司為其他 舉證,徒以臆測主張歐銘荏低價買受已非可信。佐以贓物 之買賣,出賣人如知悉贓物,一者其因無成本或買受成本 較低,且為避免被查獲,於出售(轉售)時價額必與時價 有相當價差以利脫手;反之買受者既知贓物,則考量被追 訴故買贓物罪,該危險必將以價金平衡,是如無相當價差 ,衡諸經驗法則,自不予買受。歐銘荏買受系爭堆高機價 金既屬相當甚或高於市價,若謂其知悉為贓物而故買或重 大過失而不知買受,顯與日常生活法則有悖而非可採。 (五)又豐昇公司雖以陳文席交付歐銘荏持有偽造之進口報單上 堆高機車身號碼:F00-00000 0望即知為新製品,與實際 機身為中古車身顯不相當等上開事由(詳七【三】)主張 歐銘荏明知或重大過失不知贓物。然系爭堆高機證明文件 及車身號碼等係曾新程竊盜集團成員所偽造,有陳瑞涼、 張志民、曾新程於刑案中之供述可憑(雖其等或相互推諉 ;同上影卷第6 至10頁、78至80頁),且經警搜索扣押各 該進口報單及車身號碼,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 同上影卷第28頁)。參以周文聰結證:「... 於中古車買 賣時,如【直接從日本原裝進口者】不論新車或中古車, 均有進口報單....進口車再轉賣第二手以後就變成島內車 ... 在台灣買賣中古車堆高機是第二手、第三手以後價格 會跌很多,只要一般讓渡書、簡單證明就可以... 」、「 進口報單第一手時,都是直接轉給第二手(指直接向進口 商買)... 有時會沒有交接,所以下手就沒有進口報單作 為證明,只能用讓渡書證明前手是誰」、「島內車就是要 承擔偽造、變造、改裝或贓車等風險」等情(本院卷二第 53至54頁)。再者國內無中古堆高機買賣登記制度,歐銘 荏買受堆高機後已由陳文席當場交付讓渡書證明,並基於 二人間曾有多次生意往來之互信基礎,有各該估價單等在 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7至76頁),於外觀檢視堆高機後買 受,豐昇公司亦未舉證實務上買賣是類中古機具應如何向 警方查詢資料,又是否可查詢,自難認歐銘荏有何重大過 失。其主張一望而知偽造亦僅主觀臆測而未舉證,此由檢 警經由搜索上開進口報單及車身改造號碼並予以電解後( 同上影卷第87至90頁)才發現曾新程等集團犯行,該進口 報單所載車身號碼尚且檢警為查明上開犯罪事證後,依朋 亞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出具函件說明比對原廠製造號碼:00 000000之原始資料顯示應屬TCM 出廠型號:FD220Z5 荷重 22噸之堆高機。方知進口報單不符,但中古堆高機交易時 並無從依此方式審究是否經偽造、變造,是其據而主張同 非可採。另依陳文席提出曾新程交付之進口報單,確載有 民國93年度、進口日期93年5 月11日、報關日期93年5 月 11日及國外出口日期93年5 月5 日,出廠日期year:1991 /12 ,new30%,有該進口報單可憑(同上影卷第33頁)。 綜上,歐銘荏既以相當價格或高於市價買受系爭堆高機, 且收受陳文席交付之讓渡書,嗣並取得如曾新程交付予陳 文席之進口證明,核其過程不能認重大過失而不知堆高機 為贓物,歐銘荏主張其為善意受讓為可採。 (六)按出賣人依民法第349 條規定,就買賣之標的物固應負權 利瑕疵擔保責任,然仍以權利之瑕疵於買賣成立後未能除 去為前提。倘因法律規定買受人於受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後 ,已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可得對抗第三人時,則其權利 已無瑕疵,即不得再使出賣人負瑕疵擔保之責。買賣標的 物之買受人依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規定,已取得標的 物之所有權者,即屬適例。於此種情形,標的物如為盜贓 者,被害人未依同法第949 條、第950 條規定,自被盜時 起2 年以內,向買受標的物之占有人,為回復其物之請求 前,該買受人之所有權並不消滅。倘逾2 年之期間,被害 人未為回復之請求者,該買受人並即確定的取得標的物之 所有權。且在民法第950 條之情形,盜贓之被害人非償還 買受人支出之價金不得請求回復其物。此乃因買受其物之 占有人係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 人善意買得其物,對其物之來源有正當信賴之情形存在, 須特別加以保護之故。是以,被害人之償還價金乃回復其 物之要件。倘其物係經警察機關發還被害人者,於被害人 未償還價金以前,該占有人之所有權亦不消滅。又被害人 上述之價金負擔,乃是衡量被害人與買受其物之占有人間 之相對利益而設。因之,有無上述買得其物之特殊情形, 應以占有人本身決之,至占有人輾轉買賣之前手,有無該 特殊情形存在,則非所問。準此以觀,買受人於上述已取 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而未消滅之情形,出賣人均不負瑕疵 擔保之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裁判要旨參照 )。歐銘荏既為善意自從事堆高機買賣之陳文席處買受系 爭堆高機,則豐昇公司欲行使民法第950 條盜贓物回復請 求權時,自應提出歐銘荏支出之價金330 萬2,500 元,詎 迄未支付,早逾2 年期間(豐昇公司於95年6 月3 日失竊 ),已無從再行使回復請求權,則歐銘荏確定取得堆高機 所有權明甚。 (七)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堆高機屬歐銘 荏所有業如上述,豐昇公司竟於訴訟中將之出售第三人, 自屬侵害歐銘荏所有權之行使,歐銘荏據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賠償支付價金330 萬2,500 元之損害,即屬正當。 歐銘荏依民法第950 條後段與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法律關 係請求擇一審判,亦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理由, 自無再就950 條後段論斷之必要。 八、陳文席提起上訴部分: 本件乃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以歐銘荏對豐昇公司 (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其對陳文席(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歐銘荏對豐昇公司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其對陳文席備位 請求即不得予以裁判,原審判命陳文席給付,自有違誤,應 予廢棄。 九、綜上所述,歐銘荏主張系爭堆高機為其所有,豐昇公司將之 處分與第三人已侵害其所有權等語為可採;豐昇公司抗辯歐 銘荏非善意受讓,其所有權並未喪失,得自由處分,無侵權 行為等語尚非可信。從而歐銘荏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豐昇公司給付330 萬2,500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8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歐銘荏、豐昇公司 陳明,各酌定相當金額為附條件准免假行之宣告。原審判命 陳文席給付,駁回歐銘荏對豐昇公司之請求,自有不當,應 由本院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為判決 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 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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