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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服務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季鈞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眉鈴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代理人  林弘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複代理人  吳威君 複代理人  陳炳勳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快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賢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各對於民國99 年4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2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季鈞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快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季鈞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快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 幣肆拾壹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季鈞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季鈞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及第446 條第1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原告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即得在第一審及第二審為訴之 追加。上訴人季鈞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季鈞公司) 於原審請求快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達公司)給付使 用停車設備柵欄機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54萬元,然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主張為兩造間之契約經快達公司終止後,季 鈞公司之所失利益為50萬元,故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併 追加依據民法第549 條規定請求快達公司給付損害賠償50萬 元。又於本院審理時,季鈞公司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追加 依契約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以及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 2,702,816 元,雖快達公司不同意,但季鈞公司所為訴之追 加,與其在原審起訴係基於兩造間系爭管理顧問聘僱契約及 計程車隊共同管理契約內容所請求,核其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依上開規定,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季鈞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2 月1 日訂立「管理顧問聘僱契約書」(下 稱系爭顧問契約),約定季鈞公司應依快達公司(更名前為 台灣速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訂立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 司各車站附設計程車轉乘區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為快達公 司提供管理顧問服務,並派人進駐現場、自備設備及工具執 行各項工作,快達公司應按月於次月5 日以前,給付報酬20 萬元。快達公司自96年9 月1 日起即未依約支付季鈞公司 報酬,至96年11月30日止,共計60萬元,經季鈞公司於97 年1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快達公司於函到3 日內給付,迄 今仍未給付。又快達公司自96年12月1 日起片面終止系爭顧 問契約,則季鈞公司受有自96年12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 止之所失利益50萬元。 ㈡兩造於96年2 月1 日簽訂「計程車隊共同管理契約車隊」( 系爭車隊管理契約),依約定內容得知快達公司僅分擔與高 鐵公司間之聯繫、接洽事宜,計程車轉乘區工作及事務均由 季鈞公司所負責,實際管理工作均由季鈞公司承擔,收入均 由快達公司收取,季鈞公司再給付快達公司固定費用,故自 快達公司於96年2 月1 日終止系爭車隊管理契約後,季鈞公 司所失利益2,702,816 元。依契約及不當得利、委任契約 終止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除於原審求為命快達公司應給 付季鈞公司110 萬元,及自98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再追加依契約給付不能及終止後 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快達公司應再給付季鈞公司 2,702,816 元,及自100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快達公司則以:季鈞公司違反兩造間之系 爭顧問契約及車隊管理契約約定,另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簽訂「轉乘協議書」,約定由 台灣大車隊公司代季鈞公司提供服務、設備,並同意將轉乘 服務之營收交由台灣大車隊公司管理,且由台灣大車隊支付 季鈞公司報酬,然台灣大車隊公司為高鐵新竹、桃園2 站計 程車轉乘區之得標廠商,是快達公司之業務競爭對手,季鈞 公司未經快達公司同意,將快達公司得標之轉乘區經營權委 託台灣大車隊公司經營換取對價,快達公司恐將喪失與高鐵 公司續約之權利,且系爭顧問契約、車隊管理契約係屬委任 契約,快達公司自得隨時終止之,故於96年11月29日通知季 鈞公司,自96年12月1 日起終止兩造間之系爭顧問契約及系 爭車隊管理契約。快達公司雖尚未給付96年9 月、10月、11 月之每月報酬20萬元予季鈞公司,季鈞公司依系爭車隊管 理契約,每月應給付快達公司報酬285,000 元,快達公司自 得主張抵銷,扣除快達公司應按月給付季鈞公司20萬元,季 鈞公司每月尚應給付快達公司85,000元,季鈞公司自96年9 月起至11月止,共有3 月未依約給付,季鈞公司應給付快達 公司255,000 元。又快達公司代季鈞公司退還隊員之儲值金 額417,210 元,季鈞公司受有此部分利益,應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返還。快達公司向隊員收取儲值卡保證金共計209,20 0 元,已全數交予季鈞公司保管,兩造間契約既已終止,季 鈞公司即無保管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應將保證金209,200 元返還,於原審反訴依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季 鈞公司應給付快達公司881,410 元及及自98年6 月23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四、原審審理後,就季鈞公司之請求為季鈞公司敗訴之判決,就 快達公司之反訴請求為部分敗訴之判決,兩造各提起上訴, 季鈞公司並於本院追加請求,季鈞公司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季鈞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快達公司應給付 季鈞公司110 萬元及自98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㈢快達公司應再給付季鈞公司2,702,816 元及自100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原判決關於命季鈞公司 給付464,200 元本息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快達公司在第 一審之反訴駁回。㈥快達公司上訴駁回。快達公司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快達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季鈞 公司應再給付快達公司41萬7210元,及自98年6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季鈞公司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㈣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2 月1 日訂立系爭顧問契約、系爭車隊管理契約 。 ㈡系爭顧問契約約定:快達公司承包高鐵公司所屬台中、嘉義 、台南及高雄等4 車站附設計程車轉乘區之經營管理,聘僱 季鈞公司提供評選、招募計程車隊及經營管理等顧問服務。 季鈞公司應依快達公司與高鐵公司訂立之「台灣高速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各車站附設計程車轉乘區委託經營管理契約」, 為快達公司提供管理顧問服務,並派人進駐現場、自備設備 及工具執行各項工作,快達公司應按月於次月5 日以前,給 付報酬200,000 元。 ㈢系爭車隊管理契約約定:快達公司承包高鐵公司所屬台中、 嘉義、台南及高雄等4 車站附設計程車轉乘區之經營管理, 委由季鈞公司協助評選、招募計程車隊及經營管理業務。兩 造同意共同依據快達公司與高鐵公司簽署之「台灣高速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各車站附設計程車轉乘區委託經營管理契約」 ,實施管理業務。轉乘區之財務由季鈞公司負責管理,並由 季鈞公司於次月規定時刻前出具營收報表送快達公司呈送高 鐵備查。無論轉乘區之財務盈虧與否,季鈞公司應依規定, 撥支予快達公司作為聯繫業務費用款項及合作報酬。轉乘區 之營收,扣除成本費用及前項撥款後,其剩餘金額作為季鈞 公司之報酬。 ㈣季鈞公司已收受快達公司交付之儲值卡保證金209,200 元及 96年9 月、10月、11月之儲值金共2,168,781 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快達公司於96年11月29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顧問契約、 系爭車隊管理契約,是否合法? ㈡季鈞公司依據系爭顧問契約及系爭車隊管理契約,請求快達 公司給付報酬60萬元;依據不當得利及委任契約終止後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快達公司給付50萬元,以及請求給付 不能之損害賠償2,70 2,816元,有無理由? ㈢快達公司請求系爭車隊管理契約之報酬、儲值金、保證金, 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快達公司於96年11月29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顧問契約、 系爭車隊管理契約,是否合法? ⑴兩造於96年2 月1 日訂立系爭顧問契約及系爭車隊管理契 約,系爭顧問契約約定:快達公司承包高鐵公司所屬台中 、嘉義、台南及高雄等4 車站附設計程車轉乘區之經營管 理,聘僱季鈞公司提供評選、招募計程車隊及經營管理等 顧問服務。季鈞公司應依快達公司與高鐵公司訂立之「台 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各車站附設計程車轉乘區委託經 營管理契約」,為快達公司提供管理顧問服務,並派人進 駐現場、自備設備及工具執行各項工作,快達公司應按月 於次月5 日以前,給付報酬20萬元等語,有系爭顧問契約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基此,季鈞公司係提供管理 顧問服務,處理、執行快達公司與高鐵公司訂立之契約。 ⑵又系爭車隊管理契約約定:緣快達公司承包高鐵公司所屬 台中、嘉義、台南及高雄等4 車站附設計程車轉乘區之經 營管理,委由季鈞公司協助評選、招募計程車隊及經營管 理業務(見原審卷第141- 142頁);其中第1 條「合作項 目」係約定,即兩造同意共同依據快達公司與高鐵公司簽 署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各車站附設計程車轉乘 區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實施管理業務。第3 條「工作分 工」則約定,①快達公司方面,以快達公司名義,綜理各 項與『台灣高鐵公司』業務聯繫事宜。應業務實質需要, 經季鈞公司要求,以快達公司名義向「台灣高鐵公司」提 出各類申請。②季鈞公司方面,依據管理專業協助計程車 之評選及招募,並依據快達公司「高鐵轉乘服務契約書」 ,建置轉乘區之各項設備,為設備之管理、維護以及為車 隊人員之訓練及管理。若上述工作分工如有未盡事宜,兩 造另以工作備忘錄方式約定。第4 條費用分擔及報酬分配 約定,為雙方同意附設計程車轉乘區之財務由季鈞公司負 責管理,並由季鈞公司於次月規定時刻前出具營收報表送 快達公司呈送高鐵備查。無論附設計程車轉乘區之財務盈 虧與否,季鈞公司應規定,撥支予快達公司作為聯繫業務 費用款項及合作報酬,以及附設計程車轉乘區之營收,扣 除成本費用及前項撥款後,其剩餘金額作為季鈞公司之報 酬。 ⑶由上述兩造所訂系爭顧問契約及車隊管理契約整體之內容 觀之,可知快達公司將其承包之高鐵公司計程車轉乘區業 務,委託季鈞公司處理招募計程車,並管理車隊等事務, 而季鈞公司允為處理,並受有報酬,該二契約為一體性, 性質為委任契約。 ⑷快達公司主張季鈞公司在未告知快達公司情形下,另與台 灣大車隊公司簽訂「轉乘協議書」,即擅自將季鈞公司所 應為之車隊管理等事務交由台灣大車隊處理,係違反系爭 顧問契約及車隊管理契約內容,即兩造應依據高鐵轉乘服 務契約合作之契約要旨及精神,故其於96年11月29日發函 終止系爭顧問契約及車隊管理契約,即生終止效力等語。 經查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民法第537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季鈞公司確於系爭契約之契約期間,將其受委 任之計程車轉乘區計程車業務轉由台灣大車隊公司為之事 實,業經證人徐伯毅到庭證稱:因為計程車隊員招募數量 不如預期,所以季鈞公司就與台灣大車隊公司簽訂「計程 車隊提供轉乘服務協議書」(下稱轉乘協議書),請台灣 大車隊提供計程車隊員到轉乘站來排班,後來快達公司於 96年5 、6 月間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33 頁),復參酌 快達公司於96年7 月17日函文通知因季鈞公司與台灣大車 隊公司簽立「轉乘協議書」,致使衍生糾紛造成快達公司 公司計程車排班區車輛進出管制、儲值等問題,促請限期 一週內檢討及改善站務,有函文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112 頁),以及季鈞公司尚且在所擬之合作協議書中 陳明「乙方(指季鈞公司)就其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 司之業務合作關係導致對於甲方(指快達公司)之困擾表 示歉意,並同意自97年1 月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放棄每月 支領之20萬元顧問費,以及其他所有與該項業務有關之利 益,改任無幾職顧問」等語(本院卷㈠第114 頁)以觀, 益徵快達公司並未同意季鈞公司將其受委任事務再委由第 三人即台灣大車隊為之。證人許瀚員雖到庭證稱:其從95 年7 月起至96年9 月止,擔任快達公司的企劃部執行副總 ,為系爭顧問契約、車隊管理契約主要業務的經辦人,季 鈞公司找台灣大車隊簽約,快達公司並未反對,其與王瑞 民得知季鈞公司與台灣大車隊公司簽約後,並未向季鈞公 司表示反對或禁止,其向季鈞公司表示這是機密,要求不 要讓機密外洩,最重要是不要讓高鐵公司知道等語(原審 卷第327 、328 頁),然許瀚員之證詞為快達公司所否認 ,且證人許瀚員前雖係負責系爭契約之業務,但就快達公 司知悉季鈞公司與台灣大車隊公司簽約之時間點並未明確 證述,況其既未證述「轉乘協議書」之事,快達公司知悉 後有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則自難認季鈞公司無違反兩造間 系爭契約之約定。況且,許瀚員前雖為快達公司之董事, 現已轉讓其股份,有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考(原審卷第 74-75 頁、第82-83 頁),其立場難謂客觀,故證人許瀚 員之證詞,難以採信。 ⑸綜上所述,季鈞公司在未得快達公司同意情形下,另與台 灣大車隊公司簽訂「轉乘協議書」,擅自將季鈞公司所應 自為之車隊管理等事務部分交由台灣大車隊處理,係違反 系爭顧問契約及車隊管理契約內容,即兩造應依據高鐵轉 乘服務契約合作之契約要旨及精神,快達公司此部分主張 為有理由,可予採信。又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任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 快達公司以可歸責於季鈞公司之上開事由,於96年11月 29 日 以速駁管字第0096011029號函通知季鈞公司自96年 12月1 日終止兩造之合作關係,並經季鈞公司當時之總經 理徐伯毅簽收無誤(原審卷第49頁),則快達公司終止系 爭顧問契約及車隊管理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季鈞公司 ,即生終止之效力。是以,系爭顧問契約及車隊管理契約 自96 年12 月1 日起終止,應可認定。 ㈡季鈞公司依據系爭顧問契約及系爭車隊管理契約,請求快達 公司給付報酬60萬元;依據不當得利及委任契約終止後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快達公司給付50萬元,以及請求給付 不能之損害賠償2,702,816元,有無理由? ⑴季鈞公司主張快達公司依系爭顧問契約,快達公司應按月 給付報酬20萬元,則自96年9 月至11月之報酬共計60萬元 尚未給付等情,快達公司並不爭執,季鈞公司此部分請求 ,自有理由。 ⑵查季鈞公司主張依據不當得利及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即 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判決云云(本院 卷㈡第37頁)。然季鈞公司請求自96年12月1 日起至98年 12月31日止之所失利益,先則主張依每月可收取報酬20萬 元,依季鈞公司之營業純益10% 計算每月可得純益為2萬 元,期間共計50萬元等語(本院卷㈠第225 頁),後改稱 或以按財政部96年至98年間「管理顧問業同業利潤標準」 之22% 為計算標準,該期間所失利益共計110 萬元,僅請 求其中50萬元(20萬元x25 個月x22%=110萬元,本院卷㈡ 第3 頁)云云。然依民法第549 條第1 、2 項規定,即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 季鈞公司自應就快達公司是否在不利於季鈞公司之時期終 止契約,及致其受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惟季鈞公司僅 泛稱「使季鈞公司無法依預期同時履行所獲得規模經濟之 利益」,以及可從「甲約(指系爭管理顧問契約)每月多 獲得20萬元顧問費用」(以上均見本院卷㈡第60頁),然 此均可逕認為「不利於他方」時期而終止之解釋,季鈞 公司對此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謂季鈞公司已 就快達公司係不利之時期終止舉證,則其請求賠償終止契 約後之損害,即非有理由。 ⑶季鈞公司依民法226 條請求快達公司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 賠償2,702,816 元云云(本院卷㈡第38頁)。然系爭顧問 契約及系爭車隊管理契約均已於96年12月1 日終止,已如 前述,則其自96年12月1 日起,快達公司並無所謂給付不 能之可言。又季鈞公司並未舉證快達公司係不利於季鈞公 司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業已如前述,則其另依同法549 條第2 項請求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本院卷㈡第38頁) ,亦屬無據。 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前段定有明文。季鈞公司請求快達公司給付報酬60萬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季鈞公司依系爭 車隊管理契約應按月給付快達公司285, 000元等情並不爭 執(原審卷第237 、306 頁),則快達公司應給付自96年 9 月至11月合計855,000 元,應屬實在,快達公司主張以 此債權抵銷季鈞公司之請求即前開依系爭顧問契約之報酬 60萬元,經抵銷後,季鈞公司請求之金額已無剩餘,季鈞 公司即不得再請求快達公司給付。 ㈢快達公司請求系爭車隊管理契約之報酬、儲值金、保證金, 有無理由? ⑴報酬部分:季鈞公司應按月給付快達公司285,000 元,96 年9 月至11月合計應給付855,000 元,已如前述,經抵銷 快達公司應給付季鈞公司之系爭顧問契約報酬60萬元後, 快達公司尚得請求季鈞公司報酬255,000 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⑵儲值金部分: ①計程車司機辦理儲值卡儲值時,可依其需求自行決定儲 值之金額及點數,每1 點數為10元,而司機刷卡進入計 程車轉乘區,每進場1 次扣除1 點(即10元之出班費) ,故司機儲值卡剩餘之點數是自其儲值卡開卡以後歷次 儲值後尚未使用之點數。快達公司主張其已依系爭車隊 管理契約交付96年9 月至11月之儲值金2,168,781 元予 季鈞公司,為季鈞公司所不爭執,且快達公司於96年12 月及97年1 月仍有提供儲值卡供隊員進行儲值及刷卡進 站,後因快達公司向詮營公司購買之停管設備,尚須委 外進行中控軟體系統更新,遂自97年2 月1 日起改以發 售「出班憑證」方式向隊員收取出班費,快達公司96年 12月儲值金收入924,710 元、97年1 月儲值金收入972, 440 元,而司機刷卡進站之點數分別為91685 點及8444 6 點(見原審卷第224 頁之高鐵單月載客人數統計表) ,即出班費各為916,850 元及844,460 元,快達公司公 司於96年12月及97年1 月所預收之儲值金扣除該二個月 之出班費後各為7,860 元(計算式為924,710-916,850= 7,860 )、127,980 元(計算式為972,440- 844,460 = 127,980 ),而快達公司於97年2 月1 日以後退還隊員 之儲值金共計553,050 元之事實,雖季鈞公司否認之, 但此有快達公司出具之各站儲值金收入明細表2 紙及計 程車藍色儲值卡退費金額明細表及隊員簽收收據暨明細 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2- 223頁、第175-221 頁), 故此部分事實,信為真。又扣除前揭預收尚使用完之 儲值金即7, 860元及127,980 元,剩餘之金額為417,21 0 元,應即為司機儲值卡開卡後至96年11月30日止,季 鈞公所預收而尚未使用之儲值金(計算式為553,050-7, 860-127,980=417,210 ),快達公司主張其已退還隊員 即計程車司機417,210 元儲值金,應為可採。 ②至於儲值金能否退還予隊員及退還之流程部分:儲值金 係依據系爭車隊管理契約而來,由快達公司收受再轉交 給季鈞公司,在未使用完後可退還給隊員等語,業據證 人許瀚員於原審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29 頁) ,以及證人即季鈞公司執行董事洪鈞澤到庭證述:儲值 金要跟快達公司退還,儲值金是司機進去排班,每排班 1 次扣10元,不足的話由司機再去加值,如果司機有剩 餘的錢就應該退還,是由快達公司負責,兩造是共同經 營的關係,按月結算的儲值金,快達公司都會交給季鈞 公司,所有的成本費用就是由季鈞公司所支付,儲值金 並非營收,而是成本費用,由季鈞公司交給快達公司退 還給司機等語(原審卷第333 頁)以觀,則季鈞公司應 將系爭車隊管理契約於96年12月1 日契約終止後,將所 剩餘之前揭儲值金417,210 元交付予快達公司,俾便返 還司機,然季鈞公司迄今仍拒不返還,快達公司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季鈞公司給付不當得利即儲值金41 7,210 元,應屬有據。 ⑶保證金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②快達公司主張其基於與隊員間之契約,向入隊隊員收取 保證金每卡200 元,並依系爭車隊管理契約交給季鈞公 司,然季鈞公司僅係保管,儲值卡保證金並非營收,隊 員退隊時,必須退還儲值卡保證金予隊員等情,核與證 人許瀚員證稱:兩造依據系爭車隊管理契約來處理保證 金,隊員退隊時,向快達公司辦理退還,並非系爭車隊 管理契約約定範圍的營收等語(原審卷第329 頁),季 鈞公司對於已收受快達公司交付之保證金209,200 元並 不爭執(原審第306 頁),則快達公司確實依照系爭車 隊管理契約交付其向隊員收取之保證金209,200 元予季 鈞公司。而兩造約定系爭車隊管理契約,業於96年12月 1 日終止,季鈞公司就受領保證金209,200 元之法律上 原因已不存在,則快達公司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季鈞公司返還,應屬有理。 八、綜上所述,季鈞公司依據系爭顧問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快達 公司給付報酬60萬元之本息,業經抵銷,依據不當得利及委 任契約終止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快達公司給付 50 萬 元本息,以及追加請求給付不能、契約終止後之損害 賠償2,702,816 元本息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快達 公司依系爭車隊管理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季鈞公司給付經抵 銷後之剩餘報酬255,000 元、儲值金417,210 元及保證金20 9,200 元本息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快達公司反訴請求季鈞公司給付儲值 金417,210 元本息部分,為快達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快達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 示。原審就季鈞公司請求快達公司給付部分,為季鈞公司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快達公司反訴請求季 鈞公司給付報酬及保證金合計464,200 元本息部分,為快達 公司勝訴之判決,均無不當,季鈞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另季鈞公司於本院追加請求2,702,816 元之本息部分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九、據上論結,本件季鈞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快達公 司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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