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慶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萬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被
上訴人 恆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許永德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複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0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6 月11日向伊購買水
性氯丁橡膠防水材(下稱
系爭防水材)338 桶、P-206-1 底
漆(下稱系爭底漆)15桶;又於同年6 月16日向伊購買系爭
防水材457 桶,價金合計為新台幣(下同)711,743 元(含
稅)。伊已依約於同年6 月17日、22日如數交付予上訴人收
受,並經上訴人施用於防水工程中,顯見系爭防水材及系爭
底漆並無瑕疵。
詎伊依雙方約定請款日向上訴人請款,竟未
獲付款。
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711,74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自96年4 月間起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防水
材及系爭底漆,被上訴人先前交付之該等貨品均無瑕疵,
惟
上訴人於98年6 月所交付之系爭防水材及系爭底漆,經伊施
用部分於屋頂防水層後,皆出現防水塗層嚴重起泡不良之情
形,伊因而剷除防水層重新施作,支出工料費計976,758 元
,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伊並主
張以此損害賠償
債權與被上訴人
本件貨款債權相抵銷;另伊
尚保留系爭防水材259 桶、系爭底漆26桶,價格合計為246,
170 元,隨時可退還被上訴人,此部分價格被上訴人應不得
請求;據上計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511,185 元(711,74
3-246,170-976,758=-511,185),伊對被上訴人已不負任何
給付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依
民法第227 條規定提
起
反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1,185 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1,743 元及自
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本訴部
分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就反訴部分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1,185 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
於本院就本、反訴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6年4 月起至98年4 月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防水材(即水性氯丁橡膠防水材)及系爭底漆(即P-206-1
底漆)。被上訴人於上述
期間交付之系爭防水材、系爭底漆
均無瑕疵。
㈡上訴人於98年6 月1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防水材338 桶、
系爭底漆15桶;又於同年6 月1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防水
材457 桶,價金合計為711,743 元(含稅)。被上訴人於同
年6 月17日、22日如數交付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
迄未給付
上述貨款。
㈢上訴人向訴外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
承
攬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進出管制、機組行政大樓
防水工程(下稱核四行政大樓防水工程),及向訴外人泛亞
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承攬龍門(核四)
計畫場內低幅射廢料倉庫工程之防水隔熱工程(核四倉庫防
水工程)。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17日、22日交付之
系爭防水材及系爭底漆,施用於核四行政大樓防水工程及核
四倉庫防水工程。
五、兩造爭點: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防水材及系爭底漆是否有
瑕疵?如是,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98年6 月17日、22日所交付之系爭防水材及系爭底漆有瑕疵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經查:
㈠上訴人提出系爭防水材及系爭底漆施作於核四倉庫防水工程
之屋頂部分產生起泡現象之照片2 幀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
51、52頁)。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上述起泡情形之產生,
惟陳稱經伊指派副理吳昌彥到場,改採以P-727 底漆配搭系
爭防水材施作後,即再無防水塗層起泡之不良情形,並提出
照片3 幀為證(原審卷第78頁)。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改以
P-727 底漆配搭系爭防水材施作後即無起泡現象,並稱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係甫塗上或未乾燥時所拍攝
云云,惟其就
此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本院就此節亦未再予爭
執。由是足認核四倉庫防水工程之屋頂部分防水塗層出現起
泡現象,係因系爭防水材及系爭底漆之配搭不
適而導致。
㈡其次,觀之系爭防水材之「產品簡介」,其內固記載系爭防
水材之用途係可供施作屋頂、露台等防水養護工程;施工方
法則可用系爭底漆加水塗膜後,再塗系爭防水材原液(見原
審卷第50頁)。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前述「產品簡介」係伊
所印製,及系爭防水材可施作於屋頂、露台等處,並可配用
系爭底漆(見本院卷第54頁),惟辯稱
上開「產品簡介」及
其內
所載用途、配搭底漆,均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製作,以供
上訴人對業主送審之用;且系爭防水材係依上訴人提供之業
主規範要求而生產,系爭底漆則係上訴人就伊之制式產品中
選用,伊並不知上訴人要將系爭防水材、系爭底漆施用於何
一材質上
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原審卷第236-237 頁),
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副理吳昌彥於本院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
(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且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
反
證以資推翻。是
足徵被上訴人所辯伊係依上訴人指示而印製
系爭防水材之「產品簡介」;及系爭防水材、系爭底漆通常
固可配合施用於屋頂、露台等處,惟伊並不知上訴人購入後
將施作於何一材質之屋頂等情,均屬
非虛。又證人吳昌彥於
本院併證述:98年伊去現場看時,有帶不同的底漆,當時即
已抓出系爭底漆不適用於那個屋頂,因為該屋頂與一般不同
,底下是儲存核廢料,是要能抗炸等詞(見本院卷第73頁背
面)。被上訴人並陳明:抗炸性屋頂因厚度太厚,容易蓄熱
起泡乙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
是故,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98年6 月間定作系爭防水材及選用系爭底漆時,就上訴人
係擬施用於具抗炸性、厚度較通常為厚之屋頂既無所認知,
即無從認系爭防水材及系爭底漆配搭施用產生之不適情形係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至上訴人雖陳稱:核四倉庫防水工程之屋頂部分厚度係80公
分,而核四行政大樓防水工程之屋頂部分厚度僅15公分,惟
伊將系爭防水材及系爭底漆施作在核四行政大樓防水工程之
屋頂部分,仍有起泡問題,故系爭防水材、系爭底漆配搭使
用起泡之原因,應非屋頂厚度之問題等語。惟防水工程失敗
大致有3 個因素,第1 為施工面,第2 為材料,第3 為工法
,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4頁);且未據上訴
人爭執。而證人即核四行政大樓防水工程現場監工林智仁於
本院證稱:大概在98或99年左右,上訴人施作一號機的屋頂
時,防水材有起水泡;該施作的區塊是屋突,就是屋頂平
台
上突起的建築物,該建築物係預作為空調機房用;上訴人施
作屋突的屋頂,面積大約12平方公尺;伊係在一上工時,就
發現有起水泡,伊要求上訴人剷除、重新施作,上訴人有配
合;因上訴人現場就改善了,所以伊就沒有記載在監工日報
表上;伊並不知防水材起泡的原因;除了該12平方公尺部分
,後來就沒有其他起泡的情形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
正、背面、第142 頁背面)。基此,由核四行政大樓防水工
程屋頂部分僅12平方公尺曾發生起泡現象,且經監工人員指
明後,上訴人立時刨除、重新施作,而無更換防水材或底漆
,或通知被上訴人查究原因之情況,且此後即再無起泡之現
象,則核四行政大樓防水工程屋頂部分小面積、一時起泡之
情形,顯無從
遽認係因系爭防水材及系爭底漆材料上之瑕疵
所造成,亦無從
佐證核四倉庫防水工程之屋頂部分之防水塗
層之所以出現起泡,與施工面(即屋頂厚度)
無涉,而係系
爭防水材及系爭底漆材料有瑕疵之故。
是以,上訴人
所稱系
爭防水材與系爭底漆配搭使用起泡之原因與屋頂厚度無關云
云,顯無從由證人林智仁
前揭關於核四行政大樓防水工程部
分起泡之證述
予以證實。而上訴人又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
。故此,上訴人本節所辯,殊無足採。
㈣據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
足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防
防水材及系爭底漆有瑕疵。則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新施作防水塗層之工料費976,758 元
及退還未用之系爭防水材259 桶、系爭底漆26桶之價金246,
170 元,均屬無據;且上訴人就其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
,並無任何抵銷債權可資行使。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711,743 元,及自98年10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511,18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均無不合。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