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慶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被上訴人  恆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許永德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複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6 月11日向伊購買水 性氯丁橡膠防水材(下稱系爭防水材)338 桶、P-206-1 底 漆(下稱系爭底漆)15桶;又於同年6 月16日向伊購買系爭 防水材457 桶,價金合計為新台幣(下同)711,743 元(含 稅)。伊已依約於同年6 月17日、22日如數交付予上訴人收 受,並經上訴人施用於防水工程中,顯見系爭防水材及系爭 底漆並無瑕疵。詎伊依雙方約定請款日向上訴人請款,竟未 獲付款。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711,7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自96年4 月間起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防水 材及系爭底漆,被上訴人先前交付之該等貨品均無瑕疵,惟 上訴人於98年6 月所交付之系爭防水材及系爭底漆,經伊施 用部分於屋頂防水層後,皆出現防水塗層嚴重起泡不良之情 形,伊因而剷除防水層重新施作,支出工料費計976,758 元 ,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伊並主 張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貨款債權相抵銷;另伊 尚保留系爭防水材259 桶、系爭底漆26桶,價格合計為246, 170 元,隨時可退還被上訴人,此部分價格被上訴人應不得 請求;據上計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511,185 元(711,74 3-246,170-976,758=-511,185),伊對被上訴人已不負任何 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提 起反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1,185 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1,743 元及自 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本訴部 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就反訴部分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1,185 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 於本院就本、反訴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6年4 月起至98年4 月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防水材(即水性氯丁橡膠防水材)及系爭底漆(即P-206-1 底漆)。被上訴人於上述期間交付之系爭防水材、系爭底漆 均無瑕疵。 ㈡上訴人於98年6 月1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防水材338 桶、 系爭底漆15桶;又於同年6 月1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防水 材457 桶,價金合計為711,743 元(含稅)。被上訴人於同 年6 月17日、22日如數交付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迄未給付 上述貨款。 ㈢上訴人向訴外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承 攬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進出管制、機組行政大樓 防水工程(下稱核四行政大樓防水工程),及向訴外人泛亞 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承攬龍門(核四) 計畫場內低幅射廢料倉庫工程之防水隔熱工程(核四倉庫防 水工程)。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17日、22日交付之 系爭防水材及系爭底漆,施用於核四行政大樓防水工程及核 四倉庫防水工程。 五、兩造爭點: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防水材及系爭底漆是否有 瑕疵?如是,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98年6 月17日、22日所交付之系爭防水材及系爭底漆有瑕疵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提出系爭防水材及系爭底漆施作於核四倉庫防水工程 之屋頂部分產生起泡現象之照片2 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51、52頁)。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上述起泡情形之產生, 惟陳稱經伊指派副理吳昌彥到場,改採以P-727 底漆配搭系 爭防水材施作後,即再無防水塗層起泡之不良情形,並提出 照片3 幀為證(原審卷第78頁)。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改以 P-727 底漆配搭系爭防水材施作後即無起泡現象,並稱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係甫塗上或未乾燥時所拍攝云云,惟其就 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本院就此節亦未再予爭 執。由是足認核四倉庫防水工程之屋頂部分防水塗層出現起 泡現象,係因系爭防水材及系爭底漆之配搭不適而導致。 ㈡其次,觀之系爭防水材之「產品簡介」,其內固記載系爭防 水材之用途係可供施作屋頂、露台等防水養護工程;施工方 法則可用系爭底漆加水塗膜後,再塗系爭防水材原液(見原 審卷第50頁)。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前述「產品簡介」係伊 所印製,及系爭防水材可施作於屋頂、露台等處,並可配用 系爭底漆(見本院卷第54頁),惟辯稱上開「產品簡介」及 其內所載用途、配搭底漆,均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製作,以供 上訴人對業主送審之用;且系爭防水材係依上訴人提供之業 主規範要求而生產,系爭底漆則係上訴人就伊之制式產品中 選用,伊並不知上訴人要將系爭防水材、系爭底漆施用於何 一材質上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原審卷第236-237 頁), 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副理吳昌彥於本院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 (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且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反 證以資推翻。是足徵被上訴人所辯伊係依上訴人指示而印製 系爭防水材之「產品簡介」;及系爭防水材、系爭底漆通常 固可配合施用於屋頂、露台等處,惟伊並不知上訴人購入後 將施作於何一材質之屋頂等情,均屬非虛。又證人吳昌彥於 本院併證述:98年伊去現場看時,有帶不同的底漆,當時即 已抓出系爭底漆不適用於那個屋頂,因為該屋頂與一般不同 ,底下是儲存核廢料,是要能抗炸等詞(見本院卷第73頁背 面)。被上訴人並陳明:抗炸性屋頂因厚度太厚,容易蓄熱 起泡乙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是故,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98年6 月間定作系爭防水材及選用系爭底漆時,就上訴人 係擬施用於具抗炸性、厚度較通常為厚之屋頂既無所認知, 即無從認系爭防水材及系爭底漆配搭施用產生之不適情形係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至上訴人雖陳稱:核四倉庫防水工程之屋頂部分厚度係80公 分,而核四行政大樓防水工程之屋頂部分厚度僅15公分,惟 伊將系爭防水材及系爭底漆施作在核四行政大樓防水工程之 屋頂部分,仍有起泡問題,故系爭防水材、系爭底漆配搭使 用起泡之原因,應非屋頂厚度之問題等語。惟防水工程失敗 大致有3 個因素,第1 為施工面,第2 為材料,第3 為工法 ,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4頁);且未據上訴 人爭執。而證人即核四行政大樓防水工程現場監工林智仁於 本院證稱:大概在98或99年左右,上訴人施作一號機的屋頂 時,防水材有起水泡;該施作的區塊是屋突,就是屋頂平台 上突起的建築物,該建築物係預作為空調機房用;上訴人施 作屋突的屋頂,面積大約12平方公尺;伊係在一上工時,就 發現有起水泡,伊要求上訴人剷除、重新施作,上訴人有配 合;因上訴人現場就改善了,所以伊就沒有記載在監工日報 表上;伊並不知防水材起泡的原因;除了該12平方公尺部分 ,後來就沒有其他起泡的情形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 正、背面、第142 頁背面)。基此,由核四行政大樓防水工 程屋頂部分僅12平方公尺曾發生起泡現象,且經監工人員指 明後,上訴人立時刨除、重新施作,而無更換防水材或底漆 ,或通知被上訴人查究原因之情況,且此後即再無起泡之現 象,則核四行政大樓防水工程屋頂部分小面積、一時起泡之 情形,顯無從遽認係因系爭防水材及系爭底漆材料上之瑕疵 所造成,亦無從佐證核四倉庫防水工程之屋頂部分之防水塗 層之所以出現起泡,與施工面(即屋頂厚度)無涉,而係系 爭防水材及系爭底漆材料有瑕疵之故。是以,上訴人所稱系 爭防水材與系爭底漆配搭使用起泡之原因與屋頂厚度無關云 云,顯無從由證人林智仁前揭關於核四行政大樓防水工程部 分起泡之證述予以證實。而上訴人又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 。故此,上訴人本節所辯,殊無足採。 ㈣據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防 防水材及系爭底漆有瑕疵。則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新施作防水塗層之工料費976,758 元 及退還未用之系爭防水材259 桶、系爭底漆26桶之價金246, 170 元,均屬無據;且上訴人就其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 ,並無任何抵銷債權可資行使。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711,743 元,及自98年10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511,18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均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