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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胡明義 被 上訴 人 陳江隆       林振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 明之擴張,本院於101 年4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壹拾萬元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原 審卷二第18、31頁),即共同給付100 萬元本息(原判決記 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本息而為判決,乃 屬誤植之顯然錯誤,應由原審為裁定更正),惟於本院復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其請求連帶給付核屬擴張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於民國96年1 月30日共同與 育屹工程行訂約,次承攬該工程行所承攬之臺塑地下輸油管 管路推進工程(下稱系爭推進工程)。被上訴人明知其就系 爭推進工程均未出資,資金調度均由伊處理,且兩造並未約 定請領工程餘款63萬8206元應由3 人均到場領款,伊亦未取 得前開款項;且系爭推進工程完工後,兩造合意將灌漿機、 油壓機及機器之接管(下合稱系爭機器)出售育屹工程行, 而育屹工程行交付之買賣價款9 萬8000元,均用於支付工人 工資,被上訴人竟共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誣指伊侵占面額63萬8206元之工程款支票,並擅 自出售機器及侵占價款9 萬8000元,林振慶於偵查中到庭為 不實證述,經高雄地檢署以96年度調偵字第808 號提起公訴 ,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 3589號、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判決伊無罪確定。伊 因被上訴人前開誣告行為,名譽受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 萬元之判決。(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陳江隆對其傷害、搶奪、強盜、恐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行為,並與追加被告陳志誠、陳俊昇 、陳俊男、陳冠崴、彭德旺、蔡金桂、謝錦光連帶給付100 萬元部分,另行裁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本為合夥關係,共同承攬系爭推進工程 ,原約定3 人應一起請領工程款,上訴人卻未經伊等同意, 於96年4 月28日向育屹工程行私自領取工程餘款63萬8206元 。又上訴人擅將陳江隆所有系爭機器出售予育屹工程行,復 領取買賣價款9 萬8000元,且上訴人負責管理合夥財務,卻 拒不與伊等進行合夥財產清算,伊等始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 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擴張,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00 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 回。(至上訴人請求利息給付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上 訴,業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嫌侵占,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 察官以96年度調偵字第808 號對上訴人提起公訴,惟高雄地 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89號、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判 決上訴人無罪確定。 ㈡陳江隆因涉嫌上開誣告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六、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是否有誣告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 ?若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後。 ㈠被上訴人有無誣告上訴人侵占工程款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推進工程資金調度均由伊處理 ,且兩造並未約定請領工程餘款63萬8206元應由3 人均到場 領款,伊亦未取得前開款項,被上訴人竟向高雄地檢署誣指 伊侵占面額63萬8206元之工程款支票,林振慶並於偵查中到 庭為不實證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或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 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 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51 號、44年臺 上字第892 號著有判例要旨足參。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亦有 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原 為合夥關係,共同對外承包工程施作,賺取工程款後再均分 以為經營,並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管理合夥財務、記帳等業務 。兩造於96年1 月30日共同與育屹工程行訂約,承包該工程 行所承攬之推進工程,該工程於96年2 月起施工至96年4 月 4 日完工,惟完工後兩造因對如何分配工程款發生爭執,陳 江慶遂於96年5 月23日向職司偵查犯罪之高雄地檢署遞交告 訴狀,指稱:胡明義未經合夥同意,即私下向育屹工程行領 取工程餘款63萬8206元之支票,並據為已有等情,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6年度調偵字第808 號提起公訴,惟經 高雄地院認定上訴人業務侵占罪嫌不足,以96年度易字第 3589 號 判決上訴人無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易字 第247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下稱侵占案件)等 節,此經調取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誣告等案件(下 稱誣告案件)全卷(內含侵占案件全卷)核閱,有告訴狀、 起訴書、歷審判決可稽,被上訴人對上開卷證形式上真正復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⒊惟上開推進工程完工後,上訴人於96年4 月28日至育屹工程 行找實際負責人彭德旺之妻蔡金桂結算工程款,表示需要現 金支付工資,其中工程尾款63萬8206元,蔡金桂簽發以育屹 工程行蔡金桂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6年5 月30日、票面金額 為63萬8206元之票號AA0000000 號支票1 紙交付上訴人之事 實,業據上訴人於侵占案件陳明在卷,核與證人蔡金桂於該 案證述相符,並有票號AA0000000 支票可憑(見侵占案件一 審卷㈠第186 至187 、195 頁)。而證人蔡金桂於侵占案件 證稱:伊有將工程尾款開支票給胡明義,因胡明義要請款時 ,陳江隆有打電話說要等3 個人到場才能把尾款交給胡明義 ,當時因為陳江隆他們未到,胡明義又不願離開,才開1 張 廢票給胡明義,伊在開給胡明義之支票上面故意少寫1 個「 萬」字,因為陳江隆說如果讓胡明義領走,還要另外付他工 程款,所以伊不得不這麼做;那張支票後來有拿回來,因為 胡明義又到伊家,把支票交給伊先生彭德旺,胡明義說因為 他是低收入戶,那張支票不能指名,要求把支票受款人改掉 ,胡明義來換票時,沒有發現少1 個「萬」字,他只是不希 望支票存到他的戶頭裡面等語(見侵占案件一審卷㈠第182 頁),經核該支票所記載,確為發票人為育屹工程行蔡金桂 、發票日為96年5 月30日、受款人係胡明義、金額大寫部分 記載為「陸拾參捌仟貳佰零陸元整」可參。且上訴人於該案 亦陳稱:伊於96年5 月17日去換票,是因為伊是低收入戶, 該AA0000000 號支票不能入伊之帳戶等語(見侵占案件一審 卷㈠第282 頁),與證人蔡金桂上所證述上訴人向其換票之 原因相符,堪認上訴人確有向蔡金桂領取上開支票。 ⒋參之陳江隆於侵占案件審理時稱:本件工程尾款63萬8206元 ,彭德旺於96年5 月17日簽發支票號碼「AA0000000 」支票 交付給伊,後來胡明義去申報遺失,該支票在伊處,胡明義 並未經手該支票等語(見侵占案件一審卷㈠第154 頁),且 於該案提出AA0000000 號支票正本1 紙為證(影本附於侵占 案件一審卷㈠第196 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單 獨領取工程餘款63萬8206元。是上訴人雖負責合夥財務及發 放工資等業務,然其逕自向蔡金桂收取剩餘工程款項63萬 8206 元 之支票,而未與被上訴人共同領取,致生有糾葛, 則被上訴人主觀上認上訴人領取上開支票,有侵占兩造合夥 財產之故意,尚難認係全然無因而憑空捏造,自無誣告而侵 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⒌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自不足採,其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亦無審酌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有無誣告上訴人侵占機器及賣得價金部分: ⒈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推進工程完工後,兩造合意 將系爭機器出售育屹工程行,且育屹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彭德 旺交付之買賣價款9 萬8000元,均用於支付工人工資,竟向 高雄地檢署誣指伊擅自出售機器及侵占價款9 萬8000元,林 振慶並於偵查中到庭為不實證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23日另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稱 :胡明義未經其同意即私下將系爭機器出售予育屹工程行, 並將售得款項9 萬8000元侵占入己等情,亦併經高雄地檢署 以96年度調偵字第808 號提起公訴,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 字第3589號判決上訴人無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易 字第24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刑事侵占案件卷附 刑事告訴狀可稽,被上訴人對上開卷證形式上真正復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實。 ⒉惟系爭機器出售予育屹工程行時確已經被上訴人同意,並非 上訴人擅自所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育屹工程行之實際負責 人彭德旺在刑事侵占案件證稱:系爭機器出賣時,伊與胡明 義、陳江隆及林振慶在工地講好,當時其等3 位合夥人都沒 有意見,且均知悉價錢為何,推進工程完工後沒幾天,伊就 將系爭機器載走,由胡明義代表出來領錢,9 萬8000元之價 金不包含在工程尾款內,伊把購買機器的錢交給胡明義,陳 江隆、林振慶他們都知道,因為在工地就講好了,伊付錢給 胡明義以後,還有回去工地告訴陳江隆、林振慶,說伊錢已 經付給胡明義了,陳江隆、林振慶並沒有表示不同意,當時 他們大家都很高興,因為那時他們還沒有糾紛,他們是在完 工後一段時間要結算時才發生糾紛等情(見侵占案件調偵卷 第166 頁,一審卷㈠第176 至180 頁),而證人即育屹工程 行登記負責人蔡金桂於侵占案件亦證稱:彭德旺購買系爭機 器後,機器之款項係由伊付款,機器總價是9 萬8000元,伊 將買機器的錢都交給胡明義,是有經過陳江隆同意,伊於96 年4 月28日當天給付1 萬8000元現金,於96年4 月30日匯款 28萬元到胡明義帳戶,其中包括8 萬元之機器賣得款項等語 明確(見侵占案件一審卷㈠第183 至184 、187 頁),此外 ,並有上訴人簽具收受現金1 萬8000元之收據1 紙及郵政劃 撥儲金存款單影本1 紙可按(見侵占案件他字卷第6-1 頁、 調偵卷第173 頁),可知彭德旺購買系爭機器係經兩造合夥 人之同意,且蔡金桂將機器之價金給付上訴人時,陳江隆、 林振慶並未表示不同意,顯見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而領 取,上訴人自非無權收受上開機器之價金。準此,系爭機器 確係經陳江隆同意,始由上訴人出售予育屹工程行,並授權 上訴人領取買賣價金,則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 將系爭機器出賣予育屹工程行並侵占買賣價金一節,顯與事 實不符。 ⒊又兩造合夥承包系爭進進工程,係由上訴人管帳,工資、三 餐飯錢、飲料錢、油錢、購買抽水馬達、租用發電機等開銷 ,均由上訴人先支出,工資是等完工當天由上訴人發放,所 有開銷亦均由上訴人記帳,此迭據上訴人於侵占案件陳明在 卷,核與陳江隆、林振慶於該案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 見侵占案件一審卷㈠第152 至153 、157 至158 、165 頁) 。再依上訴人於侵占案件所述:伊曾於96年4 月11日與黃清 皇、呂春生、柳金圳、王秋本一同去找林振慶結算工程款, 因為那天伊要給付18萬4500元租用怪手之費用,怪手是林振 慶承租的,林振慶有打電話約陳江隆,但陳江隆不願意來等 語(見侵占案件一審卷㈠第244 頁),核與證人柳金圳於該 案證稱:胡明義說要去林園向承包商領錢,伊等有4 個人一 起去的,其中有2 、3 個人是工人要一起去領錢,胡明義叫 伊陪他們一起去,胡明義說要去找一個叫「目斗」(即林振 慶)的合夥人,後來有找到「目斗」,胡明義一直打電話要 給另一個合夥人說要一起去領錢,結果另一位合夥人都沒有 來,他們2 個人去也不能領錢,所以沒有辦法去領錢;因另 一合夥人沒有來,所以胡明義也沒有去找承包商等語(見該 案一審卷㈠第243 至244 頁)。證人即系爭推進工程之工人 王秋本於該案亦證稱:胡明義曾找伊一起去林園找一位叫「 慶仔」(即林振慶)之人,「慶仔」是「目斗」,伊等有好 幾個人過去等語相符(見該案一審卷㈠第247 至249 頁), 是上訴人所稱領取上開款項係要給付工資等語,即非無據。 而被上訴人既明知上訴人有發放工資之業務,並授權由上訴 人領取上開買賣價金,自係同意上訴人將上開買賣價金用以 發放工資等用途,竟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自屬不實。 ⒋至陳江隆於侵占案件固稱:灌漿機、油壓機等機器是伊購買 ,是要做第一期工程時伊購買的,是伊自己個人的財產,只 是拿來供合夥使用而已等語,並提出95年11月21日估價單1 紙為證(見侵占案件一審卷㈠第159 至160 頁、調偵卷第 135 頁)。惟該估價單並非收據或統一發票等付款證明,尚 難僅以該估價單上記載陳江隆之姓名,即認系爭機器為陳江 隆個人所有。又林振慶於侵占案件稱:灌漿機、油壓機等機 器是陳江隆、胡明義他們出資購買,是開始要合夥時買來給 工程使用,是用合夥的資金購買機器等語(見侵占案件一審 卷㈠第165 至166 頁);且上訴人於該案亦提出發票日為95 年11月22日、票面金額10萬元、付款銀行為臺灣南區郵政總 局之票號B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1 紙為證(見該案一審 卷㈠第69頁反面)。經核該支票背面領款人欄蓋有「鑫永誠 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此與陳江隆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蓋之 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中之「鑫永誠企業有限公司」相符(見 該案調偵卷第135 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是其與陳江 隆、林振慶合夥於95年11月間承作另一工程時共同出資購買 ,其於看完機器後翌日簽發上開票據給鑫永誠企業等語,即 非無據。至證人即鑫永誠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昭慶於 侵占案件雖證稱:第一次是陳江隆先去看東西,看完東西之 後就就付定金,隔天交貨時胡明義與陳江隆都有來,支票係 陳江隆交付等語,惟交付與簽發票據係屬二事,亦即交付支 票者,未必係簽發支票之人,是尚不足認系爭機器即為陳江 隆所有。矧者,陳江隆既同意彭德旺購買系爭機器,且授權 上訴人領取機器之買賣價金,業如前述,則陳江隆即無主觀 上認系爭機器為其所有,而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之餘地。 ⒌基上可知,被上訴人既均在場同意出賣系爭機器,且授權上 訴人領取價金,竟共同具名指訴上訴人未徵得其等同意私自 變賣機器及侵吞價款,涉犯侵占罪責,乃為其親身經歷之事 ,並無出於誤會或懷疑情事,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又陳江隆於偵查時稱:告訴狀內容是伊請別人寫好後再叫林 振慶簽名的,因為這工程是伊等3 人合夥的,伊與林振慶都 沒分到錢,林振慶看過告訴狀亦同意,伊向林振慶講胡明義 錢沒還給伊等,人又跑掉找不到,伊要告胡明義,問他是否 要一起告,他也說好,到法院解決等語(見誣告案件98年度 偵字第25165 號卷99年4 月27日筆錄),可見陳江隆出具告 訴狀,載明上訴人私自變賣機器及侵吞價款之事實,應有故 意誣告上訴人之意。至林振慶雖於偵查中抗辯:告胡明義之 告訴狀是陳江隆寫的,伊同意一起告胡明義,當時伊等3 人 一起合夥做工作,原本說好3 人一起領(指工程餘款63萬 8206元),但胡明義1 人領走了,伊認為他是侵占,關於胡 明義將機器出售得款9 萬8000元一事,伊知道陳江隆告訴狀 有寫到,伊沒有意見,這部分與伊無關,伊無必要管是否要 出售,但伊若告了,錢可能有機會拿回來等語(見誣告案件 98年度偵字第25165 號卷98年12月14日筆錄、侵占案件一審 卷㈠第169 頁),林振慶雖無誣告上訴人私自變賣機器及侵 吞價款之故意,惟林振慶既於告訴狀共同簽名提出告訴,應 注意告訴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竟疏未查明事實真相,遽予 共同提出告訴,自屬過失,且其與陳江隆2 人行為關連共同 ,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謂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另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 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著有判例)。 ⒉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係經其同意而將系爭機器出賣予育屹 工程行,且上訴人獲其授權獨自向該工程行領取賣得款項作 一定用途之使用,竟仍共同向高雄地檢署提告聲稱上訴人未 得其同意即私自出賣系爭機器並侵占賣得款項等情,乃將足 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其社會評 價受有貶損,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是上訴人主張精神 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於96 年度所得為2 萬5487元,名下無不動產資料;陳江隆學歷為 國小肄業,於96年度所得為1 萬2000元,名下亦無不動產資 料;林振慶學歷為國中肄業,於96年度所得為6 萬3750元, 名下有汽車6 輛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㈠第96 頁反面),並有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928號、98年度偵 緝字第2611號卷所附警局調查筆錄可參,復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按(原審卷㈠第13至25頁),審 酌兩造學經歷及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侵害行為致其 精神受有痛苦及誣告上訴人侵占金額僅9 萬8000元等一切情 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此部分金額,亦應准許,並與上開應廢棄改判部分 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90萬元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 訴人於本院其餘擴張請求連帶給付部分,亦無理由,應駁回 該部分擴張之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予以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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