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吳威
參 加 人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蔡茂麟
參 加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維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蘇義祥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蘇琬婷律師
吳文賓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張憲章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附帶
上訴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琪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陳秋華律師
王雪娟律師
孫丁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 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提起
附帶上訴,本院於102 年12月25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億陸仟玖佰貳拾肆萬柒仟貳佰
壹拾叁元本息,及該部份
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
用之
裁判均廢棄。
第一項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
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審理中,參加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區營運處更名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法定代
理人原為蔡聰明,變更為蘇義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炳鑫,變更為蔡茂麟;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吉祥,
變更為吳振榮,再變更為劉維民,分別提出派令聲明
承受訴
訟,
核無不合,均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8 月5 日
承攬上訴人「E802
~E806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州線0k+500~8k+950五甲~上
寮段工程」(下稱主體工程)及該主體工程之「電信管線」
、「台電管線」、「台電輸變電工程」、「自來水過埤路管
線」、「自來水幹管」等代辦工程(下合稱代辦工程)。伊
就
上開諸項工程,係於86年9 月30日開工,原約定施工期限
為1,100 天,並預計於89年10月3 日完工,但因不可歸責於
伊之事由,經上訴人同意為4 次展期後,完工日期延展至93
年2 月13日,伊則於同年月11日提前完工並驗收完畢,合計
展延工期達1,226 天。另就上開諸項工程,因工期展延、變
更設計及上訴人之設計不當導致施工
期間造成鄰房受損,並
增加伊之各項費用支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下述砂石短
缺漲價案等所示之各項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66,67
0,706 元。
爰依
承攬契約(含
債務不履行)及
民法第227 條
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466,670,706 元及加計自94年4 月6 日起算法定
遲
延利息,並陳明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408,510,636 元本息(主案八至十一、代案一為全部勝
訴;主案一至五、代案二為部分勝訴),駁回附帶上訴人其
餘請求(主案七、十二、十三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附帶上訴人僅就部分敗訴(詳如後述),提起附帶
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
訴人45,804,906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駁
回
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與附帶上訴人就上開主體工程及代辦工程
簽約並附帶上訴人已於93年2 月11日完工及驗收之事實均不
爭執,但附帶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各項請求,或係其依約應自
行承擔之費用,或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或未能舉證
證明受有其
所稱之損害,或已同意不為賠償損失之要求,則
其所為請求,
即屬無據,且縱得為請求,其主張之金額亦不
適當及正確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部分因僅涉及代案一及代案二部分,故其陳述內容在
該部分一併論述。
四、不爭執事項:附帶上訴人於86年8 月5 日承攬上訴人
系爭主
體工程及代辦工程。附帶上訴人於86年9 月30日開工,原約
定施工期限為1,100 天,預計於89年10月3 日完工,但經上
訴人同意4 次展期後,完工日期延展至93年2 月13日,附帶
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提前完工並驗收完畢,合計展延工期1,
226 天。
五、就主案一即砂石短缺漲價案部分:
㈠附帶上訴人此項請求之金額為95,306,420元(稅額為4,765,
321 元,合計100,071,741 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
金額為74,267,135元,駁回其餘請求(含
營業稅部分);附
帶上訴人僅就其勝訴部分之稅額3,713,357 元提起附帶上訴
,其餘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應已確定。
㈡
兩造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⑴附帶上訴人在施工過程中之砂石價格,因政府宣告禁採而上
漲及歷年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砂石及級配類指數為真正
。
⑵交通部因政府宣告砂石禁採事宜而於87年9 月發布交通部暨
所屬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下
稱物調方案)。上開交通部砂石補償方案記載:「參、目前
遭遇狀況..臺灣省水利處明令自86年5 月起高屏溪全面禁採
河川砂石..基於禁採實
非承商投標時所能預知,及異常風險
公同承擔之合理考量,擬訂定『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
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作為施工中合約之合理補償或調整依
據,並適用於爾後新訂之合約」、「肆、處理原則三、本方
案適用於原合約內有物價指數調整或無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
,以前公平並分擔風險83年7月以前及86年4月以後辦理發包
之工程合約..基於衡平、合理及風險分擔考量,原合約是否
有物調辦法,均以適用本方案調整或補償為宜」。
⑶上訴人對於附帶上訴人依照物調方案所列公式計算之數據及
方式所得出之金額不爭執。
⑷上訴人自88年7月1日起因精省而改隸交通部。
㈢此項爭執主要在於:
本件砂石價格調漲是否已符合適用民法
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及若有適用時得增加給付
之金額為若干?應否給付營業稅?本院之判斷為:
⑴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定有明文(依民法債篇施行
法第15條規定,亦適用於89年5 月5 日修正前訂立之系爭合
約)。故情事變更原則係契約成立後,調和契約雙方權利義
務之私法上原則。當事人契約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
款者,即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
事變更而為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此條款之訂定,
堪認雙方
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
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
,雙方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
合致,法院固應
予以尊重,始
符私法自治之精神,
惟倘物價上漲之幅度遠逾當事人間所約
定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比例時,已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
可預測風險,則非雙方約定條款規範之範疇,尚難
遽認當事
人已認知並拋棄未來主張情事變更之適用。
⑵系爭合約係於86年8 月間所簽訂,而國內自兩造訂立系爭合
約之前86年3月1日起即經政府公告河川禁採砂石致砂石價格
有上漲情事,並於實施前通知台灣省砂石商業同業公會聯合
會及高雄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等有關業者,但附帶上訴人非
砂石同業公會之成員,已
難認其對此項禁採情事能有完全之
掌握及認知,且砂石價格之上漲
與否及上漲時點,有其特定
之市場機制,自難認附帶上訴人對上漲之各項情事即能有明
確之預知;況縱認附帶上訴人對砂石上漲有知悉可能,其對
漲幅之大小亦無能為完全之預測。此從86年3 月禁採實施時
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砂石及級配類指數為76.92 ,系爭
合約訂約時即86年8 月間之數據為78.78 (僅上漲2%,尾數
四捨五入,下同),同年12月間之指數為82.19 (上漲7%)
,然於87年12月間之指數已達94.69 (
詎訂約時上漲20% )
,於88年12月間為101.14(上漲28% ),89年12月間為99.
28(上漲26% ),90年12月間為102.63(上漲30% ),91年
12月間107.25(上漲36% ),92年12月間更高達117.12(上
漲49% ),於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後實際完工時即93年2 月間
更調整至126.67(上漲26% )(原審卷㈠第159 頁),從上
述客觀之事實觀察,可見砂石價格之上漲在訂約時為2%,並
不明顯,然其後1 年左右始開始明顯呈現上漲情勢,其幅度
如前所述,由7%至展延期間之92年12月間上漲49% ,顯見漲
幅甚為劇烈,難以期待附帶上訴人所得預知。就此而言,附
帶上訴人對上漲幅度即難認有預見之可能,故附帶上訴人主
張此項砂石價格之上漲並非其於訂約時得預見,應屬可採。
上訴人認政府公告禁採在訂約前,附帶上訴人應可預見上漲
,故而不得主張情事變更
云云,依上開說明,即非足取。況
交通部亦因砂石價格有明顯上漲之情事而於87年9 月訂定物
調方案(原審卷㈠第274 至278 頁),該方案中在現況分析
及目前遭遇困難之項目中明確表示係因「最近砂石原料高漲
導致成本增加為一不爭之事實」、「基於禁採非承商投標時
所預知,及異常風險共同承擔之合理考量」而訂定上開補償
方案。益可見系爭合約訂立後,砂石價格確實有大幅上漲之
情事,此項砂石價格在履約過程中上漲之情事,就客觀上言
,難認係附帶上訴人於投標或訂約時所能預知,此時若仍依
系爭合約所訂內容為給付,顯失公平。故附帶上訴人請求依
情事變更原則為增加給付,
即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又以依系爭合約第11條關於工程單價之調整,已約
定依「工程發包費按物價總指數調整說明」辦理(原審卷㈠
第14頁),及金額應為2,377,295元。而依該調整說明第1條
規定工程發包費計價之調整(不包括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
捐暨營造綜合保險費)以工程開標月份之台灣省政府主計處
公佈之「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為基數,以後每
月總指數與開標月份總指數比率增減在6%以下者(含6%)不
予調整,增減超過6%以上者,就超過6%以上部分計算調整,
並提出該調整說明為證(原審卷㈠第66頁)。然該調整說明
之約定,係以訂約後之物價總指數可能發生之變動為依據,
而本件屬營造工程,自應以有關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變動為
調整依據較為合理(例如砂石或鋼筋),故上開以物價總指
數為調整依據之約款,即難認適當而可援用。系爭合約雖有
調整機制,但其約款內容不合理,則在
法律適用上仍得依情
事變更原則為調整,始符
誠信原則。況該物調方案在處理原
則項目中亦明確揭示不論原契約有無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
均有其適用(原審卷㈠第275 頁),亦係認定原約款不合理
時仍有予以調整之空間,以符合風險分攤之原則。故上訴人
上述抗辯,並無足採。
㈣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依據,
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
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
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上訴人雖抗辯:如附帶上訴人得為此項請求,其金額應
為2,377,295元。
經查:
⑴附帶上訴人就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係以其實際支付與下游
廠商之款項為據,並提出相關說明及單據為證(原審卷㈠第
173至273頁,卷㈡第315至327頁)。若以附帶上訴人實際支
出之款項,其本質上即係將調漲之風險全由上訴人承擔,並
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係以衡平為考量目的之本意,故附帶上
訴人此項主張,尚不足採。
⑵而該物調方案之調整計算公式,係以砂石有關工作項目內每
單位砂石總價除以砂石有關工作項目預算單價以得出砂石價
權重,並以估驗當月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材料類之砂
石及級配類指數與開標當月之同一類指數相除得出漲幅比例
,於漲幅超逾5%時,就超過部分予以調整(原審卷㈠第276
頁),可見此方案係單就砂石價格上漲部分予以調整,並未
將砂石有關工作項目內之其他工料一併計入補償範圍,且僅
就漲幅超逾5%部分為補償,就風險分擔之考量而言,應屬衡
平、合理,故本件依該方案所示之計算公式核計砂石價格調
整金額,應屬適當。
⑶至上訴人以計算方案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89年6 月19日另行
發佈之「砂石料價補償或調整數量之計算方式」,且運費及
混凝土項目並未漲價,應予剔除云云。惟,交通部公路局所
擬定之「砂石料價補償或調整數量之計算方式」,係將各式
混凝土中之砂石料價予以排除,且將運費部分剔除,並以超
逾比例達6%時始為調整。以砂石為混凝土之主要材料,系爭
工程並係由附帶上訴人自備砂石,上訴人供應水泥為原則之
供料模式,附帶上訴人就砂石之備料部分等同單純購買,則
此項將混凝土予以排除之補償方案,亦有失其合理性,自不
足採。而運費部分,因在原訂約時有關此類砂石施工項目並
無將運費刻意排除之情形,且本件施工區域係位高屏地區,
而高屏溪之砂石既在禁採之列,附帶上訴人就砂石之採購勢
必有載運之需求,則將運費部分一併列入尚屬合理,上訴人
認應扣除之抗辯,尚無可取。
⑷上述補償方案之計算方式係將超過5%部分始為調整,核其內
涵已將5%以內之上漲結果由附帶上訴人自行承擔,故依上方
式計算得出之結果,無再為酌減調整之必要。附帶上訴人雖
爭執不應重複考量風險分配,惟其僅就營業稅敗訴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不包括此部分,自無審酌必要。
㈤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此情事變更
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
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
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又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時
,因條文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
,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99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砂石給付既屬銷售貨物或勞務
行為所為之支出,本件因砂石價格上漲而基於情事變更原則
所為之調整給付,僅為量之增加,性質上仍為相同,故附帶
上訴人請求加計營業稅部分應予准許。
㈥綜上,附帶上訴人上訴請求加計營業稅3,713,357 元部分,
為有理由。則依上述補償方案所計算出之數據,其金額為74
,267,135元,加計營業稅後,為77,980,492元。
㈦又上訴人雖陳稱依情事變更原則所為之增加給付,係
形成判
決之性質,在未經判決確定上訴人應給付前,並無
給付遲延
利息之義務等語。惟此項因情事變更原則所為增加給付,係
在於調整原合約之原有效果,而附帶上訴人請求之給付,既
屬原在履約期間已隨同正常履約所支出之款項,本質上應與
追加工程款相類似,在系爭工程完整履約並經驗收後,上訴
人即應有給付之義務,僅其金額需待法院之審酌調整,且
嗣
後經判決認可請求之部分,即
肯認附帶上訴人此項請求及支
出之合法性。
是以,加計法定利息,並無不合。
六、就主案三即租用台糖土地租金部分:
㈠附帶上訴人主張因工期展延1,226天致向台糖公司租用土地
(預鑄場地)之租金增加61,289,104元(含稅則為64,353,
559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61,289,104元,駁回營
業稅部分。附帶上訴人就營業稅3,064,455元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
㈡兩造就附帶上訴人於86年8 月間承攬系爭工程,於86年9 月
30日開工,原約定施工期限為1,100 天,並預計於89年10月
30日完工。嗣因⑴替代道路移交、替代道路便橋障礙排除、
導線資料點交而延展256 天。⑵既有中華電信幹管抵觸、試
椿未達設計載重、高壓電線抵觸而延展450 天。⑶台電輸變
電涵洞工程由左側改設於右側與既有電信及自來水管線抵觸
、既有電信與自來水管線抵觸、既有自來水管線抵觸、因台
電輸變電涵洞工程受既有管線抵觸及受居民抗爭影響而延展
379 天。⑷因兩側電桿及路口交通號誌與自來水管線遷移及
路權未移交等因素阻礙施工、因排水工程施工障礙延誤及電
力電信電桿遷移及電纜地下化作業阻礙施工而延展141 天,
合計延展1,226 天,經上訴人同意4 次展期後,完工日期延
展至93年2 月13日,附帶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1日提前完工,
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附帶上訴人因工期展延,此項實際支
出之租金額為61,289,104元
等情不爭執。主要爭執在於:附
帶上訴人得否因工期展延1226天,而依民法第490 條、第49
1 條、民法第227 條之2 承攬
報酬請求權、民法第231 條遲
延給付或民法第227 條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增加之租金?
及若有適用時得增加給付之金額為若干?應否加計營業稅?
㈢查,本件工程原定工期為1,100 天,經上訴人同意⑴替代道
路移交、替代道路便橋障礙排除、導線資料點交而延展256
天。⑵既有中華電信幹管抵觸、試椿未達設計載重、高壓電
線抵觸而延展450 天。⑶台電輸變電涵洞工程由左側改設於
右側與既有電信及自來水管線抵觸、既有電信與自來水管線
抵觸、既有自來水管線抵觸、因台電輸變電涵洞工程受既有
管線抵觸及受居民抗爭影響而延展379 天。⑷因兩側電桿及
路口交通號誌與自來水管線遷移及路權未移交等因素阻礙施
工、因排水工程施工障礙延誤及電力電信電桿遷移及電纜地
下化作業阻礙施工而延展141 天,合計延展1,226 天,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實。依上開工期展延事由觀之,或屬替
代道路路權之移交,或屬導線資料點交,或屬既有水電管線
抵觸障礙及遷移、或屬試椿設計問題,或屬電桿及交通號誌
阻礙,或屬居民抗爭等事實。此等事由,均需賴上訴人在事
先預為規劃後再交由附帶上訴人施作,或在情事發生時為協
調解決後附帶上訴人始得續為施作,可見並非可歸責於附帶
上訴人之事由。況上訴人就上開延展事由亦均同意不計入原
定工期而為延展,而若屬可歸責於附帶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上訴人儘可以上訴人係逾期違約為處理,應不可能同意延展
方是。故附帶上訴人主張其並無
可歸責事由,應屬可採。上
訴人主張此等事由應由附帶上訴人自行負責,委無足取。
㈣又本件工期展延之事由,既非屬可歸責於附帶上訴人,而工
期展延之天數高達1,226天,與原定工期1,100天相較,其因
展延而增加數之比例高達1.12%,且延展期間長達3年以上;
附帶上訴人在工程展延期間自會因而增加其相關費用,此為
當然之
經驗法則。而此項展延結果顯非任何正常施作之工程
在訂約當時所可預見,若不為增加給付之效果,就附帶上訴
人實際施作之工期較原預估工期超過1 倍以上時程觀之,亦
顯失其公平,則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
為增加給付,即屬有據。
㈤上訴人雖以依系爭合約附件「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3.2
節「如因... 或其他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部分或整個工
程之進行時,得按實際情形經核定免計日數,承包商仍應於
各該原因消滅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止結
算要求」之規定,及一式計價者,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6
條規定,附帶上訴人不得請求展延工程所增加之費用等語為
抗辯。然上開規定,係上訴人於訂約時所單方預先擬定適用
於所有與上訴人訂立同類工程合約之條款,且衡其內容,係
將非可歸責於附帶上訴人之事由所生之各項請求權利(含情
事變更請求增減給付之權利)預為拋棄或限制,並因而
免除
或減輕上訴人之責任,對附帶上訴人即有重大之不利益,其
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甚為明顯,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
,此部分約款應屬無效。況本件係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為增
加給付,在本質上即係可排除上開有關約款之適用,否則,
即與情事變更原則之意旨不符。上訴人以上開合約附件約款
為不得增加給付之抗辯,自不足採。則附帶上訴人請求就預
鑄場地在展延期間所增加之租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依系爭合約第10條工程變更之規定:「對於增減數量,雙方
依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原審卷㈠第14頁),則
附帶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後附「工程估價單詳細價目表」
項次甲之4 「預鑄場地」內之租金為105 萬元(原審卷㈤第
181 頁),於工期展延1,226 天,則按展延日數比例調整為
1,170,273 元,應為適當。附帶上訴人雖主張預定工期內實
際上支出之金額不止105 萬元,該部分約定不合理,應按實
際支出之金額調整給付云云,惟,如契約依期履行,不論附
帶上訴人實際支出之租金為何,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工期
1,100 日僅能請求105 萬元,附帶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部分
應按實際支出金額調整,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依情事變更所為增加之給付,性質上係屬原來給付為量之增
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已如前述。從而
,原租金給付既屬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所為之支出,則本件
在工程展延期間增加租金之實際支出(經由上訴人轉付與出
租人台糖公司),性質上仍為相同。故附帶上訴人請求加計
營業稅部分,應予准許。是上訴人應給付稅額部分為58,514
元,合計此部分金額為1,228,787 元。是以,附帶上訴人請
求增加之給付以前開數額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七、就主案四即工期展延致預鑄節塊生產成本增加部分:
㈠附帶上訴人此項請求金額為37,725,489元,含稅則為39,611
,763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28,710,000元,駁回其餘請
求。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㈡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展延日數及此項工程數量並未變更等情,
並不爭執。主要爭執在於:附帶上訴人得否因工期展延而依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民法第227條之2承攬報酬請求權、
民法第231條遲延給付或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
增加之人力支出費用;若得請求時其金額應為若干;得否加
計營業稅等。
㈢關於得否請求增加之人力支出費用部分:
⑴就工程展期增加1,226天部分,附帶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
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就原合約所約定之履約項目因工
期展延之原因而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業如前述。則就生產預
鑄節塊在展延期間所支出之人力費用,亦屬附帶上訴人為履
行契約所生之
必要費用,其請求為增加給付,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⑵上訴人以生產工程所需之節塊數量並無變更,自無因展期而
增加使用人力之情形及外勞人力有移轉他組別施工之情形,
例如:90年5 月10868 號外勞在預鑄場施工,同年6 月則移
撥「陳彰何」組別施工,8 月又回預鑄場工作等語為抗辯。
然附帶上訴人生產工程所需節塊之數量雖無變更(總數量為
3,630 塊),然依附帶上訴人所提出外勞分佈明細表(原證
62㈠,附卷外)觀之,系爭工程於展延期間仍配有一定數量
之外勞,確有增加人力成本之情。至上訴人核對附帶上訴人
所提出人力部分之資料,僅發現有1 外勞移轉他組別施工之
情形,自難以此否定附帶上訴人於展延工期期間額外支出之
多數人力。是其前開抗辯,自無憑採。
⑶又,上訴人以附帶上訴人依約本應設置相當之儲存場所備用
,如若附帶上訴人有依約設置,當可在原定工期內完成生產
並儲存,自無因展期而有使用額外人力之必要等語抗辯。兩
造就系爭合約約定之儲存場面積為何有爭執,附帶上訴人主
張依約僅需設置1,500 平方公尺之面積即已足,而上訴人則
認為依約應設16座面積均為1,500 平方公尺之儲存場即合計
24,000平方公尺。經查:
①本件工程詳細價目單補充說明第32條規定「承包商須於適當
地點設置面至少1,500 平方公尺以上之預鑄節塊單元儲存場
」(原審卷㈡第347 頁)。依此意旨,附帶上訴人僅須設置
符合上開面積之儲存場,即應已履行合約所定之義務,參以
工程詳細價目表上第一施工路段甲-5單元儲存場之記載雖有
記載8 座,但於附註欄則記載「25m ×60m 」,而第二施工
路段甲-5單元儲存場雖亦記載8 座,但附註欄則為「無記載
」(原審卷㈠第85、86頁),可見依該詳細價目表之記載內
容綜合觀之,若解為附帶上訴人設儲存場之總面積為1,500
平方公尺,亦符合補充說明第32條之約定內容,況從工程詳
細價目單補充說明第31條第2 項就有關預鑄場地部分規定「
設置預鑄節塊床14座,每座1,200 平方公尺以上面積」與工
程詳細價目表上甲-4預鑄場地之節塊預鑄床附註欄註明「面
積:60m ×20m 」及該施工項目合計14座對照觀之(原審卷
㈠第82、84頁),就儲存場部分依補充說明僅記載應設置至
少1,500 平方公尺之面積,並未再記載座數,與節塊預鑄床
部分在補充說明上仍明確記載面積及座數,
顯有不同之記載
,亦
可佐證儲存場部分僅須設置至少1,500 平方公尺之場地
即可,並無需設置16座面積均達1,500 平方公尺之儲存場。
②再從設置儲存場之經濟目的觀之,係在於將生產之節塊暫行
儲放以供運送至工地進行吊裝,則在履約過程中,只需所設
置儲存場地足以儲放所生產及吊裝之節塊即可,並無設置逾
此需求儲存場所之必要及實益。而在正常施工狀態下,附帶
上訴人每日約可生產6 至8 塊,每日亦約可吊裝6 至8 塊,
且1,500 平方公尺之儲存場約可放置30餘塊之預鑄節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㈤第98、99頁),則附帶上訴人
設置儲存場之面積僅需1,500 平方公尺即可達此經濟目的,
而與系爭合約之目的並無違背。至上訴人雖陳稱契約既載明
有16座之數量,附帶上訴人即應依此數量履約,於正常施工
時固可由附帶上訴人自行考量儲存場之面積,但展期時即應
依約施作此數量等語。但就相同之預算金額應不致於有正常
履約或工程展期時不同之解讀,否則即可能形成承包廠商不
當受益(若係16座之預算,於正常履約時,僅需設置1 座,
卻領取全部款項)或不當受損(若係1 座之預算,於工程展
期時,竟需設置16座,僅領取1 座款項)之結果,顯非合理
之預算編列方式。故附帶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
之抗辯,尚難採信。
㈣上訴人抗辯:如認附帶上訴人得為請求,附帶上訴人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2,550,240 元。附帶上訴人就其在工期展延期間
使用人力增加之費用為37,725,489元,
業據提出外勞人力明
細表及計算說明為證(原審卷㈢第47頁,卷㈥第244、245頁
,卷㈦第65頁及外放證物即原證62),經核上開單據內容及
數據,係以原定工期1,100天之預估需求為1,995人月數(95
人工作21個月),每人月單價(薪資費用)43,000元為計算
基準,再換算增加工期至2,326 天後,總使用之人月數為2,
865 ,而支出120,080,899 元,並認增加37,725,489元(依
原審卷㈢第47頁
所載,1,995 人月數之人月複價為85,785,0
00;但2,865 之人月複價應為123,195,000 元,二者之成本
差異應為37,410,000元)。依附帶上訴人所提出之外勞人力
明細表記載,預鑄節塊生產所使用之外勞人力如附表一所示
,其全部之人月數為2,593.5 (上訴人抗辯外勞移撥部分並
未計入),扣除系爭契約預估需求之1,995 為598.5 。另附
帶上訴人主張每人月單價為43,000元,依其所述,係以一般
支出33,000元再加計10,000元之加班費為計算(原審卷㈦第
65頁)。惟,本件係因增加工期所為之人力成本支出,原定
生產之節塊總數並未變更,此為附帶上訴人所不爭執。則附
帶上訴人縱因工期展延致工率減低或儲藏場所面積之限制,
而未在原定工期內生產工程所需之全部節塊,但生產數量既
未變更,在工期延展並調整工率後,就增加之工期部分應無
再為核給加班費之必要。至於一般費用33,000元,高於國內
一般工人所得,並不合理。依其支出明細觀之,應認其中薪
資16,480元、就業安定用1,500 元及勞健保費2,747 元等,
合計20,727元為法定應支出者,堪信合理。至其餘伙食費、
宿舍及個人裝備、休假旅遊費、管理費等非法定雇主應支出
者,該部分費用應予剔除。則以增加之598.5 人月數及每月
20,727元為計算附帶上訴人因工期展延而支出之人力成本之
損害,應屬適當,此金額經核算結果為12,405,110元。附帶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尚難
准許。至上訴人主張應按每月15,840元,共161 人月數計算
,與附帶上訴人實際支出之情形不符,其抗辯,自無足取。
㈤此項請求仍為依情事變更所為增加之給付,性質上係屬原來
給付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已如
前述。故附帶上訴人請求加計營業稅部分,應予准許。是上
訴人應給付稅額部分為620,256 元,合計此項金額為13,025
,366元。則附帶上訴人請求增加之給付以前開數額為適當,
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八、就主案五即工期展延致預鑄節塊吊裝成本增加部分:
㈠附帶上訴人此項請求金額為21,411,698元,含稅則為22,482
,283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20,691,100元,兩造均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此項爭點在於附帶上訴人得否因工
期展延而依情事變更原則或遲延給付之規定請求增加之人力
支出費用及若得請求時其金額應為若干。
㈡本件就工程展期而增加1,226 天部分,附帶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就原合約所約定之履約
項目因工期展延之原因而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業如前述。就
吊裝預鑄節塊在展延期間所支出之人力費用,亦屬附帶上訴
人為履行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其請求准為增加給付,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抗辯吊裝工程所需之節塊數量並
無變更,自無因展期而增加使用人力之情形部分,為無理由
,同前所述。
㈢上訴人另抗辯如認附帶上訴人得為此項請求,其得請求之金
額為1,916,640 元。附帶上訴人主張其在工期展延期間使用
人力增加之費用為21,411,698元,業據提出明細表及計算說
明為證(原審卷㈢第46頁,卷㈥第247、248頁,卷㈦第65頁
及外放證物即原證62)。經核上開單據內容及數據,係以原
定工期1,100天之預估需求為1,365人月數(65人工作21個月
),每人月單價(薪資費用)43,000元為計算基準,再換算
增加工期至之2,326天後,使用之人月數為1,929,而支出78
,160,180元,並認增加21,411,698元(依卷㈢第46頁所載,
預估吊裝人月數為1,365,人月複價為58,695,000 元,但人
月數為1,929時,人月複價應為82,947,000 元,二者成本差
異應為24,252,000元)。依附帶上訴人所提出之外勞人力明
細表記載,預鑄節塊生產所使用之外勞人力如附表二所示,
其全部之人月數為1,785.5扣除系爭契約預估需求之1,365為
420.5。則以增加之420.5人月數及每月20,727元(理由同前
)為計算附帶上訴人因工期展延而支出之人力成本之損害,
應屬適當,此金額經核算結果為8,715,704 元。上訴人應按
每月15,840元,共121 人月數計算,尚與附帶上訴人實際支
出之情形不符,其抗辯,亦無足取。
㈣此項請求仍為依情事變更所為增加之給付,性質上係屬原來
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已
如前述。故附帶上訴人請求加計營業稅部分,應予准許。是
上訴人應給付稅額部分為435,785元,合計此項金額為9,151
,489元。則附帶上訴人請求增加之給付以前開數額為適當,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就主案七即管線試挖數量不足部分:
㈠附帶上訴人請求增加試挖19處之工程費用2,694,846元,含
稅則為2,829,588元。原審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附帶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兩造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⑴附帶上訴人總計試挖69處,而
上訴人已給付其中50處之費用。⑵系爭合約原約定之試挖數
量為23處,經上訴人同意再追加27處,合計50處。⑶上訴人
已給付之金額係以每處128,940元核算,並加計10%之利管費
。主要爭執在於:附帶上訴人追加試挖之19處有無必要及若
有必要,附帶上訴人得請求金額應為若干。
㈢經查:
⑴系爭合約原規劃管線試挖數量為23處,其中第一施工路段之
試挖數量為10處(0K+556處起之IP02、04、06、12、17、2
1、26、31、32、32、38、38、45、53、78橋墩、0K+750~
780及1K+140~180處之R側箱涵、至4K+840~870處
迄之左
側箱涵);因實際管線位置與圖說不符,位置差異甚大,附
帶上訴人建議增加試挖27處(2K+308 處起之IP33至45、48
、50、55、57、60至61、63、65、67、70、72、3K+854 迄
之IP76橋墩),以補足研判管線所需資料,經上訴人同意增
加,合計試挖數量為50處,有附帶上訴人87年9月2日87陸工
土五字第0369號函、上訴人87年10月30日路高南工字第5963
號函、上訴人89年2月3日89高南一字第0000000 號函、工程
詳細價目表附卷
可稽(原審卷㈠第89至90、卷㈢第26至2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㈥第144、158頁),足見第
一施工路段追加27處範圍內之管線確實與管線單位所提供之
資料,位置差異甚大,充滿複雜性及不規則性。
⑵嗣附帶上訴人再以管線複雜為由,建議再增加19處(IP46至
47、49、51至52、54、56、58至59、62、64、66、68至69、
71、73、75、77至78橋墩),惟為上訴人明確向附帶上訴人
表示不同意此部分之試挖作業(上訴人之用語為探管作業)
,有附帶上訴人89年2月1日陸工土五字第1507號函、附帶上
訴人89年2月12日陸工土五字第1532號函、上訴人89年2月24
日高南一字第0000000 號函、附帶上訴人89年3月8日路工土
五字第1582號函
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534至537頁、卷㈢第
151頁),可知附帶上訴人係在原追加27處之範圍內(IP33
至76橋墩),就部分未挖掘之墩位為試挖(IP46至78橋墩)
,而第一施工路段之管線既因與既有圖面資料抵觸,已如前
述,且附帶上訴人亦提出19處地下管線抵觸圖為憑(原審卷
㈢第158至166頁),足見被上訴人若貿然施作,確有造成重
大公共工程災害之疑慮。至於上訴人抗辯附帶上訴人函文表
示僅追加27處即可補足研判管線位置所需資料等語,僅說明
附帶上訴人當時之「預估」,非謂附帶上訴人不得視27處管
線試挖之結果,經評估必要性後,再予追加之可能。是附帶
上訴人第二次追加19處試挖管線作業,
堪認有其必要性,其
請求此部分增加之費用,應予准許。
㈣若經認附帶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附帶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
2,829,588元(含稅及10%利管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
院卷㈡第185、230頁、卷㈤第7 頁),是附帶上訴人請求因
增加試挖數量之工程費用,其得請求金額為2,829,588元。
十、就主案八即平面道路工程漏列數量案部分:
㈠附帶上訴人此項請求金額為1,116,017元,含稅則為1,171,8
18元。兩造就附帶上訴人係因實際施工時之路權線緊靠建築
物,且因開挖深度達1.6至2.3公尺,又因若採用原設計鋼板
椿施作方式,其產生之震動會造成鄰近建物之損害,故改採
鋼軌鋼板椿之施工方式;施工路段兩側之既有電力及電信電
桿係位於施工範圍內,且此相關管線因遲延地下化工程,致
抵觸開挖作業等情,並不爭執。主要爭執在於:附帶上訴人
所增加採用之鋼軌鋼板椿擋土設施及電力、電信桿之保護設
施是否在原合約約定範圍內,而得依工程合約第10條、民法
第490條、第491條、227條之2請求承攬報酬或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及若附帶上訴人得請求時其
金額為若干。
㈡經查:
⑴本件工程就此施作項目係在工程詳細價目表之「甲五75」項
次,其項目名稱為「路基結構物臨時檔土設施費」有該價目
表
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1頁),而附帶上訴人係因實際施
工時之路權線緊靠建築物,且因開挖深度達1.6 至2.3 公尺
,又因若採用原設計鋼板椿施作方式,其產生之震動會造成
鄰近建物之損害,故改採鋼軌鋼板椿之施工方式,另因施工
路段兩側之既有電力及電信電桿係位於施工範圍內,且此相
關管線因遲延地下化工程,致抵觸開挖作業,故於施工時為
避免損害而採行保護措施,此為兩造所不否認。
⑵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本件施作項目係以一式計價之方
式為約定,然此項約款在設計當時係採用一般工法即鋼板椿
之施工方法,而本件工程於實際施工時既因客觀環境已有變
遷而必須更改原來預定之施工方法,且就施工現況圖觀之,
亦確有如附帶上訴人所稱緊鄰建物及電桿位於施工路段上之
情事(原審卷㈢第71、72頁),而此路段實際施工時已在工
期展延之92年期間,當時之客觀環境確與原先設計及訂約時
有所變更,管線之遷移作業亦尚未完成,此亦有施工當時之
會議
記錄在卷
可憑(原審卷㈢第73~75頁),則此變更施工
方法既係不可歸責附帶上訴人之因素所致,自非附帶上訴人
於訂約時所預見,而附帶上訴人因施工方法之變更而有使用
鋼軌鋼板椿及使用電桿保護措施,既係屬實,則其請求本院
准為增加給付此部分之費用,即與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
更原則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⑶上訴人雖抗辯此項施工方法為附帶上訴人為因應現地施工環
境所自行決定之施工方法,不得就增加之材料及施工費用為
請求。但附帶上訴人係因實際施工之客觀環境已有變遷,且
為避免損及鄰近建築物及電桿而改採行此項鋼軌鋼板椿之施
工方法,而
參酌施工現場亦確有此更改施工方法之必要,可
見此項施工方法已非附帶上訴人所得控制或選擇,而係必要
之更改,則附帶上訴人因而支出費用自得請求,上訴人上開
抗辯,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抗辯,如認附帶上訴人得為此項請求,其金額應為11
1,720 元。查,附帶上訴人就其使用鋼軌鋼板椿及電桿保護
措施之費用為1,231,296 元部分,業據提出其下游廠商明發
公司出具統一發票及估驗請款單為證(原審卷㈢第77至92頁
)。依其明細觀之,鋼軌鋼板樁擋土設施1,063,500 元、電
力及電信桿保護措施55,860元,合計1,119,360 元,加計10
% 利管費111,936 元而得出上開金額。就其實際支出之1,11
9,360 元部分,亦確與附帶上訴人所稱使用鋼軌鋼板椿及電
桿保護措施之情形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就此
項目已給付115,27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㈤第47頁
),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之餘額為1,004,081 元,依系
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載甲十二,包商得按工程款加計15% 之
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則附帶上訴人請求加計10% 利管費(10
0,408 元)及5%稅捐(50,204元)部分,合計1,154,693 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就主案九即民安橋加勁補強案(場鑄)部分:
㈠附帶上訴人此項請求金額為7,594,547 元,含稅則為7,974,
274 元。原審為附帶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人在實際施工時有施作加勁橋墩及
便道橋一情,並不爭執。主要爭執在於:附帶上訴人施作加
勁橋墩及便道橋有無必要及若附帶上訴人得請求時其金額應
為若干。
㈡經查:
⑴兩造就在民安橋上施作高架橋而應施作支撐,並係設計以「
就地支撐場鑄工法」為施工方法,並不爭執。而民安橋長50
公尺,本身僅有1個橋墩、2個橋台,而附帶上訴人承作之高
架橋則有65公尺(原審卷㈤第57、58頁),可見高架橋較民
安橋為長。而系爭合約所約定採行之就地支撐場鑄工法係在
現場施作,並非在他地預鑄後再運至工地進行吊裝,則就支
撐部分,自應考量民安橋之承載能力,以兼顧施工工法並避
免發生工安危險。又因係採用現場施作方式,且高架橋較民
安橋為長,以民安橋本身現有之橋墩及橋台,雖可支撐其橋
面本身,但若再增加在橋上施作高架橋時需再支撐高架橋之
橋面,勢必要加強其承載能力,參以本件施工係採用滿撐方
式(原審卷㈢第174 頁),更需有足夠之承載能力,則附帶
上訴人主張因民安橋本身之承載能力無法承載就地支撐場鑄
工法之施作工法而有加勁之必要性,即屬可採。又因附帶上
訴人係以滿撐方式施作,則在在施作過程中勢必有使用便道
橋之必要,否則,其施工所需之原物料即無從運至高架橋面
(見同上頁),就此施工方式而言,便道橋確有其施作之必
要性,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可採信。
⑵上訴人雖認附帶上訴人之施作方式係自行選擇之施工方法,
且可利用民安橋現有之橋墩等為支撐,並在橋兩端施作,而
無於兩側另行架設便道橋之必要等語。但原設計既採用就地
支撐場鑄工法,自應考量民安橋本身之承載能力,民安橋與
高架橋之長度,上訴人所稱利用民安橋現有之橋墩為支撐,
明顯忽略民安橋本身之承載能力而不足採。至上訴人所稱係
附帶上訴人自行選擇之工法部分,按以滿撐方式及架設便道
橋之施作方法,其支出之費用較高,以附帶上訴人為承攬廠
商之立場而言,能節省費用支出之施工方法,最符合經濟成
本效益之考量,並為其最有意願採用之方式。且若附帶上訴
人未能確認上訴人是否同意支付此部分費用,就經驗法則而
言,當不致
捨棄原可採用且較省錢之施工方法,而另行採用
費錢且無法確定可領得款項之施工方法,故上訴人認係附帶
上訴人自行選擇之工法,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因與經驗法
則有違,核不足採。
⑶上訴人雖又此項加勁工程屬「臨時性假設工程」,依系爭合
約附件之「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1 章9.1 節及「補充施工
說明書」第1 章第24條規定,應由附帶上訴人自理,不得請
求加價等語為抗辯(原審卷㈢第33至35頁)。但上訴人於設
計時未完全考量民安橋本身之承載能力而逕採用現場施工方
法,已有不當,且上開約款係指附帶上訴人為施工方便而自
行臨時架設之設施,若因原設計施工方式所不可或缺而增加
之必要設施,即無適用之餘地,否則,即形同由附帶上訴人
承擔上訴人設計疏失或遺漏所生之風險,自不合理,故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至上訴人雖主張僅單側施作便橋
即可,但未敘明其理由,亦認該部分抗辯並無足取。
㈢附帶上訴人主張支出之費用為7,594,547 元部分,業據提出
其下游廠商能誌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估驗請款單、工程完
工報告表及工程完工檢驗表為證(原審卷㈠第498 至513 頁
)。該金額包含能誌公司之施工費用3,372,532 元、附帶上
訴人供料之費用3,531,602 元,合計6,904,134 元,加計百
分之10利管費690,413 元。上訴人雖抗辯附帶上訴人僅能請
求2,027,723 元,依其計算式觀之,係以便橋部分單側施作
及各該材料之單價有別之故(本院卷㈤第258 頁)。惟,材
料不會自行組裝完成,應認能誌公司施工費用為必要費用。
另附帶上訴人所供給材料,並未說明其單價之依據,而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所載各該材料之單價計算,自
較為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則依此計算主橋加勁部分之材料
費用為1,760,531 元、兩側便橋部分之材料費用為534,384
元,合計為2,294,915 元。施工費用及材料費用合計5,667,
447 元。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載甲十二,包商得按工程
款加計15% 之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則附帶上訴人請求加計10
% 利管費(566,744 元)及5%稅捐(283,372 元)部分,合
計6,517,564 元,則附帶上訴人此項請求在此金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就主案十即1U09單元場鑄段變更案部分:
㈠附帶上訴人此項請求金額為477,621元,含稅則為501,502元
。兩造不爭執:附帶上訴人在實際施工時經上訴人同意將區
設計之三跨連續施工方式改為逐跨施工,並增加使用鋼鍵續
接器一情為實。主要爭執在於附帶上訴人得否請求因變更為
逐跨施作所增加使用鋼鍵續接器之費用及若附帶上訴人得請
求時其金額應為若干。
㈡經查:
⑴附帶上訴人主張其在實際施工時係經上訴人同意將原設計之
三跨續施工方式改為逐跨施工,並有使用鋼鍵續接器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此項變更施工方法係因原設計時之
環境於實際施工時已有變更致無法依原設計之施工方法為施
作,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此從兩造有關變更施工方法之會
議結論上記載「第一施工路段第九場鑄節塊單元(1U09),
因多年來兩側環境更
迭變遷,住宅林立,已與設計時期環境
不同,致無法按原設計三跨連續場鑄方式施工,擬改採逐跨
架設方式施工,應為可行」可得
佐證,且該次會議上中華顧
問營管小組之意見亦為「目前施工環境及條件,確實無法按
照原設計圖採三跨連續一次施工,承商大陸工程公司所提建
議改採逐跨架設方式施工,應屬可行」等語,況附帶上訴人
因此而提出之逐跨架設施工之施工計劃及施工圖說,亦經上
訴人同意備查,此有該會議記錄及上訴人所屬第一工務段92
年2月11日之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8、172 頁),可見
附帶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施工環境變遷致需更改施工方法,確
屬可採。
⑵至上訴人雖於91年2月20日91高南一字第0000000號函以此為
附帶上訴人為因應現地施工環境所採行之另一替代工法,不
得就增加之材料及施工費用為請求(原審卷㈡第11頁)。但
附帶上訴人係因實際施工之客觀環境已有變遷而不得不更改
原設計之施工方法,且經上訴人之同意而施作,此與附帶上
訴人在原設計方法並無困難而自行選擇其他替代工法之情形
並不相同,此變更施工方法既不可歸責附帶上訴人之因素所
致,復經上訴人評估且同意,因此所生之費用,自無由附帶
上訴人負擔之理。
⑶按依系爭合約原係採用三跨連續施工方式,嗣因施工環境變
遷而改為逐跨施工,此項因施工環境變遷致不得不更改施工
方法之情形,自非附帶上訴人於訂約時所預見,而附帶上訴
人因施工方法之變更而增加使用鋼鍵續接器,既係屬實,則
其請求增加給付使用鋼鍵續接器之費用,即與民法第227 條
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㈢附帶上訴人請求增加鋼鍵續接器之費用為477,621 元,業據
提出其下游廠商毅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恆聚營造有限公司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宏舜工程有限公司等出具統一發
票及估驗請款單為證(原審卷㈡第12至171 頁)。其上皆已
記載該工料之施作位置,可認確係用於此項工程無誤。上訴
人抗辯相關單據無法檢視使用之位置云云,並無足採。依其
明細觀之,實支金額為434,201 元,加計百分之10利管費43
,420元,而得上開金額。經核上開實支金額部分之單據內容
及數據,亦確與附帶上訴人所稱使用鋼鍵續接器之情形相符
,參以中華顧問營管小組在前述會議上曾陳稱「承商所建議
改採逐跨施工方式雖屬可行,但必須增加鋼鍵及鋼鍵續接器
,經查合約並無該項目,必須辦理新增項目,約略概算約需
增加200 萬元」(原審卷㈡第8 頁),其評估金額明顯高於
附帶上訴人主張及請求之金額,則附帶上訴人請求以上開單
據實支金額為增加給付之數據,即屬合理。依系爭契約單價
分析表所載甲十二,包商得按工程款加計15% 之利潤管理費
及稅捐,則附帶上訴人請求加計10% 利管費(43,420元)及
5%稅捐(21,710元)部分,合計499,331 元,即屬有據。至
上訴人抗辯附帶上訴人僅能請求預力端錨續接器材料費30萬
元及紮鋼筋的工資及材料29,532元,合計329,532 元。但上
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其他項目無支付義務之理由,亦無足取。
從而,附帶上訴人此部分請求499,331 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就主案即2U04、2U09單元場鑄段支撐架租金案部分:
㈠附帶上訴人此項請求金額為2,057,289 元,含稅則為2,160,
153 元。兩造不爭執:翼腹版折角端錨漸變段原設計長度為
4 米,但施工時折角發生龜裂而需補強,且
嗣後變更設計至
6 米,並因而在2U04、2U09單元部分遲延拆架合計達91天一
情為實。主要爭執在於:上訴人是否有設計不當情事及若附
帶上訴人得請求時其金額應為若干。
㈡經查:
⑴上訴人既不否認此項工程確有變更設計將翼腹版折角端錨漸
變段由4米變更為6米,並因而在2U04、2U09單元部分遲延拆
架合計達91天之事實。則若非原設計時有長度不足及角度過
大之不當,上訴人並無變更原設計長度之必要,且上訴人自
陳「側向水平過大導致結構體龜裂我們承認,後來變更6 公
尺長是我們去現場看過後請原設計公司辦理變更設計」(原
審卷㈣第45頁),可見原設計確有不當之處,則附帶上訴人
主張其係因設計不當致需延緩拆架之時程,受有損害,即屬
可採。
⑵上訴人雖以依系爭合約附件之「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5.1
節規定「工程所需一切機具材料,概由承包自備」及「補充
施工說明書」第3.2 節規定,應由附帶上訴人自理,不得請
求賠償等語為抗辯(原審卷㈠第98、99頁)。但附帶上訴人
於設計時就折角處未能有適當之長度及角度,致附帶上訴人
按圖施作時發生龜裂,並因而需待變更設計及延緩拆架時程
,其因而延長拆架時程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甚為明
顯,則所增加之費用自應由上訴人承擔,且上開約款係指附
帶上訴人在原約定施工範圍及時程內為施工而應配備之設施
,若因原設計之不當致增加之配備,即無適用之餘地,否則
,即形同由附帶上訴人承擔上訴人設計疏失或遺漏所生之風
險,自不合理,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㈢附帶上訴人就其因延緩拆架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057,289 元
部分,業據提出其下游廠商鏡競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統一發票及估驗請款單為證(原審卷㈡第182 至184 頁),
經核上開金額係由實支金額1,870,263 元,加計百分之10利
管費為187,026 元所得,依其單據內容及數據觀之,其中實
支金額部分,亦確與附帶上訴人所稱使用物料之情形相符,
自可採為認定之依據。此項請求自無再依契約單價分析表所
載甲十二加計15% 之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則附帶上訴人請求
加計該部分款項,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是以,附帶上訴人
請求增加給付1,870,263 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就主案即民安橋鋼便橋加勁補強案(節塊)部分:
㈠附帶上訴人此項請求金額為960,078 元,含稅則為1,008,08
2 元。兩造不爭執:附帶上訴人在實際施工時有使用H 型鋼
去加勁鋼便橋一情為實。附帶上訴人主張因運送預鑄節塊至
工地需經過鋼便橋,而該鋼便橋承載能力不足有加勁之必要
,上訴人則以鋼便橋係供路人
而非專供運輸節塊使用,且運
輸時使用民安橋即可而無使用鋼便橋及加勁之必要,並爭執
附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故此部分爭點在於附帶上訴人有無
加勁鋼便橋之必要及若附帶上訴人得請求時其金額應為若干
。
㈡附帶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要求系爭工程第一施工段優先通
車,致附帶上訴人僅得使用便橋運輸節塊,而有加勁之必要
。但該鋼便橋原即為系爭合約中所列之項目,並由附帶上訴
人負責施作,其位置係位於因封閉民安橋及部分過埤路而開
闢之替代道路上(原審卷㈢第180 頁),與民安橋平行。此
項鋼便橋與民安橋上之高架橋屬同一施工路段,民安橋又因
封閉而交由附帶上訴人負責該部分施工,則附帶上訴人應可
自行規劃此項替代道路(鋼便橋)與民安橋間之施工及運送
節塊方式。參以運送節塊為附帶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中之主
要內容之一,其就運送節塊之動線應可詳為規劃,並不因民
安橋有無提早通車而有不同。且附帶上訴人就民安橋部分業
因施工需求已為加勁,若詳為規劃其運送節塊之動線,應可
不需再就鋼便橋部分為加勁(否則即形同鋼便橋及民安橋均
有加勁之結果)。況從附帶上訴人所述其加勁鋼便橋之需求
僅係在於運送節塊,而運送節塊既為附帶上訴人施工之內容
,上訴人就此附帶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應自行規劃運送節塊
動線所需之費用,當無另行給付之必要。則此項費用屬附帶
上訴人為其施工便利之需求而選擇之運送路線,上訴人並未
舉證鋼便橋原設計有何不當或確有加勁之必要性,則附帶上
訴人於自行選擇經由鋼便橋運送節塊後再請求此部分加勁所
增加之費用,尚難准許。
㈢又附帶上訴人既不得請求此項費用,則就「若附帶上訴人得
請求時其金額應為若干」之爭點,即無為審酌之必要。
、就主案即預鑄場地局供材料費案部分:
㈠附帶上訴此項請求金額為7,682,822元,含稅則為8,066,963
元。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為真:附帶上訴人在實際施工時有
施作節塊預鑄床,並使用鋼筋及水泥,其中水泥由上訴人提
供;預鑄場地係採用一式計價方式。主要爭執在於:附帶上
訴人主張依詳細價目單補充說明第2 條約定鋼筋除約定由附
帶上訴人自備者外,應由上訴人供應,而上訴人則認依補充
說明第31條約定,預鑄場地部分,除水泥由上訴人供應外,
其餘材料(含鋼筋)均包括在一式計價內,故無給付義務。
故此部分之爭點在於預鑄節塊床之鋼筋應由何人提供及若附
帶上訴人得請求時其金額應為若干。
㈡經查:
⑴附帶上訴人主張鋼筋應由上訴人供應之依據為詳細價目單補
充說明第2 條,而該條文為「本工程材料,除水泥(預拌混
凝土用水泥及附註自備者除外)、鋼筋(附註自備者除外)
、人造橡膠墊、... ,由本局按規定用量供應,並運至工地
或拌和廠倉庫點交承包商保管使用外,其餘工料概由承包商
自備」(原審卷㈠第295 頁)。依此文義觀之,就水泥及鋼
筋部分係由上訴人供應為原則,而有附註自備者始由附帶上
訴人自行備料,甚為明確。
⑵該補充說明第31條係就「預鑄場地」所為特別約定(原審卷
㈠第296、297頁),其第1 項之文義為「預鑄場地:承包商
須於工地附近自覓地點設置面積..之預鑄場地,其中..面積
需澆鑄..混凝土(水泥局供)專供本工程使用」。依其文義
,係就預鑄場地之水泥明確表示由上訴人供應(與第2 條規
定相同),並未提及鋼筋部分應由附帶上訴人自備。至該條
第5 項記載「以上各項設備、材料(水泥除外)及場地租金
,用地整理所需費用已一併估算於預鑄場地項目內,不另給
價,訂約後不再增減」等語。就預鑄節塊床所需使用之鋼筋
部分雖未明確約定由上訴人供應或附帶上訴人自備。但核其
文義,係表明預鑄場地係採用一式計價之方式,其中材料部
分除水泥由上訴人供應外,其餘材料費用之給付皆在該一式
計價之範圍內。
核與單價分析表上甲4 欄位上就混凝土部分
記載「水泥局供」之文字同(原審卷㈢第256 頁)。是以,
系爭合約就預鑄場地(含預鑄節塊床)部分,在補充說明中
既已另列獨立項目而就此項目之施作內容為補充約定,以補
充約款之目的通常係在於就該特定事項為與原則約款為特定
意旨之調整或解說觀之,此項約款在解釋上應有優於原則約
款之效力。就此而言,補充說明第2 條就材料供應上之原則
約款(即鋼筋由上訴人供應),尚難完全適用於預鑄場地之
施作項目。如前所述,上開第31條第5 項之補充約款亦明確
表示材料部分除水泥由上訴人供應外,其餘材料費用之給付
皆在該一式計價範圍內。則上訴人在此預鑄場地之項目上,
並不受上開第2 條約款之限制,亦即就預鑄場地之材料供應
部分,除水泥部分仍維持由上訴人供應外,其餘所需材料則
係採用一式計價之方式由附帶上訴人自行調整,而鋼筋為施
作此項目之必要材料,為附帶上訴人所認知,故就鋼筋供應
部分,即可解為係由附帶上訴人自行備料較為適當。否則,
如解為此時應回歸第2 條之原則約款(即鋼筋由上訴人供應
),上開第31條第5 項之補充約款即失其目的及實益。基此
補充約款之屬性及其發包之計價方式並鋼筋為預鑄地(含預
鑄節塊床)之必要材料為審酌後,認此項鋼筋部分應由附帶
上訴人自行備料,較符系爭合約之約款。附帶上訴人於自行
支出購料費用後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附帶上訴人既不得請求此項費用,則就得請求時其金額應
為若干之爭點,即無為審酌之必要。
、就代案一即345KV涵洞鋼板樁檔土設備費計價原則案部分:
㈠附帶上訴人此項請求金額為3,208,551 元,含稅則為3,368,
979 元。兩造不爭執:附帶上訴人有施作合計8,826.8 米壁
及實際所使用鋼板樁之尺寸如會測記錄所載;在欲開挖之地
層部分之兩側先打設鋼板樁後再開挖,而鋼板樁所打設之深
度係欲開挖深度之1.5 倍;若依上訴人之計算方式,上訴人
就此部分之工程款已給付完畢等情為實。附帶上訴人主張依
鋼板樁之打設深度計價,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應以實際開挖
深度來計價。故此部分之爭點為計價基準為何。
㈡附帶上訴人此項請求之明細為「鋼板樁大於7M且小於或等於
10M者為10.4米壁、單價1,612元;大於10M且小於或等於13M
者為8,816.4米壁,單價1,934元,合計應為17,067,683元(
附帶上訴人誤載為17,371,772元)。
⑴依代辦合約所附工程詳細價目單「人孔直井涵洞擋土設備費
(鋼板樁H ≦4M)下同」,依其文義觀之,係以鋼板樁長度
(H )是否小於及等於4 米、7 米、10米、13米及16米而有
不同之計價基準,有該價目單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47 頁
)。可見此部分之計價方式,係因施作所使用鋼板椿之長度
不同而有差別,依其文義及意涵而言,附帶上訴人主張應以
鋼板椿之長度為計價依據,即可採信。
⑵至上訴人及參加人雖以此部分採米壁為計價單位,則自應以
實際開挖深度為計價依據始為正確,並援用參加人之「地下
電纜土木工程施工說明書細則」關於人孔直井涵洞之開挖項
目之規定所稱「H 」係指設計開挖深度為依據(原審卷㈠第
348 至355 頁,卷㈣第61~63頁)。然查,米壁之計算方式
,係指在兩側施作鋼板樁後所開挖前進之距離,例如前進一
米即為一米壁,並以鋼板樁打設深度或開挖深度為計價基準
(此為兩造之爭執所在)。而開挖深度係就實際開挖之內容
為計算,但上開價目單上之項目既係明確記載為「檔土設備
費」,則其目的顯係在支付擋土之設備費,核其意旨,自係
指所使用鋼板樁之打設深度而言。否則,僅需表明為開挖深
度即可,何需以擋土設備費為計價項目,並因所使用鋼板樁
之長度不同而有所區別,此從上開價目單上另有編號15~18
號項目為「挖方」並有深度4 、7 米、10米及17米不同之計
價方式亦可得佐證。況若採開挖深度之計價方式,因開挖深
度一定較鋼板樁打設深度為淺,明顯不足以達到該計價項目
所稱之擋土設備功能,故上訴人及參加人此部分抗辯,即與
契約約定之目的不符而不足採。另上訴人及參加人雖均陳稱
歷年來參加人之計價方式均係以開挖深度為依據,而附帶上
訴人亦知悉本件實際係施作參加人之工程,自應受此
拘束等
語。但此為附帶上訴人所否認,且本件在契約上既已有明白
之文義記載可供判斷計價基準之依據,自無從再以參加人歷
年來其他工程之計價方式為判斷之依據,上訴人及參加人此
部分抗辯,本院自亦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會勘紀錄有
記載開挖深度及鋼板樁長度者,亦有僅記載鋼板樁長度而未
記載開挖深度者(原審卷㈣第69、70頁),則上訴人主張附
帶上訴人同意以開挖深度為本項工程計價方式云云,亦與事
實有違,並無足採。
㈢又附帶上訴人所計算使用鋼板樁之尺寸所得出之應給付金額
為3,208,551 元,為上訴人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㈤第
35頁)。從而,附帶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3,208,55
1 元,加計稅後之金額為3,368,979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就代案二即345KV鄰房損害案部分:
㈠附帶上訴人請求在施工過程中因造成鄰房損害而代墊之賠償
費用12,787,642元,含稅則為13,427,024元。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8,504,317 元,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就
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㈡兩造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為實:附帶上訴人在施作過程中有
發生鄰房損害之事實;附帶上訴人實際支出之和解金額為13
,932,930元,支出之鑑定費用則為4,891,500 元,經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之損害金額為9,649,605 元,保險公司估驗之損
害金額為9,276,554 元,而因保險契約有自額額及計算損害
方式事宜致僅理賠6,036,788 元;附帶上訴人係依契約所約
定之明挖覆蓋法為施作,參加人嗣後另行發包施作時則係改
採用潛盾施工法。附帶上訴人主張鄰房受損係因上訴人之施
工方法設計失當所致,為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且陳稱契
約已約定施工中所生損害應由附帶上訴人自行承擔負責,並
爭執附帶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故此部分之爭點為鄰房
受損之原因是否係因上訴人之設計失當所致及若附帶上訴人
得請求時之金額為若干。
㈢鄰房受損之原因是否係因上訴人之設計失當所致部分:
⑴兩造所訂施工方法為明挖覆蓋法,附帶上訴人亦係依此方式
為施工,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而此項施工方法因靠鄰
房太近,故附帶上訴人曾於90年3月1日要求上訴人及參加人
變更施工方法,上訴人亦因而建議參加人改採推進施工法,
但參加人並未表示同意,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原審卷
㈢第98至102 頁),可見附帶上訴人在施工前因發現施工方
法有造成鄰房損害之疑慮時,即已盡其相當注意義務而告知
此項施作方式之風險,但參加人既未能同意而仍要求依原約
定方式施工,可見此項因施工而造成鄰房損害之結果,並非
附帶上訴人之施工不當,而係原設計方式失當所致。況上訴
人因附帶上訴人之施工造成鄰房損害後,即辦理減帳而未再
讓附帶上訴人續行施作而另行發包,且參加人另行發包施工
時所採用之施工方法亦變更為潛盾施工法而非本件契約所採
用之明挖覆蓋法,益可見本件原約定之明挖覆蓋法之設計確
有瑕疪,則附帶上訴人主張係因設計失當致造成鄰房損害,
即屬可採。
⑵至上訴人及參加人雖抗辯施工計劃為附帶上訴人所提出,應
係附帶上訴人認屬可行而施作,故無設計失當之問題,且契
約已約定施工中所生損害應由附帶上訴人自行承擔負責等語
。但附帶上訴人係依契約約定之內容提出施工計劃,則其施
工計劃之內容及執行方法,自應依約採行明挖覆蓋法之施作
方式而無從逕為變更,且其於發現施工方法有損及鄰房之風
險時,既已向上訴人及參加人提出變更之建議,自無可歸責
之事由可言。而主體契約第13條雖約定施工中所生損害由附
帶上訴人自行承擔負責,依其文義及意旨,係指因可歸責於
附帶上訴人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應由附帶上訴人自行負責而言
。若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或參加人之事由或不可歸責於附帶
上訴人之事由所生之損害,就附帶上訴人而言,既無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自不在由其承擔負責之範圍內,故上訴人及參
加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㈣附帶上訴人得請求時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⑴附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係以其支出之和解金額13,932,930元
扣除保險公司理賠之6,036,788元後,再加計鑑定費用4,891
,500元而得出之12,787,642元。上訴人雖對此項數據不爭執
,但對支付之範圍及必要性則表示爭執。
⑵經查,兩造既對附帶上訴人於施工中造成鄰房損害之事實不
爭執,而造成鄰房受損之原因係因設計失當所致,業如前述
,則附帶上訴人於墊付賠償鄰房損害後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屬有據。又附帶上訴人所支出之和解金額,顯較實際房屋受
損金額為高,附帶上訴人就此雖表示係因居民抗爭及民代介
入協調所致,且若實際進行訴訟後可能會另有精神上損害賠
償問題,故應以和解而實際支付之金額為據,較為合理。但
此項墊付費用之請求,依其性質應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
無
因管理,自應以鄰房因本件施工所造成之實際損害為其範圍
而不得溢出此限制。否則,將可能造成非必要而任意之支出
亦得請求之不合理結果。
⑶本件因施工而造成鄰房損害,其實際受損之鑑定,依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就每戶受損情形在受損當時為
勘驗並估評結果
,既僅為9,649,605 元,且此項金額與保險公司嗣後另行估
驗之損害金額為9,276,554 元,其相差有限。基於土木技師
公會之鑑定時期距鄰房損害之時間較近,就當時實際受損情
形較為清楚,且其與兩造間亦無任何法律或經濟上之利害關
係,與保險公司之估驗係基於理賠責任之考量所為相較結果
,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應可採為認定之依據。另附帶上訴人
為確認鄰房受損情狀而支出之鑑定費用,係為證明實際損害
及賠償依據之必要而不可缺之費用(與診斷證明書之性質相
當),自得一併向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及參加人雖陳稱此
項金額為附帶上訴人所自行支出,不得向其等請求,但既係
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原因及其情狀,即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
係存在,自得求一併請求,上訴人及參加人此部分抗辯,自
難採信。從而,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649,605 元
,並加計鑑定費用4,891,500元,再扣除保險公司理賠之6,0
36,788元後所得出之8,504,317 元。附帶上訴人在此範圍內
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至附帶上訴人請求另再加計稅額5%部分,因此部分之性質,
並非附帶上訴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所為之支出或應得之
報酬,即與加計營業稅之性質不符,自無再為加計之必要,
故就此部分亦無從准許。
、就主案二即工期展延衍生增加管理費用部分:
㈠附帶上訴人此項請求金額為190,136,167 元,含稅為199,64
2,975 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90,136,167 元,駁回附
帶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
之爭點在於附帶上訴人得否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或遲延給付之
規定請求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之增加及若得請求,應增加給
付之金額為若干。
㈡經查:
⑴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1,100天,嗣因故延展1,226天,並均經
上訴人同意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附帶上訴人提出
之展期明細及上訴人所屬第一工務段之函文在卷可稽(原審
卷㈠第47至49頁,卷㈤第81頁)。依上開工期展延事由觀之
,非屬可歸責於附帶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業如前述。本件工
期展延之天數高達1,226天,與原定工期1,100天相較,其因
展延而增加數之比例高達1.12%,且延展期間長達3年以上,
附帶上訴人在工程展延期間自會因而增加其管理費用,此為
當然之經驗法則。而此項展延結果顯非任何正常施作之工程
在訂約當時所可預見,若不為增加給付之效果,就附帶上訴
人實際施作之工期較原預估工期超過1 倍以上之時程觀之,
亦顯失其公平,則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
求本院為增加給付,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以依系爭合約附件「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3.2
節「如因... 或其他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部分或整個工
程之進行時,得按實際情形經核定免計日數,承包商仍應於
各該原因消滅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止結
算要求」之規定,抗辯附帶上訴人不得請求展延工程所增加
之管理費用(原審卷㈠第79頁)。然上開規定,係上訴人於
訂約時所單方預先擬定適用於所有與上訴人訂立同類工程合
約之條款,且衡其內容,係將非可歸責於附帶上訴人之事由
所生之各項請求權利(含情事變更請求增減給付之權利)預
為拋棄或限制,並因而免除或減輕上訴人之責任,對附帶上
訴人即有重大之不利益,其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甚為明顯
,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此部分約款應屬無效,況本件係
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為增加給付,在本質上即係可排除上開
有關約款之適用,否則,即與情事變更原則之意旨不符。上
訴人以上開合約附件約款為不得增加給付之抗辯,自不足採
。
㈢附帶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就「施工中交通維持費」、「工地
安全衛生」、「工地環境保護」等管理工作,係採一式計價
方式,就該等項目於展延1,226 天所實際支出之管理費用為
190,136,167 元,並提出明細表及計算說明、兩造往返公文
為證(原審卷㈢第45頁及外放證物即原證58至64;上證5 至
75本院卷㈢至137 頁)。並聲請訊問附帶上訴人員工即證人
何星曉(工地主任)、謝萬能(安衛管理師)、陳盈澤(工
程師)以證明原證58所列人員均配置於系爭工程;另聲請會
計師鑑定相關之支出是否屬實。惟,依其所提出管理費用總
表(下稱請求金額總表)所載,其項目係區分為人事成本、
水電、電信成本、其他雜支、攤提總公司管理成本、外勞人
事成本、保全成本、其他成本等(原審卷㈢第45頁),再加
計10%利管費後,合計為190,136,167元。附帶上訴人另提出
簡蒂暖會計師所出具之會計師複核意見書及系爭工程管理費
用明細表(下稱年度明細表)(原審卷㈢第56、57頁),記
載系爭工程由86年至93年全部之直接管理費為217,124,863
元、分攤總公司管理費113,644,615 元,合計為330,769,47
8 元。然,附帶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求金額總表與年度明細表
,皆未按前述可計價之管理費項目製作,並說明各該項目所
支出之金額,而無法查證各項支出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確屬原契約之外所額外產生者,即屬不能證明其請求符合
系爭契約之約定。所聲請訊問之證人自無訊問之必要。製作
原證61會計師複核意見書(原審卷㈢第56、57頁)之簡蒂暖
會計師並未查證附帶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求金額總表,至於年
度明細表亦非其所製作,亦未依據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
費之用要點加以查核,係單純應附帶上訴人申請仲裁之需要
,加總、驗算及抽查數據而成(本院卷㈥第59至62頁),是
以年度明細表亦無憑以認定此項費用之可能。
㈣依附帶上訴人所提出約定一式計價之工程項目明細觀之,約
定之管理費用中有關告示牌、標誌、警告燈、鐵扇門、防護
網等設施,並不因工期之研展而增生費用,附帶上訴人主張
將全部管理費以1100天計再比例延展1226天計算相關管理費
,自屬不合理,
並無可採。是以,上訴人主張第一施工段「
甲七14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甲八其他安衛設施
及管理維護費」、「甲九5 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第二施工段「甲七14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甲八
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甲九5 其他環保設施及管
理維護費」,按合約金額除以1100日曆天,再乘以1226日曆
天計算金額為29,096,106元,即屬可採。
㈤另系爭契約甲十二係就「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按工程款
15% 計算,其中10% 應屬管理費部分,此觀附帶上訴人前開
就主案七至十三皆請求10% 利管費即明。如前所述,承纜報
酬依情事變更原則應予調整或依契約應行給付者,自有加計
該部分管理費之必要。則主案一之工程款為74,267,135元、
主案二前項管理費29,096,106元、主案三之工程款為1,170,
273 元、主案四之工程款為12,405,110元、主案五之工程款
為8,715,704 元,合計125,654,328 元,其10% 為12,565,4
33元,與前項29,096,106元,合計41,661,539元。至於加計
5%稅捐部分,除前開管理費29,096,106元,應加計5%營業稅
1,454,805 元外,並無甲十二部分款項再加計營業稅之理。
是以此部分請求在43,116,344元範圍內為當,超過部分為無
理由。
、
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主案一74,267,135
元及加計5% 營業稅3,713,357元。主案二41,664,539元,並
加計5%營業稅1,454,805元。主案三1,170,273元,並加計5%
營業稅58,514元。主案四12,405,110元,並加計5%營業稅62
0,256 元。主案五8,715,704 元,並加計5%營業稅435,785
元。主案七2,829,588 元。主案八1,154,693 元。主案九6,
517,514 元。主案十499,331 元。主案1,870,263 元。代
案一3,368,979 元。代案二8,504,317 元。原審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398,774,549 元,本院認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169,
247,213 元。從而,附帶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及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及無因管理、損害賠償等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上開金額及自94年4 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附帶上訴人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超過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核定相當
擔保金額,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87年 │1 月│2 月│3 月│4月 │5 月│6 月│7 月│8 月│9 月│10月│11月│12月│
├────┼──┼──┼──┼──┼──┼──┼──┼──┼──┼──┼──┼──┤
│外勞人數│ │ │ │ │ │ │ │ │ │ │82.5│80.5│
├────┼──┼──┼──┼──┼──┼──┼──┼──┼──┼──┼──┼──┤
│88年 │1 月│2 月│3 月│4月 │5 月│6 月│7 月│8 月│9 月│10月│11月│12月│
├────┼──┼──┼──┼──┼──┼──┼──┼──┼──┼──┼──┼──┤
│外勞人數│79.5│77.5│69.5│69.5│69 │ 0 │ 0 │ 0 │59 │65 │64 │75 │
├────┼──┼──┼──┼──┼──┼──┼──┼──┼──┼──┼──┼──┤
│89年 │1 月│2 月│3 月│4月 │5 月│6 月│7 月│8 月│9 月│10月│11月│12月│
├────┼──┼──┼──┼──┼──┼──┼──┼──┼──┼──┼──┼──┤
│外勞人數│70 │71 │70 │70 │70 │73 │69 │77 │71 │68 │63 │61 │
├────┼──┼──┼──┼──┼──┼──┼──┼──┼──┼──┼──┼──┤
│90年 │1 月│2 月│3 月│4月 │5 月│6 月│7 月│8 月│9 月│10月│11月│12月│
├────┼──┼──┼──┼──┼──┼──┼──┼──┼──┼──┼──┼──┤
│外勞人數│60 │40 │36 │34 │33 │13 │10 │12.5│24.5│60.5│62.5│58.5│
├────┼──┼──┼──┼──┼──┼──┼──┼──┼──┼──┼──┼──┤
│91年 │1 月│2 月│3 月│4月 │5 月│6 月│7 月│8 月│9 月│10月│11月│12月│
├────┼──┼──┼──┼──┼──┼──┼──┼──┼──┼──┼──┼──┤
│外勞人數│60.5│60.5│61.5│60.5│60.5│59.5│57.5│42.5│21 │11.5│ 7 │ 6 │
├────┼──┼──┼──┼──┼──┼──┼──┼──┼──┼──┼──┼──┤
│92年 │1 月│2 月│3 月│4月 │5 月│6 月│7 月│8 月│9 月│10月│11月│12月│
├────┼──┼──┼──┼──┼──┼──┼──┼──┼──┼──┼──┼──┤
│外勞人數│ 4 │ 3 │ 4 │ 3.5│ 0.5│ 0.5│ 0.5│ 0.5│ │ │ │ │
└────┴──┴──┴──┴──┴──┴──┴──┴──┴──┴──┴──┴──┘
【附表二】
┌────┬──┬──┬──┬──┬──┬──┬──┬──┬──┬──┬──┬──┐
│87年 │1 月│2 月│3 月│4月 │5 月│6 月│7 月│8 月│9 月│10月│11月│12月│
├────┼──┼──┼──┼──┼──┼──┼──┼──┼──┼──┼──┼──┤
│外勞人數│ │ │ │ │ │ │ │ │ │ │ 0 │ 0 │
├────┼──┼──┼──┼──┼──┼──┼──┼──┼──┼──┼──┼──┤
│88年 │1 月│2 月│3 月│4月 │5 月│6 月│7 月│8 月│9 月│10月│11月│12月│
├────┼──┼──┼──┼──┼──┼──┼──┼──┼──┼──┼──┼──┤
│外勞人數│ 0 │12 │34 │51 │51 │ 0 │ 0 │ 0 │50 │45 │50 │81 │
├────┼──┼──┼──┼──┼──┼──┼──┼──┼──┼──┼──┼──┤
│89年 │1 月│2 月│3 月│4月 │5 月│6 月│7 月│8 月│9 月│10月│11月│12月│
├────┼──┼──┼──┼──┼──┼──┼──┼──┼──┼──┼──┼──┤
│外勞人數│81 │39 │39 │38 │41 │40 │39 │39 │37 │35 │37 │36 │
├────┼──┼──┼──┼──┼──┼──┼──┼──┼──┼──┼──┼──┤
│90年 │1 月│2 月│3 月│4月 │5 月│6 月│7 月│8 月│9 月│10月│11月│12月│
├────┼──┼──┼──┼──┼──┼──┼──┼──┼──┼──┼──┼──┤
│外勞人數│30 │22 │ 2 │0 │0 │16 │16 │15 │15 │20 │37 │42 │
├────┼──┼──┼──┼──┼──┼──┼──┼──┼──┼──┼──┼──┤
│91年 │1 月│2 月│3 月│4月 │5 月│6 月│7 月│8 月│9 月│10月│11月│12月│
├────┼──┼──┼──┼──┼──┼──┼──┼──┼──┼──┼──┼──┤
│外勞人數│55 │62 │55 │62 │61 │69 │63 │48 │25.5│20 │16 │22 │
├────┼──┼──┼──┼──┼──┼──┼──┼──┼──┼──┼──┼──┤
│92年 │1 月│2 月│3 月│4月 │5 月│6 月│7 月│8 月│9 月│10月│11月│12月│
├────┼──┼──┼──┼──┼──┼──┼──┼──┼──┼──┼──┼──┤
│外勞人數│26 │36 │18 │17 │19 │21 │ 0 │ 0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