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己○○
庚○○
甲○○
乙○○
戊○○
丁○○
辛○○
壬○○
相 對 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抗告人己○○、庚○○
對於民國99年1 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4 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壬○○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柒
元,及抗告人庚○○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肆佰壹拾參元,
暨均
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庚○○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參拾捌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抗告人己○○應給付抗告人庚○○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
捌佰參拾壹元、給付抗告人壬○○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伍佰零貳
元、及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參佰伍拾玖元,暨均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抗告人辛○○應給付抗告人庚○○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
柒佰捌拾壹元、給付抗告人壬○○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伍佰零貳
元、及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參佰伍拾玖元,暨均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抗告人甲○○、乙○○、戊○○、丁○○各應給付抗告人庚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伍元、各應給付抗告人壬○○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各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
新台幣肆仟零壹拾壹元,暨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查,
本件雖僅己○○、庚○○2 人提起抗告,然因本件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對
兩造必須
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其他同造之甲○○、乙
○○、戊○○、丁○○、辛○○、壬○○,故將其等併列為
抗告人,合先敍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原裁定就相對人丙○○、抗告人壬○○
與其餘抗告人己○○、庚○○、甲○○、乙○○、戊○○、
丁○○、辛○○間應互相賠償訴訟費用部分,漏未裁定,對
相對人及抗告人壬○○不公平,且原裁定多處計算錯誤,又
抗告人己○○就兩造間之
分割共有物事件未
上訴最高法院,
係相對人及抗告人壬○○上訴,致上訴效力及於己○○,己
○○就第三審訴訟費用中之
律師費用,自毋庸負擔,
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兩造間之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
段○○○ ○號土地、同段551 地號土地、552 之1 地號土地、
552 之2 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 ○號土
地、11-3地號土地、11-103地號土地、120 地號土地、121
地號土地等共9 筆土地(下稱
系爭9 筆土地)請求分割(下
稱系爭分割共有物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
決分割,訴訟費用由庚○○負擔1/4 、己○○負擔1/12、李
朝慶(即抗告人甲○○、乙○○、戊○○、丁○○之被
繼承
人)、壬○○、丙○○、辛○○各負擔1/ 6(意即丁○○、
甲○○、乙○○、戊○○各負擔1/24);相對人及抗告人己
○○、辛○○、壬○○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重
上字第48號將原審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
地及12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其餘7 筆土地,下
稱系爭7 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廢棄,另為分割,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辛○○、己○○、丙○○、壬○○負擔5/6 (即辛○
○、己○○、丙○○、壬○○各負擔5/24),由甲○○、乙
○○、丁○○、戊○○負擔1/12(即甲○○、乙○○、丁○
○、戊○○各負擔1/48),庚○○負擔1/12;丙○○及抗告
人壬○○就系爭7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97年度
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廢棄本院就系爭7 筆土
地所為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後,經本院於98年6 月19日以
98年度重上更㈠字1 號(下稱本院更審)和解,就系爭7 筆
土地之第1 、2 、3 審及發回本院更審後之訴訟費用由甲○
○、乙○○、戊○○、丁○○各負擔1/24,辛○○、己○○
、丙○○、壬○○及庚○○各負擔1/6
等情,有民事判決書
及和解書在卷
可稽。準此,就系爭2 筆土地之第1 審訴訟費
用部分,應依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7 號之判決即由庚○○負
擔1/4 、己○○負擔1/12、甲○○負擔1/24、乙○○負擔1/
24、戊○○負擔1/24、丁○○負擔1/24、壬○○負擔1/6 、
丙○○負擔1/6 、辛○○負擔1/6 ;系爭2 筆土地之第2 審
訴訟費用部分,應依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8號之判決即辛○
○負擔5/24、己○○負擔5/24、丙○○負擔5/24、壬○○負
擔5/24、甲○○負擔1/48、乙○○負擔1/48、丁○○負擔1/
48、戊○○負擔1/48、庚○○負擔1/12。就系爭7 筆土地之
第1 、2 、3 審及發回本院更審後之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1/24、乙○○負擔1/24、戊○○負擔1/24、丁○○負擔1/
24,辛○○負擔1/6 、己○○負擔1/6 、丙○○負擔1/6 、
壬○○負擔1/6 及庚○○負擔1/6 。又抗告人己○○就本院
95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雖未聲明不服,
惟相對人及抗告人
壬○○不服,提起上訴,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固有
必要共
同訴訟,其等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即己○○,故己○○
就第三審訴訟費用中之律師費用,自應負擔,抗告人己○○
主張其未上訴第三審,就第三審訴訟費用中之律師費用,毋
庸負擔
云云,
不足採信。
四、次查,系爭分割共有物案件之各審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二
所示,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
查核屬實。又系爭9 筆
土地之
訴訟標的價額如後附計算書一之⒈至⒐所示,系爭2
筆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占系爭9 筆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59%
,其計算式如後附計算書一之⒑所示,則系爭2 筆土地之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應按系爭分割共有物案件之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之59% 計算,即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9,407元、第二審
訴訟費用為35,603元(計算式如後附計算書三所示),準此
,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金額如下(以
下之計算式均係採四捨五入): 辛○○、壬○○及丙○○各
9,901 元(59,407元×1/6 =9,901 元)、己○○4,951 元
(59,407元×1/12=4,950.58元)、庚○○14,852元(59,4
07元×1/4 =14,851元)、甲○○、乙○○、丁○○及戊○
○各2,475 元(59,407元×1/6 ÷4 =2,475 元);兩造就
系爭2 筆土地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金額如下: 辛○○、己
○○、壬○○及相對人各7,417 元(35,603元×5/6 ÷4 =
7,417 元)、庚○○2,967 元(35,603元×1/12=2,967 元
)、甲○○、乙○○、丁○○、及戊○○各742 元(35,603
元×1/12÷4 =742 元)。
五、又查,系爭7 筆土地之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按系爭分割
共有物案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41% 計算,即第一審訴
訟費用為41,282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4,741元(計算式如
後附計算書三所示),第三審及本院更審之訴訟費用分別為
79,121元及12,800元,合計為91,921元(79,121元+12,800
元=91,921 元)。準此,兩造就系爭7 筆土地第一審訴訟費
用之負擔金額如下(以下之計算式均係採四捨五入): 己○
○、庚○○、辛○○、壬○○及丙○○各6,880 元(41,282
元×1/6 =6,880 元)、甲○○、乙○○、戊○○及丁○○
各1,720 元(41,282元×1/24=1,720 元);兩造就系爭7
筆土地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金額如下:己○○、庚○○、
辛○○、壬○○及丙○○各4,124 元(24,741元×1/6 =4,
124 元)、甲○○、乙○○、戊○○及丁○○各1,031 元(
24,741元×1/24=1,031 元);兩造就系爭7 筆土地第三審
及本院更審訴訟費用之負擔金額如下:己○○、庚○○、辛
○○、壬○○及丙○○各15,320元(91,921元×1/6 =15,3
20元)、甲○○、乙○○、戊○○及丁○○各3,830 元(91
,921元×1/24=3,830 元)
六、再查,庚○○、壬○○及丙○○就系爭分割共有物案件已分
別支付第一、二、三審及本院更審之訴訟費用,其等3 人支
付金額如後附計算書二之「備註欄」
所載,就其等3 人所支
付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其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中扣除,又其
等3人 就
彼此間應互相賠償之訴訟費用應先扣扺後,再計算
彼此間應互相找補之金額。
七、綜上,依
上開三至六所述之計算結果,抗告人壬○○應給付
丙○○11,857元及抗告人庚○○10,413元;丙○○應給付抗
告人庚○○738 元;抗告人己○○應給付抗告人庚○○11,8
31元、給付抗告人壬○○7,502 元、及給付丙○○19,359元
;抗告人辛○○應給付抗告人庚○○16,781元、給付抗告人
壬○○7,502 元、及給付丙○○19,359元;抗告人甲○○、
乙○○、戊○○、丁○○各應給付抗告人庚○○4,195 元、
各應給付抗告人壬○○1,592 元、及各應給付丙○○4,011
元(其計算式如後附計算書四所示),暨均自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就系爭
2 筆土地及系爭7 筆土地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比例,未按
系爭2 筆土地訴訟標的價額及系爭7 筆土地訴訟標的價額分
別占系爭9 筆土地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計算,即逕以45% 及
55% 之比例計算,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依如後附計
算書一、二、三、四所示,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
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計算書一(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訴請分割之系爭9 筆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各筆土地
之公告現值乘以面積,再乘以系爭分割共有物案件之原告即抗
告人庚○○之
應有部分計算,依此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如下:
⒈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3,521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 元,庚○○應有部分2/6 ,訴
訟標的價額為1,173,667 元(3,521 平方公尺×1,000 元×
2/6=1,173,667元)。
⒉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7,274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 元,庚○○應有部分2/6 ,訴
訟標的價額為2,424,667 元(7,274 平方公尺×1,000 元×
2/6 =2,424,667元)。
⒊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970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10 元,庚○○應有部分2/6 ,訴訟
標的價額為197,233 元(970 平方公尺×610 元×2/6 =19
7,233 元)。
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089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10 元,庚○○應有部分2/6 ,訴訟
標的價額為424,763 元(2,089 平方公尺×610 元×2/6 =
424,763元)。
⒌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47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10 元,庚○○應有部分2/6 ,訴訟
標的價額為29,890元(147 平方公尺×610 元×2/6 =29,8
90元)。
⒍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面積1,925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 元,庚○○應有部分1/6 ,訴訟
標的價額為417,083 元(1,925 平方公尺×1,300 元×1/6
=417,083元)。
⒎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面積1,964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 元,庚○○應有部分1/6 ,訴訟
標的價額為425,533 元(1,964 平方公尺×1,300 元×1/6
=425,533元)。
⒏屏東縣屏東市○○段552 之1 地號土地,面積2,104 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 元,庚○○應有部分1/6 ,
訴訟標的價額為455,867 元(2,104 平方公尺×1,300 元×
1/6 =455,867 元)。
⒐屏東縣屏東市○○段552 之2 地號土地,面積947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0 元,庚○○應有部分1/6 ,訴
訟標的價額為552,417 元(947 平方公尺×3,500 元×1/6
=552,417元)
⒑上開系爭9 筆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6,101,120 元(1,
173,667 元+2,424,667元+197,233元+424,763元+29,890 元
+417,083元+425,533元+455,867元+552,417元=6,101,120元
);其中系爭2 筆土地(即上開⒈、⒉所示之土地)之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為3,598,334 元(1,173,667 元+2,424,667元
=3,598,334元),占上開系爭9 筆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之59
% (3,598,334 元÷6,101,120 元=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準此,系爭2 筆土地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按系爭
分割共有物一案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59% 計算。
計算書二(各審訴訟費用):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
裁判費 │ 61,489 元 │由抗告人庚○○支出。 │
│ ├────┼────────┼───────────┤
│ │測量費 │ 39,200 元 │由抗告人庚○○支出。 │
│ ├────┼────────┼───────────┤
│ │合 計 │ 100,689元 │抗告人庚○○共支出第一│
│ │ │ │審訴訟費用100,689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 30,744 元 │第二審裁判費原為92,233│
│ │ │ │元,由丙○○及抗告人李│
│ │ │ │慶蘭各繳納1/2 ,
嗣因兩│
│ │ │ │造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
│ │ │ │字第7 號和解而退還裁判│
│ │ │ │費61,489元,故丙○○及│
│ │ │ │抗告人壬○○所繳納之第│
│ │ │ │二審裁判費為30,744元。│
│ ├────┼────────┼───────────┤
│ │測量費 │ 29,600 元 │由丙○○支出。 │
├───┼────┼────────┼───────────┤
│ │合 計 │ 60,344元 │抗告人壬○○支出第二審│
│ │ │ │訴訟費用15,372元;李清│
│ │ │ │水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44│
│ │ │ │,972元 │
├───┼────┼────────┼───────────┤
│第三審│裁判費 │ 29,121 元 │由丙○○及抗告人壬○○│
│ │ │ │各支出1/2 │
│ ├────┼────────┼───────────┤
│ │律師費 │ 50,000 元 │由丙○○支出。 │
│ ├────┼────────┼───────────┤
│ │合 計 │ 79,121元 │抗告人壬○○支出第三審│
│ │ │ │訴訟費用14,560.5元;李│
│ │ │ │清水共支出64,560.5元 │
├───┼────┼────────┼───────────┤
│本院98│測量費 │ 12,800 元 │由抗告人壬○○支出12,8│
│年度重│ │ │00元 │
│上更㈠│ │ │ │
│字第7 │ │ │ │
│號 │ │ │ │
└───┴────┴────────┴───────────┘
計算書三(系爭2 筆土地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系爭7 筆土
地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⒈系爭2 筆土地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9,407元(100,689 元X5
9%=59,4 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系爭2 筆土地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5,603元(60,344元X59%
=35,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系爭7 筆土地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1,282元(100,689 元-
59,407元=41,282元)。
⒋系爭7 筆土地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4,741元(60,344元-35
,603元=24,7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