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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度抗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己○○       庚○○       甲○○       乙○○       戊○○       丁○○       辛○○       壬○○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己○○、庚○○ 對於民國99年1 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4 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壬○○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柒 元,及抗告人庚○○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肆佰壹拾參元,均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庚○○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參拾捌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抗告人己○○應給付抗告人庚○○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 捌佰參拾壹元、給付抗告人壬○○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伍佰零貳 元、及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參佰伍拾玖元,暨均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抗告人辛○○應給付抗告人庚○○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 柒佰捌拾壹元、給付抗告人壬○○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伍佰零貳 元、及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參佰伍拾玖元,暨均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抗告人甲○○、乙○○、戊○○、丁○○各應給付抗告人庚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伍元、各應給付抗告人壬○○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各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 新台幣肆仟零壹拾壹元,暨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查,本件雖僅己○○、庚○○2 人提起抗告,然因本件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對兩造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其他同造之甲○○、乙 ○○、戊○○、丁○○、辛○○、壬○○,故將其等併列為 抗告人,合先敍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就相對人丙○○、抗告人壬○○ 與其餘抗告人己○○、庚○○、甲○○、乙○○、戊○○、 丁○○、辛○○間應互相賠償訴訟費用部分,漏未裁定,對 相對人及抗告人壬○○不公平,且原裁定多處計算錯誤,又 抗告人己○○就兩造間之分割共有物事件未上訴最高法院, 係相對人及抗告人壬○○上訴,致上訴效力及於己○○,己 ○○就第三審訴訟費用中之律師費用,自毋庸負擔,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兩造間之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 段○○○ ○號土地、同段551 地號土地、552 之1 地號土地、 552 之2 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 ○號土 地、11-3地號土地、11-103地號土地、120 地號土地、121 地號土地等共9 筆土地(下稱系爭9 筆土地)請求分割(下 稱系爭分割共有物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 決分割,訴訟費用由庚○○負擔1/4 、己○○負擔1/12、李 朝慶(即抗告人甲○○、乙○○、戊○○、丁○○之被繼承 人)、壬○○、丙○○、辛○○各負擔1/ 6(意即丁○○、 甲○○、乙○○、戊○○各負擔1/24);相對人及抗告人己 ○○、辛○○、壬○○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重 上字第48號將原審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 地及12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其餘7 筆土地,下 稱系爭7 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廢棄,另為分割,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辛○○、己○○、丙○○、壬○○負擔5/6 (即辛○ ○、己○○、丙○○、壬○○各負擔5/24),由甲○○、乙 ○○、丁○○、戊○○負擔1/12(即甲○○、乙○○、丁○ ○、戊○○各負擔1/48),庚○○負擔1/12;丙○○及抗告 人壬○○就系爭7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廢棄本院就系爭7 筆土 地所為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後,經本院於98年6 月19日以 98年度重上更㈠字1 號(下稱本院更審)和解,就系爭7 筆 土地之第1 、2 、3 審及發回本院更審後之訴訟費用由甲○ ○、乙○○、戊○○、丁○○各負擔1/24,辛○○、己○○ 、丙○○、壬○○及庚○○各負擔1/6 等情,有民事判決書 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準此,就系爭2 筆土地之第1 審訴訟費 用部分,應依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7 號之判決即由庚○○負 擔1/4 、己○○負擔1/12、甲○○負擔1/24、乙○○負擔1/ 24、戊○○負擔1/24、丁○○負擔1/24、壬○○負擔1/6 、 丙○○負擔1/6 、辛○○負擔1/6 ;系爭2 筆土地之第2 審 訴訟費用部分,應依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8號之判決即辛○ ○負擔5/24、己○○負擔5/24、丙○○負擔5/24、壬○○負 擔5/24、甲○○負擔1/48、乙○○負擔1/48、丁○○負擔1/ 48、戊○○負擔1/48、庚○○負擔1/12。就系爭7 筆土地之 第1 、2 、3 審及發回本院更審後之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1/24、乙○○負擔1/24、戊○○負擔1/24、丁○○負擔1/ 24,辛○○負擔1/6 、己○○負擔1/6 、丙○○負擔1/6 、 壬○○負擔1/6 及庚○○負擔1/6 。又抗告人己○○就本院 95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雖未聲明不服,相對人及抗告人 壬○○不服,提起上訴,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其等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即己○○,故己○○ 就第三審訴訟費用中之律師費用,自應負擔,抗告人己○○ 主張其未上訴第三審,就第三審訴訟費用中之律師費用,毋 庸負擔云云不足採信。 四、次查,系爭分割共有物案件之各審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二 所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核屬。又系爭9 筆 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如後附計算書一之⒈至⒐所示,系爭2 筆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占系爭9 筆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59% ,其計算式如後附計算書一之⒑所示,則系爭2 筆土地之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應按系爭分割共有物案件之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之59% 計算,即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9,407元、第二審 訴訟費用為35,603元(計算式如後附計算書三所示),準此 ,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金額如下(以 下之計算式均係採四捨五入): 辛○○、壬○○及丙○○各 9,901 元(59,407元×1/6 =9,901 元)、己○○4,951 元 (59,407元×1/12=4,950.58元)、庚○○14,852元(59,4 07元×1/4 =14,851元)、甲○○、乙○○、丁○○及戊○ ○各2,475 元(59,407元×1/6 ÷4 =2,475 元);兩造就 系爭2 筆土地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金額如下: 辛○○、己 ○○、壬○○及相對人各7,417 元(35,603元×5/6 ÷4 = 7,417 元)、庚○○2,967 元(35,603元×1/12=2,967 元 )、甲○○、乙○○、丁○○、及戊○○各742 元(35,603 元×1/12÷4 =742 元)。 五、又查,系爭7 筆土地之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按系爭分割 共有物案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41% 計算,即第一審訴 訟費用為41,282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4,741元(計算式如 後附計算書三所示),第三審及本院更審之訴訟費用分別為 79,121元及12,800元,合計為91,921元(79,121元+12,800 元=91,921 元)。準此,兩造就系爭7 筆土地第一審訴訟費 用之負擔金額如下(以下之計算式均係採四捨五入): 己○ ○、庚○○、辛○○、壬○○及丙○○各6,880 元(41,282 元×1/6 =6,880 元)、甲○○、乙○○、戊○○及丁○○ 各1,720 元(41,282元×1/24=1,720 元);兩造就系爭7 筆土地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金額如下:己○○、庚○○、 辛○○、壬○○及丙○○各4,124 元(24,741元×1/6 =4, 124 元)、甲○○、乙○○、戊○○及丁○○各1,031 元( 24,741元×1/24=1,031 元);兩造就系爭7 筆土地第三審 及本院更審訴訟費用之負擔金額如下:己○○、庚○○、辛 ○○、壬○○及丙○○各15,320元(91,921元×1/6 =15,3 20元)、甲○○、乙○○、戊○○及丁○○各3,830 元(91 ,921元×1/24=3,830 元) 六、再查,庚○○、壬○○及丙○○就系爭分割共有物案件已分 別支付第一、二、三審及本院更審之訴訟費用,其等3 人支 付金額如後附計算書二之「備註欄」所載,就其等3 人所支 付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其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中扣除,又其 等3人 就此間應互相賠償之訴訟費用應先扣扺後,再計算 彼此間應互相找補之金額。 七、綜上,依上開三至六所述之計算結果,抗告人壬○○應給付 丙○○11,857元及抗告人庚○○10,413元;丙○○應給付抗 告人庚○○738 元;抗告人己○○應給付抗告人庚○○11,8 31元、給付抗告人壬○○7,502 元、及給付丙○○19,359元 ;抗告人辛○○應給付抗告人庚○○16,781元、給付抗告人 壬○○7,502 元、及給付丙○○19,359元;抗告人甲○○、 乙○○、戊○○、丁○○各應給付抗告人庚○○4,195 元、 各應給付抗告人壬○○1,592 元、及各應給付丙○○4,011 元(其計算式如後附計算書四所示),暨均自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就系爭 2 筆土地及系爭7 筆土地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比例,未按 系爭2 筆土地訴訟標的價額及系爭7 筆土地訴訟標的價額分 別占系爭9 筆土地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計算,即逕以45% 及 55% 之比例計算,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依如後附計 算書一、二、三、四所示,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計算書一(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訴請分割之系爭9 筆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各筆土地 之公告現值乘以面積,再乘以系爭分割共有物案件之原告即抗 告人庚○○之應有部分計算,依此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如下: ⒈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3,521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 元,庚○○應有部分2/6 ,訴 訟標的價額為1,173,667 元(3,521 平方公尺×1,000 元× 2/6=1,173,667元)。 ⒉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7,274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 元,庚○○應有部分2/6 ,訴 訟標的價額為2,424,667 元(7,274 平方公尺×1,000 元× 2/6 =2,424,667元)。 ⒊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970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10 元,庚○○應有部分2/6 ,訴訟 標的價額為197,233 元(970 平方公尺×610 元×2/6 =19 7,233 元)。 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089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10 元,庚○○應有部分2/6 ,訴訟 標的價額為424,763 元(2,089 平方公尺×610 元×2/6 = 424,763元)。 ⒌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47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10 元,庚○○應有部分2/6 ,訴訟 標的價額為29,890元(147 平方公尺×610 元×2/6 =29,8 90元)。 ⒍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面積1,925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 元,庚○○應有部分1/6 ,訴訟 標的價額為417,083 元(1,925 平方公尺×1,300 元×1/6 =417,083元)。 ⒎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面積1,964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 元,庚○○應有部分1/6 ,訴訟 標的價額為425,533 元(1,964 平方公尺×1,300 元×1/6 =425,533元)。 ⒏屏東縣屏東市○○段552 之1 地號土地,面積2,104 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 元,庚○○應有部分1/6 , 訴訟標的價額為455,867 元(2,104 平方公尺×1,300 元× 1/6 =455,867 元)。 ⒐屏東縣屏東市○○段552 之2 地號土地,面積947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0 元,庚○○應有部分1/6 ,訴 訟標的價額為552,417 元(947 平方公尺×3,500 元×1/6 =552,417元) ⒑上開系爭9 筆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6,101,120 元(1, 173,667 元+2,424,667元+197,233元+424,763元+29,890 元 +417,083元+425,533元+455,867元+552,417元=6,101,120元 );其中系爭2 筆土地(即上開⒈、⒉所示之土地)之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為3,598,334 元(1,173,667 元+2,424,667元 =3,598,334元),占上開系爭9 筆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之59 % (3,598,334 元÷6,101,120 元=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準此,系爭2 筆土地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按系爭 分割共有物一案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59% 計算。 計算書二(各審訴訟費用):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61,489 元 │由抗告人庚○○支出。 │ │ ├────┼────────┼───────────┤ │ │測量費 │ 39,200 元 │由抗告人庚○○支出。 │ │ ├────┼────────┼───────────┤ │ │合 計 │ 100,689元 │抗告人庚○○共支出第一│ │ │ │ │審訴訟費用100,689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 30,744 元 │第二審裁判費原為92,233│ │ │ │ │元,由丙○○及抗告人李│ │ │ │ │慶蘭各繳納1/2 ,因兩│ │ │ │ │造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 │ │ │ │字第7 號和解而退還裁判│ │ │ │ │費61,489元,故丙○○及│ │ │ │ │抗告人壬○○所繳納之第│ │ │ │ │二審裁判費為30,744元。│ │ ├────┼────────┼───────────┤ │ │測量費 │ 29,600 元 │由丙○○支出。 │ ├───┼────┼────────┼───────────┤ │ │合 計 │ 60,344元 │抗告人壬○○支出第二審│ │ │ │ │訴訟費用15,372元;李清│ │ │ │ │水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44│ │ │ │ │,972元 │ ├───┼────┼────────┼───────────┤ │第三審│裁判費 │ 29,121 元 │由丙○○及抗告人壬○○│ │ │ │ │各支出1/2 │ │ ├────┼────────┼───────────┤ │ │律師費 │ 50,000 元 │由丙○○支出。 │ │ ├────┼────────┼───────────┤ │ │合 計 │ 79,121元 │抗告人壬○○支出第三審│ │ │ │ │訴訟費用14,560.5元;李│ │ │ │ │清水共支出64,560.5元 │ ├───┼────┼────────┼───────────┤ │本院98│測量費 │ 12,800 元 │由抗告人壬○○支出12,8│ │年度重│ │ │00元 │ │上更㈠│ │ │ │ │字第7 │ │ │ │ │號 │ │ │ │ └───┴────┴────────┴───────────┘ 計算書三(系爭2 筆土地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系爭7 筆土 地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⒈系爭2 筆土地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9,407元(100,689 元X5 9%=59,4 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系爭2 筆土地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5,603元(60,344元X59% =35,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系爭7 筆土地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1,282元(100,689 元- 59,407元=41,282元)。 ⒋系爭7 筆土地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4,741元(60,344元-35 ,603元=24,7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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