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雋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信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
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德森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海商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8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關偉諾,於訴訟中經變更為安德
森,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並經聲明
承受訴訟,
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10月間,向訴外人智利Impo
rtadoray Exportadora Patagon S.A. 公司(下稱IEP 公司
)購買冷凍全熟帝王蟹1,050 箱(下稱
系爭貨物),IEP 公
司以託運人之身分與訴外人智利D.C.M Cargo E.I.R.L.公司
(下稱DCM 公司)成立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委
由DCM 公司承運系爭貨物,DCM 公司即向訴外人丹麥Maersk
Line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洽訂貨櫃船運艙位
,並將系爭貨物裝載於該公司提供之40呎冷凍貨櫃內(下稱
系爭冷凍貨櫃),且訂艙確認單上特別載明溫度需保持-25
℃,被上訴人亦以Maersk Line 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在台灣
開立多式聯運提單(下稱A 提單,受貨人為
第三人婕勝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婕勝公司,為原審共同
被告,業經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
嗣伊於97年12月7 日接獲婕勝公
司通知系爭冷凍貨櫃抵達高雄港,而伊為辦理進口報關事宜
,
乃將先前DCM 公司以Maersk Line 公司代理人所簽發多式
聯運提單(下稱B提單,伊為受通知人)交付婕勝公司,經
換取婕勝公司交付被上訴人簽發之小提單後,據以提領系爭
冷凍貨櫃。
詎伊於拆櫃卸貨時,發現系爭貨物發生損壞,伊
除立即停止拆櫃作業外,並通知被上訴人、婕勝公司及第三
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保險公司),於97
年12月10日共同查驗,經抽驗測試系爭貨物之溫度,均未達
系爭提單記載約定之溫度,且發現系爭貨物多數及紙箱有水
濕、結冰、結霜等現象,疑因冷凍溫度不足、斷電、結霜、
除霜次數頻繁、電源供應及控制異常等所致,伊因而受有新
台幣(下同)2,670,204 元之損害。Maersk Line 公司未依
約定維持系爭冷凍貨櫃之溫度致冷凍功能失效,為系爭貨物
損壞之原因,自應負運送人之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以Maer
sk Line 公司代理人之身分簽發A 提單,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5條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634 條、第
637 條及海商法第63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2,670,204 元(原判決誤繕為2,670,214 元)及加
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且願供
擔保為
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而A提單
上記載託運人為DCM 公司,受貨人為婕勝公司,且經婕勝公
司
背書後直接繳回,上訴人並
非A提單之受貨人,自無從依
系爭運送契約或A提單為請求。又伊或Maersk Line 公司均
未授權DCM 公司代理簽發任何提單,則上訴人與DCM 公司所
成立之運送契約與伊
無涉,且DCM 公司所簽發之B提單上,
亦無特殊溫度約定之記載。又系爭貨物運送係由DCM 公司向
Maersk Line 公司洽訂艙位,並訂定運送契約,可見DCM 公
司自始未與伊簽訂任何運送契約,上訴人向伊請求,
亦屬無
據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7
0,2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
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五、
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IEP 公司於97年10月24日將系爭貨物委由DCM 公司
承攬運送
,DCM 公司以託運人身分將系爭貨物轉委由Maersk Line公
司所有之「Olivia Maersk 」輪第0816航次運送,並約定CY
/CY 之運送條件,將系爭貨物自智利SAN ANTONIO 港運至高
雄港。
⒉被上訴人以Maersk Line 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在台灣簽發A 提
單。
⒊上訴人於97年12月7 日接獲婕勝公司通知系爭冷凍貨櫃抵達
高雄港,而上訴人為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事宜,乃將DCM
公司以Maersk Line 公司代理人所簽發之B提單交付婕勝公
司,經換取婕勝公司交付被上訴人簽發之小提單後,據以向
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冷凍貨櫃。
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運送人之責任。
⒉系爭貨物是否於運送途中受有損害。
⒊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時,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
干。
六、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運送人之責任部分:
㈠系爭貨物係由Maersk Line 公司所有之「Olivia Maersk」
輪第0816航次運送,被上訴人並以Maersk Line 公司代理人
之身分,在台灣簽發A 提單
等情,有A 提單
在卷可稽,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Maersk Line 公司為系爭運送契約之
運送人,應甚明確。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
義與他人為
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
國法人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
本件
運送人之Maersk Line 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為
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而被上訴人又係以Maersk Line 公司代
理人之身分,在台灣簽發A 提單,則Maersk Line 公司就系
爭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依
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被上
訴人負連帶責任,就此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運送
人之責任,即可採信。
㈡上訴人為DCM 公司以Maersk Line 公司代理人身分所簽發B
提單之受通知人,並將
持有之B提單交付婕勝公司,而換取
婕勝公司交付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小提單後,據以向被上訴人
提領系爭冷凍貨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B提單
在卷
可憑。而A提單上雖記載受貨人為婕勝公司,但依B提
單
所載,受通知人則為上訴人,放行貨物應向婕勝公司提出
(for release goods, apply to ),再參以A提單及B提
單雖分別由被上訴人及DCM 公司代理Maersk Line 公司簽發
,但所載貨物內容、航輪及航次均相同,顯係為同一運送契
約所簽發,則上訴人在取得B提單後即得主張該提單上之權
利,況上訴人依B提單上之指示,持向婕勝公司提領系爭貨
物時,婕勝公司亦係收取B提單後,再將其所持有之A提單
交付予被上訴人,並於換取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之小提單,再
轉交上訴人,而由上訴人持向被上訴人提領系爭貨物。可見
上訴人係基於提單持有人之身分,據以向被上訴人主張及行
使提領系貨物之權利,應無疑義。就此過程而言,上訴人主
張其得對被上訴人主張運送契約之法律效果,即可採信。被
上訴人抗辯不需對上訴人負運送人之責任,自不足採。
七、系爭貨物是否於運送途中受有損害部分:
㈠依A提單就運送途中之溫度條件記載為「冷凍集裝箱已依託
運人之要求的運輸溫度(-25 ℃)運載」等語,可見該溫度
為系爭運送契約之特別約款,此亦與系爭貨物為冷凍全熟帝
王蟹,應在冷凍狀態下運送之性質相符,則運送人自應於航
程中全程保持此溫度,始符合依債之本旨履行。然經本院將
系爭航程中系爭貨櫃之溫度相關資訊,送請高雄市冷凍空調
技師公會鑑定判讀結果,認定「本次航程全程合計39天,其
中2008.11.7 凌晨0 :00~5 :00;2008.12.5 傍晚18:00
至翌日凌晨0 :00;2008.12.9 凌晨1 :00~6 :00;2008
.12.10凌晨1 :00至5 :00取貨前,均曾出現庫溫管控瑕疵
致有溫度異常現象,尤其取貨前溫度飆升至零℃以上」等語
,有該公會出具之空調
記錄數據解讀說明在卷可稽。又依拆
櫃時會同兩造共同確認當時貨物狀態之第三人高雄
公證股份
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所載,當時檢查結果為「2008.1
2.10前往收貨人倉庫進行聯合檢查時,冷凍機依舊運轉且大
部分紙箱都還留在貨櫃裡,可以發現大部分紙箱(頂層及底
層)已有水漬,貨箱內部(蟹肉)已結凍和霜凍,塑膠包裝
袋中仍是結冰狀態。」等語,亦有該公證報告在卷可憑。而
該公證報告上雖同時記載「溫度保持良好狀態」之內容,但
證人即參與檢驗之高雄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胡一存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認為貨物是有毀損的情形…公證報
告上『溫度保持良好狀態』之記載,是代表AIG 保險公司認
為並沒有故障或停機達24小時狀態,並非認定有無符合提單
規定之要件。」等語。可見依溫度紀錄顯示,本件運送途中
確有發生溫管控制之瑕疵,亦即在運送途中確有未能保持-2
5 ℃之運送條件。
㈡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
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為海商法第63條所明
定。又依民法第634 條前段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
、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經查,系爭貨物為冷凍全熟之帝
王蟹,依其性質,本即應在一定之冷凍溫度下為運送,始能
確保品質,然從系爭貨物於拆櫃時所呈現之大部分紙箱(頂
層及底層)已有水漬,貨箱內部(蟹肉)已結凍和霜凍等情
觀之,顯見係因溫度異常所生之結果,再參以運途中確有發
生溫度異常之現象,可見運送人就承載貨物之保管,並未盡
其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
任。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係約定CY/CY 之運送條件,系爭貨物係
由託運人自行裝櫃,其貨物之內容及裝櫃情形,並非運送人
所能預知,且溫度於航行中雖有短暫異常現象,但均為在港
口轉運時所必要之斷電措施,不致影響冷凍貨物之品質等語
。然本件運送條件既明確約定在航行中應保持一定之溫度,
而運送人並未維持此一運送條件,且溫度異常之情形竟有長
達5 ~6 小時之情事,顯非正常冷凍應有之情狀,其有可歸
責之
債務不履行情事,已
堪認定,況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
明在相同條件下,其他冷凍貨物並無失溫受損之情形或其法
定之免責事由,故其上開論述,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八、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時,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
干部分:
㈠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
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為民法第638 條第1 項所明定
。而所謂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實際價值,與所謂貨物出口價格
或離岸價格並不相同,而係指到達目的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
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
利潤在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市場交易價格約為每公斤700
元,雖提出智利帝王蟹於我國之零售價網頁資料為據。然上
訴人在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上記載價格為每公斤美金8 元,
有上訴人提出之進口報單在卷可稽,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財政
部高雄關稅局查證屬實,有該局函文在卷可憑。又依上開進
出資料所載,每公斤8 美元之價格係包括成本及運費,而系
爭貨物進口之關稅等經核定為555,896 元,則以系爭貨物為
10,010公斤核算,每公斤之關稅約新台幣56元(555,896 元
÷10,010=5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貨物係97年間進
口,而財政部核定之該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中,生鮮冷藏冷凍
水產品銷售之毛利率為18% ,故系爭貨物之合理市價約為每
公斤379 元【計算式:美金8 元×33.09 (以確認損害之97
年12月10日之匯率計算)+ 56元(關稅)】×1.18(利潤)
=37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主張700 元,顯屬過高
,尚難採信。
㈢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貨損資料(含拆櫃當日之照片),系爭
貨物已有水漬,貨箱內部(蟹肉)已結凍和霜凍等情,業如
前述,而貨物全損即無法出售,部分受損僅能減出價,為商
場交易之常情,則上訴人主張在10,010公斤中之2,655.02公
斤部分,業已全損而無法再為銷售,其餘7,354.98公斤因部
分受損而僅能減價出售等情,即與貨損之情形及貨物銷售之
經驗法則相符。又依上述之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每公斤37
9 元計算全損之2,655.02公斤部分,其金額為1,006,253 元
(計算式:379 ×2,655.02=1,006,253 ,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上訴人就減價出售部分,雖主張以每公斤受有減少10
0 元之損失計算,但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並
參酌上訴人主張全損部分之損失為
每公斤700 元,減價出售部分之損失為每公斤100 元,依此
主張,則減價出售之損失約為全損貨物損失之1/7 。而依前
述,本院就全損部分認定為每公斤379 元,故減價出售部分
,依1/7 之比例核算結果,每公斤之損失約為54元,則減價
出售之損失金額應為397,169 元(計算式:54×7,354.98=
397,169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403,422 元(計算
式1,006,253 +397,169 =1,403,422 )。至上訴人請求搶
救貨物所支出之人工材料費用部分,則與本件損害賠償無涉
,自難准許。故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在1,403,422 元之範圍
內,應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尚難准許。
九、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規定與運送人Maersk Line 公司負連帶責任,而應賠償系爭
貨物之損害,
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無賠償義務,並不足
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34 條、第637 條及海商法第6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在1,403,42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仍屬相同,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經判決後,因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金額,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
,故不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