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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度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洪韻婷 訴訟代理人 洪煒景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被   告 陳誌 被   告 豊勝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勝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98 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 第2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0 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誌係受雇於被告豊勝交通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豊勝交通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遊覽 車為業,於民國97年7 月16日5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遊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與鳳林路口欲右轉鳳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沿高雄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由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臂挫 傷併壞死性筋膜炎、左脛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伊 因此支出門診及住院醫療費新台幣(下同)49140 元,整型 手術費44095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 千元,看護費用26萬 元,心理治療費52萬元,至醫院治療以計程車代步之交通費 用4 萬2 千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合計0000000 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誌駕駛遊覽車已經右轉進入鳳林路,原告 所騎乘之機車係在遊覽車右後方,實際上兩車應同時右轉, 故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車資及心理諮詢 費用,均非必要費用。另請求整型手術費用,超過133906元 部分,看護費超過218000元部分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超過 30萬元部分,均為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誌為被告豊勝交通公司之受僱人,於97年7 月16 日5 時43分許,為執行豊勝交通公司之載客職務,駕駛遊覽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鳳 林路口欲右轉鳳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右轉彎時,與原 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臂挫 傷併壞死性筋膜炎、左脛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被 告陳誌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㈡被告陳誌因駕駛前開遊覽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經原告提 出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調偵字第767 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審交易字第47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誌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嗣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9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經調閱該案刑事卷宗審閱屬實 。 ㈢被告願給付原告前揭行車事故鑑定費3 千元。 ㈣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金額。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 、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肇事現場原告 機車之刮地痕位置存在於鳳林路上,另自現場兩造車輛之擦 痕來看,係位在機車之左側車身以及遊覽車之右側車身,故 兩造車輛應為平行,當時原告機車應係右轉進入鳳林路,並 非直行車云云,然查:本件肇事責任,亦經臺灣省高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5 日高屏澎鑑字第097600 302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認為(見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97 號刑事案警卷第19-21 頁),即「一、陳誌《即被告》駕駛 遊覽車右轉未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洪 韻婷《即原告》駕駛重機車直行無肇事原因。」之內容可資 參照,又依上開卷附現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原告機車 之刮地痕(見刑案警卷第10頁),僅能證明原告機車與被告 駕駛之遊覽車擦撞後所倒地而造成刮地痕之位置,而依機車 左方若遭外力擦撞,衡情常即向右方傾斜之原理,則原告機 車於上開交岔路口遭擦撞時,自有可能傾向右方之鳳林路行 駛而倒地於此,以致造成上開現場圖所示之刮地痕位置,另 依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遊覽車擦痕位於右前輪後 方之右前側車身(見刑案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89-92 頁) ,僅能證明係於此車身處發生擦撞,尚難憑此推論原告機車 當時係轉彎車(右轉進入鳳林路)之情事,故被告辯稱原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顯難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或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陳誌上述過失行為,既與原告傷害結果間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被告陳誌復受雇於被告豊勝交通公司擔任司機, 平日並以駕駛系爭遊覽車載客為業,且於駕駛執行業務過程 中,發生系爭事故,揆諸前開規定,豊勝交通公司就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在國軍高雄總醫院支出住院、門診 之費用6944元及1871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支出醫療費用3105元,長庚紀念醫院支出1482元及購 買醫療用品支出35738 元,此部分共計49140 元,業經 原告提出收據在卷可稽(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卷 第7-2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 頁), 原告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自應准許。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之 損害,得向加害人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查原告因本 件車禍致受有左臂挫傷併壞死性筋膜炎、左脛骨骨折、 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分別於97年7 月16日至同年8 月 11日、復於97年8 月28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止,又於97 年9 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再又於98年2 月5日 起至同年2 月11日止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進行筋膜切 開及皮膚移植手術,以及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徒手 關節授動術、清創及死骨切除術,之後又進行鋼釘拔除 術,此有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交附民卷第60-61 頁),衡其傷情,住院期間行動 固然受到拘束而無法自理生活,即使在出院返家調養期 間,舉凡盥洗、更衣及傷口處理等,亦須假手他人而難 以自理,應屬無疑,故原告請求自97年7 月16日起至98 年2 月11日止期間之看護費,共計130 日以每日2 千元 計,共計26萬元之看護費,洵屬有理,應予准許。被告 辯稱原告出院期間之看護費非屬必要費用云云,自非可 採。 ⑶再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至醫院治療 或復健,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一節,核與其傷情相符 ,業據其提出車資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69 頁),故其請求自97年11月17日起至98年5 月13 日 止 至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4 萬2 千元,亦屬合理;被告辯 稱因原告出院期間行動沒有困難,故非屬必要費用云云 ,自不足採。 ⑷心理諮詢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期 間經歷多次手術治療,身心受創,曾於98年9 月14日、 同年9 月24日至宇智心理治療所作心理諮商,每次諮詢 費各2 千元,共4 千元,業據其提出之收據2 紙在卷足 稽(見交附民卷第67、68頁),衡諸原告上揭傷勢及所 經歷之治療過程,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合理。至 於原告雖主張因經醫生囑咐須每週治療1 次,治療5 年 ,故預估尚需支出之心理諮詢費云云,然經本院送請國 軍高雄總醫院鑑定原告是否有進行接受心理治療之必要 ,據該院回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上「綜合分析及結論」 欄所載,評估原告目前無需接受心理治療,有該院99年 10月15日醫雄企管字第09900058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2-154 頁),因此難認原告日後有再需接受心 理諮詢之必要,故其請求52萬元,逾4 千元部分洵無可 採。 ⑸整型手術支出部分:原告主張自99年3 月22日、3 月26 日至29日、4 月2 日起至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以下簡稱 義大醫院)門診、住院治療之支出,包括醫療費用計54 742 元、車資3390元、住院期間伙食營養費2058元及看 護費8 千元,共計68190 元(①),業據其提出期間手 術費用明細、門診收據、住院收據、回診證明單及預約 單、車資證明單、統一發票及看護費用收據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38、173 、22-25 、28-30 、32-34 、36頁 ),被告雖辯稱車資、伙食費及看護費屬必要費用云云 ,然衡諸原告傷勢情狀,此部分均屬必要支出,業已如 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理。雖據原告所提出義 大醫院99年3 月2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有:「病 患於99年3 月26日入院於當日接受移前皮瓣移植術,手 瘢痕攣縮鬆弛術及皮膚腫瘤摘除手術,於99年3 月29日 離院,於一年半內仍須接受4 次手術,術後須接受雷射 磨皮(價格約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以 此主張其後續尚須接受4 次手術費用總計為272760元( 計算式為68190x4=272760)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經 義大醫院函覆本院謂「病患洪韻婷於99年9 月2 日至同 年月6 日於本院自費住院並接受全身麻醉之疤痕切除手 術,此期間之醫療費用共40067 元。另依病患疤痕復原 情形及目前修疤手術之技術極限研判,其日後至多再接 受一次相同手術,即可終止治療,屆時其所需之醫療費 用應與本次略同」等語,此有該院99年10月18日義大醫 院字第099013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頁), 是以,原告既已於99年9 月2 日在義大醫院再度施行手 術,故就其復原情形及日後尚須接受之治療為何,自應 以後者之函文為基準,故原告主張就99年9 月2 日起至 同9 月6 日住院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0067 元,並比 照前次住院期間之車資,伙食費及看護費等必要支出之 金額,依此核算之結果,總計為51255 元(②,即醫療 費用40067 元,車資1130元《即單趟565 元x2=1130 元 》、伙食費2058元、看護費8000元),應屬合理;再就 上開函文內容以觀,原告日後仍有再施行1 次之修疤手 術之必要,且金額略同如上,故應認後續手術費用於51 255 元(③)範圍內,尚屬合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於170700元(①+②+③)範圍內 ,應予准許。另雷射磨皮手術:據義大醫院99年3 月29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須接受雷射磨皮( 價格約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且據99年 11月18日當庭勘驗原告手臂之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6 6-167 頁),其傷勢疤痕仍屬明顯可見,以原告為未婚 之年輕女性,其主觀上對身體外觀之重視,亦符合社會 一般通念,故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手臂受傷,留有明顯疤 痕,日後有進行雷射磨皮手術予以修除之必要,故此部 分主張手術金額10萬元,應屬必要之醫療支出,是屬有 理。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25840元(49140+260 000 +42000 +4000+170700+100000=625840 )。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 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臂挫傷併壞死性 筋膜炎、左脛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現左臂尚有 明顯之疤痕,歷經多次醫療過程,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 ,情狀非屬微淺;又原告係高職畢業,職業為軍人,名下 無任何財產;被告陳誌係高工畢業,從事駕駛遊覽車之工 作,97年度有綜合所得約207020元,名下有汽車及2 筆股 權投資,價值合計約20600 元,此據其等於刑案警詢中陳 明在卷(見刑案警卷第1 、3 頁),被告豊勝交通公司之 資本額為00000000元,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91頁 及本院卷第277- 28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於500,000 元之範圍,核屬適當,逾此金額即非有據 。 六、綜合前述,除被告願支付原告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 元外,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金額共計625840元 ,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亦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依上核算,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0000000 元 (000000+500000+3000 =0000000)。故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 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未逾150 萬 元,被告不得上訴最高法院,已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 必要。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本件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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