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法定
代理人 林清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上訴人 乙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木容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邱基峻律師
吳惠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 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5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捌佰柒拾壹萬伍仟肆
佰柒拾陸元本息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朝順,於訴訟中經變為吳愛國、
呂財益、蔡秋吉、曾瑞育,再變更為林清和;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李文榮,於訴訟中經變更為劉木容,並均經聲
明
承受訴訟,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將所有韓國產製,重量分別為28,410
公斤、20,811公斤,完稅價格分別新台幣(下同)10,061,0
17元、7,369,934 元,合計17,430,951元之乾香菇(下稱
系
爭乾香菇),於民國94年7 月11日委託訴外人國鑫報關企業
有限公司(下國鑫公司)提出進口報單及出口報單,而同時
申報進口及再出口(即辦理退運)。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受
理後,認系爭乾香菇產地為大陸地區,屬關稅法第15條第3
款所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自應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
定,責令伊辦理退運。
詎上訴人並未令伊辦理退運,反於94
年11月7 日扣押系爭乾香菇,並於94年11月21日、23日及25
日在未為任何沒入處分前,即分3 次移交第一審共同
被告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此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
訴確定)委託之屏東縣農會銷毀,顯已侵害伊之權利。而上
訴人於銷毀系爭乾香菇後,始於94年12月7 日作成處分書,
依修正前關稅法第80條之規定為沒入(下稱系爭沒入處分)
,經伊提起訴願後,業經財政部於95年5 月22日決定
予以撤
銷原處分。
乃上訴人於重新審查結果,竟以系爭乾香菇依法
應退運出口,
惟於原處分沒入後已移交屏東縣農會處理銷毀
,故不再另為處分為由予以結案。然伊因上訴人違法將系爭
乾香菇為處分沒入及銷毀,致受有17,430,951元之損害,自
得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經向上訴人請求,而遭拒絕
。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17,430,951元及自受賠償請求日(即95年6
月22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乾香菇之產地為大陸地區,因
非屬「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
地區物品,自屬關稅法第15條第3 款所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
,依當時有效之關稅法第80條規定,應予沒入,則伊將之沒
入移交農委會轉由屏東縣農會銷毀,係依當時有效之
法令行
事,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況上訴人明知系爭乾香
菇產地為大陸地區,係不得進口之物品,仍冒充為韓國產品
,曚混輸入,致遭沒入銷毀,其就該乾香菇遭沒入銷毀所生
之損害,亦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給付17,430,951元及自95年6 月23
日起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
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利息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
服)。
五、
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30日、4 月1 日將自香港起運系爭乾香
菇卸存於高雄港121CY3櫃及120CY4櫃等候報關進口。上訴人
所屬稽查關員於同年3 月31日及4 月1 日開櫃查核後,發現
系爭乾香菇外包裝上標示有「韓國產製」,但因其包裝型態
似大陸產品,即填載「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
件通報單」通報相關單位。有艙單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2
4 、225 頁)。
⒉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11日委託國鑫公司以BE/94/X554 /1052
號、BE/94/V039/1001 號進口報單及BE/94/W592/2732 號、
BE/94/W612 /0070號出口報單,將系爭乾香菇同時申報進口
及再出口,申報來貨產地為大陸地區。有該進口及出口報單
在憑(見原審卷第8、9、11、12頁)。
⒊上訴人於94年11月7 日扣押系爭乾香菇,並於94年11月21日
、23日及25日在未為任何沒入處分前,即分3 次移交農委會
委託之屏東縣農會執行銷毀,屏東縣農會亦於受移交同日進
行銷毀。有搜索扣押筆錄、移交緝獲走私物品收據
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97 ~302 頁,本院重上國字卷㈢第99、100
頁)。
⒋上訴人以系爭乾香菇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規定不得進口之大陸物品,違反關稅法第15條第3 款規定
,於94年12月7 日以94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
書,依關稅法第80條規定沒入系爭乾香菇。有該處分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0、13頁)。
⒌被上訴人不服上開沒入處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財政部於
95年5 月22日以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
銷系爭沒入處分,由上訴人另為處分。上訴人則於95年6 月
14日以高辯興字第0951010523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
訴人表示:「貨物(即系爭乾香菇)依法應退運出口,惟系
爭貨物於原處分沒入後,業經本局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
法第2 條規定,移交屏東縣農會處理銷毀在案,本局將不再
另為處分」。有該訴願決定書及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4~25頁)。
⒍大陸地區產製之乾香菇,其稅則號別歸列為0712.39.20號,
輸入規定代號為「MWO 」,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
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有海關進
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85頁)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就系爭乾香菇所為沒入處分及銷毀行為,是否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
⒉如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
干(含是否與有過失)。
六、上訴人就系爭乾香菇所為沒入處分及銷毀行為,是否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部分:
㈠
按進口關稅法第15條所規定之物品,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沒入之。為97年1 月9 日修正前關稅法第80條所明定。則
從該條文之文義觀之,係指當事人進口之物品屬關稅法第15
條所規定之物品而言,故其
適用要件應包括進口之意思及屬
該條規定物品之客觀事實。而系爭乾香菇之產地是否為大陸
地區,因兩造有所爭議(被上訴人主張為韓國產地,但申報
退運時,則表示係大陸產地,上訴人則主張係大陸產地),
而上訴人在為沒入處分前即已函請農委會委託之屏東縣農會
銷毀,致無從為查核驗證,則是否確屬大地地區之乾香菇,
仍有疑義。
㈡又依關稅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
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
翌日起15日內,向海
關辦理。」另同法第73條規定:「進口貨物不依第16條第1
項規定期限報關者,自報關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加徵滯
報費新臺幣200 元。前項滯報費徵滿20日仍不報關者,由海
關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之費用外
,如有餘款,由海關暫代保管;納稅義務人得於5 年內申請
發還,逾期繳歸國庫。」則從上開條文規定觀之,貨物自裝
載之運輸工具進口之翌日起15日內有申報進口之義務,不依
限辦理者,自期限屆滿後即加徵滯報費,再拒不辦理報關者
,海關即可將該貨物變賣。故貨物經運輸工具進口後,仍應
經報關程序始得謂為進口(與裝載物之運輸工具進口不同)
,此從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款就運輸工具進口日所為
規定:「海運貨物,以船舶抵達本國港口,且已向海關遞送
進口艙單之日。」及上開條文就裝載資物之運輸工具進口及
貨物報關為不同之規定相互對照觀之,即可得
佐證。
㈢系爭乾香菇係分別於94年3 月30日及同年4 月1 日經由海運
運抵高雄港,並遞送艙單,有艙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
4 、22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貨物到達
後,並未依關稅法第16條規定期限辦理進口報關手續,且係
於上訴人依關稅法第7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6條第1 項規定
於申報期滿後辦理變賣程序中,經申請並經上訴人於94年6
月6 日發函同意暫緩變賣後,始於94年7 月11日依其出具之
報關
切結書,委託國鑫公司申報進口同時再出口之報關手續
,有上訴人緝案處理組94年6 月6 日函文、進口報單、出口
報單及被上訴人出具之
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8 、9 、
11、12、226 頁,本院卷第248 、248-1 頁),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辦理報關手續時,係將進口報單及出
口報單一併遞送,其目的在辦理退運
而非單純辦理進口,除
經被上訴人一再陳明外,對照其報關時係同時申報進口、出
口之事實,亦可得佐證,且上訴人亦陳稱依被上訴人遞送之
報單在「納稅辦法」欄上填載編號94係屬退運等語(見本院
卷第122 頁),亦可認知被上訴人係欲辦理退運而非進口。
而被上訴人既非單純申報進口,即與關稅法第80條所規定「
進口」不得進口物品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條規定為處理
。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既已遞送進口報單,即有申報進口之
意思,自得依進口之規定處理等語。然姑不論系爭乾香菇是
否為大陸產地之爭議,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同時申報進口及出
口之報關手續(目的為退運),強行割裂解為因有進口報單
故仍有進口之意圖,並主觀認定系爭乾香菇為大陸產地,而
適用關稅第80條規定為沒入處分,就進口要件之認定,
顯有
違誤。
㈤再者,被上訴人係於94年7 月11日辦理報關手續,上訴人則
係於94年11月7 日扣押系爭乾香菇,並於94年11月21日、23
日及25日移交農委會委託之屏東縣農會執行銷毀,屏東縣農
會亦於受移交同日進行銷毀後,始於94年12月7 日以違反關
稅法第15條第3 款規定及依關稅法第80條規定為沒入處分,
有搜索扣押筆錄、移交緝獲走私物品收據及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13、297 ~302 頁,本院重上國字卷㈢第
99、100 頁),可見被上訴人係於沒入處分前即執行銷毀,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當時有效即94年3 月24日修正施行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依本法第80條規定沒入之物
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海關定期邀請有關機關派員會同
銷毀。」則有關銷毀之執行,應係先依關稅法第80條為沒入
處分後始為之,若未經沒入處分,應無執行銷毀之依據。故
上訴人於沒入處分前,即執行銷毀,自有適法性之疑義。
㈥被上訴人雖主張係適用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7 條、第
2 條、第5 條,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39條及財政部關稅總
局88年8 月9 日台總局緝字第88105315號函為執行銷毀之依
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96 頁背面)。然查:
⒈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1 條明文規定(見原審卷第63頁
),係對於海關緝私條例緝獲後移送之走私進口農產品為處
理,但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
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
章完稅者,不在此限。」可見適用該條例處理者,係以規避
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且未經向海關申報之物品為要
件。而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申報辦理進口同時出口手續,已
如前述,且上訴人係以關稅法第80條規定為沒入依據,而非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為沒入處分,則系爭乾
香菇並非海關緝私條例
所稱之私運貨物,至為明顯,自無從
適用該條例第2 條、第5 條為銷毀之依據。又上開處理辦法
第7 條雖規定:「海關依規定得予處理之農產品,如屬第2
條範圍者,得移送本會處理,並
準用第3 條至第5 條之規定
。」但所謂海關依規定得處理之農產品,仍應以不得進口之
農產品為限,而系爭乾香菇在上訴人移送農委會為銷毀當時
,是否屬大陸產地,仍有爭議,縱屬大陸產地,仍應先依關
稅法第80條規定為沒入處分及確定後,始得依上開辦法移送
農委會執行銷毀,乃上訴人並未先為沒入處分並待確定,即
逕行移送銷毀,致銷毀失其法令依據,自有違誤。
⒉至上訴人雖主張得適用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39條規定銷毀
,然上開條文係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
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
強制方法則包括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或行政機關對於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
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
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
限制其使用。衡其內容,均以遇有緊急迫切之需求時,始得
藉由即時強制之方法為處分,屬非常態性之權宜措施。而系
爭乾香菇在本質上並不具有上述之急迫危險性,且被上訴人
於94年3 月30日、4 月1 日投遞艙單時即遭上訴人鎖控,而
上訴人於94年7 月11日收受被上訴人為報關手續後,係於94
年11月7 日扣押系爭乾香菇,並於94年11月21日、23日及25
日移送農委會執行銷毀,自上訴人認知為大陸地區產製至執
行銷毀之時間,相距已達數個月之久,顯與上開條文所稱緊
急迫切之危險性,並不相當,上訴人認係符合上開條文之要
件而得先為銷毀,自不足採。
⒊另上訴人所引財政部關稅總局88年8 月9 日台總局緝字第88
105315號函(見本院卷第88頁),依其內容,係就海關查獲
「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適用產品項目表規定之貨品時
,得逕送農委會執行銷毀之釋示,則其適用範圍亦僅及於「
走私進口」之農產品,而系爭乾香菇並非走私進口之
態樣及
產品,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引以執行銷毀依據,亦不足採。
㈦依上所述,
本件並無關稅法第80條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在
沒入處分前亦無得執行銷毀之法令依據,而上訴人所為沒入
處分
嗣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並因法令之修正而應准退
運,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乾香菇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
員執行職務時之過失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應由上訴人負國
家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關稅法第80條與第96
條間適用之爭議,及上訴人援引本件沒入處分後所為相關之
法令依據,均與本件處分適法性之認定
無涉,本院即不再為
審酌論述,併予說明。
七、如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
干(含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
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關稅法第29條定有明文。系爭乾香菇
因系爭沒入處分前已銷毀而滅失,則系爭乾香菇之價值即為
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系爭乾香菇之完稅價格分別為10,0
61,017元及7,369,934 元,合計17,430,951元,有進口報單
及上訴人之沒入處分書
所載金額
可資佐證,上訴人亦未爭執
,則被上訴人請求以此金額計算損害,即屬可採。又被上訴
人係於95年6 月22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並經上訴人收受(
見原審卷第30頁),則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請求之書面送達翌
日即95年6 月23日起算。
㈡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
訴人前曾有多件相類似之進口乾香菇案件,並經上訴人為沒
入處分,且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獲維持原處分之有利結果(見
本院卷第96~104 、223 ~247 頁),而上訴人固依據上開
案件之經驗,而認本件情形應屬相同,故而為銷毀及沒入處
分,但被上訴人就系爭乾香菇係申報辦理退運,與之前處理
之案件係單純申報進口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並未細繹其間之
差異,逕以主觀上之認知而為判斷,並採行先行銷毀而後沒
入處分之方式,其有過失及有適法性之欠缺,已如前述。但
被上訴人於辦理退運手續時,仍於報單上填載產地為大陸地
區,可見其亦自陳產地為大陸地區,而上訴人係於收受上開
報關文件後,始以系爭乾香菇為大陸地產貨物,屬不得進口
之物品,而為銷毀及沒入處分,再參以被上訴人在貨物包裝
上標示「韓國產製」,與其報關時報單上所記載不同,且被
上訴人係於貨物到達數個月後始為報關,並陳稱係欲先等其
他相類似案件之判定結果(見本院卷第96~103 、115 頁)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曚混輸入意圖,即非全無所據。
本院經斟酌上開情狀,認被上訴人在辦理報關手續時,既自
行於報單上記載為大陸產地,致上訴人採為認定參考依據,
並為銷毀及沒入處分,則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屬
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則以50% 為適當。經以此比例核算後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8,715,4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被上訴人雖陳稱因上訴人已逕
自認定系爭乾香菇之產地為大
陸地區,若不以大陸產地而仍以韓國產地申報,即會遭上訴
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為
罰鍰及沒入處分,故不得不採大陸產地之申報方式等語(見
本院卷第138 頁)。
惟查,上訴人雖亦表示如被上訴人申報
為韓國產地,可能會依上開條文處理(見本院卷第404 頁背
面)。但被上訴人既表示系爭乾香菇確為韓國產地,且主張
上訴人認定大陸產地並無所據,則其據實申報產地即可,
縱
有受罰可能,亦得經由行政訴訟程序獲得保障,乃被上訴人
竟仍申報大陸產地,致上訴人引為處分
參酌依據,應屬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尚難採為並無與有過失之論據,被上
訴人上開論述,自不足採。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乾香菇申報退運時,上訴
人所為銷毀及沒入處分,有過失及適法性之欠缺,應屬可採
;上訴人抗辯係當時有效之法令為處分,尚難採信,至抗辯
被上訴人有過失,則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8,715,47
6 元及自995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