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1103號
原 告 呂明育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繫屬案號:111年度交字第327號),
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
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0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南區長南街與文南路口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0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11月25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有重新劃定紅線,舉發機關卻以已消失殆盡之紅線對百姓舉發,另又在原告提起
申訴後111年11月22日將紅線補劃上,爰依
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提起行政訴訟,以維護自身權益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照片,可見案發當時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劃設有紅線(尤其是車尾之位置),且在該處停放時間達3分鐘以上(10時29分至31分)。故本件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據此對原告製單舉發,並無
違誤。
⒈查系爭違規處所之紅色實線劃設於室外,因日曬雨淋難免有斑駁、褪色情形,但其外觀尚能辨識為紅色實線,而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除交通
主管機關有權劃設外,一般民眾不能恣意劃設,且標線如有
廢止,一般係以黑色塗漆覆蓋,故標線之外觀上,倘能辨識為紅色實線,則領有駕照之駕駛人對於該紅色實線係禁止臨時停車之法規效力,實無法諉為不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83號行政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三)意旨
參照)。
⒉且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理由欄六、(五)謂:「……況按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係指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
相對人雖
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
一般處分,
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
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
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限時停車位之標誌、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
規制作用之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誌、標線於對外設置、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
尚不得任意違反。否則,將使停車次序紊亂,甚至有產生交通安全危害
之虞。上訴人如認為系爭停車格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
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
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系爭停車格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
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從而,標線無論新舊,或是否有褪色之情形,於未塗銷前均具有效力,不影響執法依據,故行車時若見路側劃設有紅實線,即不得臨時停車;至於原告倘認為系爭違規地點之紅線有劃設失當之情形(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則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
請求權責機關進行標線之改善,
而非就被告所為之本件
裁罰處分進行爭執,是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述實屬無據,
洵不足採。
㈢況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該規定與同條項第3款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併列,二者性質不同,前者係以法律明文規範「絕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另行劃設標線或設置號誌,本質上即禁止臨時停車;後者為經劃設標線或設置標誌後,始禁止臨時停車之「相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此種類型之標線、標誌之劃設具有創設性。前者之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方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
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亦不以生實際影響為必要,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15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六(四)意旨參照)。而就本案情形而言,由舉發機關於案發當日所拍攝之採證照片,不僅明顯可見系爭車輛所停位置畫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更是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則該位置即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至為顯然,被告以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為由,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做成原處分,即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同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
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而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
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又禁制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所為,然係以該標誌效力所及之行人、車輛駕駛人為規範對象,乃屬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相對人,且係就行人、車輛駕駛人之用路權、停車等事項
予以規範,核其性質應認為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另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將憲法學理上之「
明確性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予以法典化。據此,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明確,亦即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若有內容模稜兩可、甚至誤導之情形,即至少構成得撤銷之事由。
茲具有禁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述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此外,審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或矛盾,將致人民無所適從,若
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原告,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
㈡復按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蓋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立法理由參照)。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觀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
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各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為警掣單舉發,
嗣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乙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
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1月10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10677207號函、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照片等在卷
可稽(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27號卷【下稱南院卷】第41至57頁),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屬實。
惟查,系爭違規地點為鋪設紅磚之道路,且該道路路面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有斑駁、不連續且顏色不清晰之情形(見南院卷第55頁),則本案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是否已清楚明確、使一般用路人均得預見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乙節,尚屬有疑。
㈣再查,依原告於審理中提出拍攝時間為111年11月22日之系爭違規地點照片觀之(本院卷第39頁),可見該處路面已重新補繪紅線,而紅磚道上之紅線色澤與路口轉角水泥路面之紅線色澤有明顯差異,且重新補繪之紅色實線線條較為歪斜,其平整度與水泥路面上原本即存在之紅色實線之平整度亦有所差距,可見該紅磚道上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乃於本件舉發機關員警開立舉發單之後始重新補繪。依
上開客觀證據資料,足可推論原告於停車當時,系爭違規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已有斑駁不清,且與相鄰接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色澤及清晰度有顯著差異
等情形,而與正常一般之清晰且色澤鮮明之「紅色實線」不同;又原告停車處所乃位於紅磚鋪設之道路上,該處與相鄰劃設有顏色較為清晰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水泥地面道路型態亦有所區隔,一般用路人極有可能誤會該處所因重新繪製紅線之故,故紅磚道已非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故原告就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主觀上應無故意或過失。
㈤綜上,系爭車輛停放處所劃設之紅色實線,係屬交通標線,而為一般處分,該路段標線之劃設既非清晰、明確,即有違
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實難期待原告於停車當下,已明瞭該處為劃有紅色實線之路段,主觀上應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無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是以,舉發機關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而認有違規行為予以舉發,被告並據以裁罰,即
難謂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㈥被告雖辯稱本案採證照片不僅明顯可見系爭車輛所停位置畫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更是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則該位置即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至為顯然云云;然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事實乃「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南院卷第62頁),被告並根據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作成原處分,且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被告於答辯狀理由三、(三)指稱:「經查,經檢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照片,可見案發當時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劃設有紅線(尤其是車尾之位置),且在該處停放時間達3分鐘以上(10時29分至31分)。……」等語(南院卷第34頁),足見原處分係認定原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為其違規事實並據以裁罰;而按「行政法院與刑事法院不同,前者為人民權利救濟機關,後者為對人民行使刑罰權之機關。
故此,於
撤銷訴訟,原處分如有違法,並侵害人民之權利,法院即應撤銷,以為人民權利之救濟;非得逕就原處分所未指涉之裁罰客體,自行認定並
適用法律,復只因所適用之法律條文與原處分所記載者相同,即維持原處分;如容認於此,行政法院即無異成為行使行政裁罰權之機關,有違我國
權力分立之法制。」(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第二子題決議理由參照)。系爭違規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斑駁不明顯而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故原處分
適法性顯有疑義,業如前述,縱被告認為原告另有違反其他禁止臨時停車之交通法規規定,亦
核屬被告是否另案裁罰之問題,自不在本院應審理之範圍,故被告
前開答辯理由,難認可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