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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120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07號
原      告  許美娥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3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ETC005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8月3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ETC005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9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哥哥許通正前於88年12月05日在雲林工作時騎乘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未戴安全帽」遭逕行舉發,然原告與原告之哥哥均未知悉該舉發通知單之存在,亦未收到相關裁罰文書,上述違規情形亦非原告本人所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原告因被告由於單號(第33805號)90年09月14日執行註銷駕駛執照所為的裁決違法,導致BECT00523所開罰無照駕駛裁決違法」,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2年7月10日14-16時擔服巡邏職務,行經本轄光華東路100號旁單行道時,於112年07月10日14時45分許,見一名駕駛人駕駛普重機097-JVZ號自光華東路100號旁單行道西向東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因該路口於明顯處均有設有禁止進入以及禁止左轉之標誌,地面亦繪有單行道之標線字樣,職見狀後立即開啟警示燈並尾隨上前攔停依法告發。」,並有採證影像、舉發照片可資佐證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同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敗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行政處分有效成立後,對外直接發生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從而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應認該行政處分自始合法有效、繼續存在。又文書之送達,僅須該等文書已置於相對人可能支配之範圍內,使相對人已居於可了解其內容的地位為已足;而在通常情形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的居住所者,一經送達,不必交付相對人,亦不問相對人閱讀與否,該通知即發生文書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715號民事判例)。
  ㈢經查原告於88年12月5日駕駛OFD-579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戴安全帽」交通違規,經員警逕行舉發並填掣雲警交字第J0338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交通違規罰鍰,被告遂依規定逕行裁決,裁決書於90年07月30日郵寄原告當時戶籍地址(高雄縣○○市○○街00號),並完成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件裁決書亦已依規定完成送達且置於原告可能支配之範圍內,原告居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地位,自難以「上述裁決、罰單等皆未收到」之辯詞以卸責。縱事後因不明原因以致原告逾越繳納罰款之法定期限,進而遭註銷其駕照,該等風險在原處分機關合法送達後,原應由受送達人(即原告)自行承擔。而該裁決書之裁罰內容及效果業已詳載於其處罰主文欄內,其既已合法送達,且前揭裁決書既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確定,則原告即應依限期繳納罰鍰金額,逾期不繳納罰鍰時易處吊扣駕照,未於期限繳送駕照易處吊銷,則被告依法吊銷其駕照,自屬有據
 ㈣另查95年6月30日以前案件,依97年5月9日修法所增訂道交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其中「10年內」之定義係指「85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5年內」之定義係指為自施行日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即賦予95年6月30日新法施行前10年內之受處分人於知悉牌照或駕駛執照遭易處吊扣或易處吊銷後,得儘速於97年9月1日施行後5年內繳清罰款,以重新申請核發駕駛執照或牌照之挽救權利,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透過網路、新聞、報紙等傳播方式廣為宣導在案。復依交通部106年11月29日交路字第1060035742號函已闡釋處罰條例第65條並無法性之疑義,且第56次交通違規業務工作圈亦決議「1.以現有人力及經費,無法採各階段處分分段裁決。建議以逕行吊扣駕照方式執行之。2.基於法律安定性,不宜再次修法繳納罰款申請恢復執照」,爰被告所為之裁處,悉依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之政策指導,亦非「無效行政罰」。至原告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90年9月14日起即維持「易處逕註」狀態,且原告亦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則原告於本件違規時間騎乘機車經警攔停時,其「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要無疑義,被告據以裁處,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本件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係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不論適用新舊法規定,結果並無相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關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部分應予撤銷:
 ⒈原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固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1月10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5982000號、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J033805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五字第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及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39至47頁、第67至71頁)。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核其規定之性質,乃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繳納罰鍰義務之行為,所為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或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統稱為易處處分),核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準此,倘裁罰機關,就關於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納罰鍰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在先,則其所為上開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取得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即易處處分)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而應係待受處分人確有不遵期繳納罰鍰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得再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為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分別為送達。否則,裁決機關未另分別為按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處分,並送達處分人,即不生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加倍或經吊銷之效力,此並有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研討意見足參。準此可知,即使受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若當事人未於期限內繳送者,裁決機關所為「逕行註銷」之處分,仍應送達當事人,始生處分之效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件前一處分即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90年7月30日高監五字第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裁決書),僅係裁決機關要求原告須於期限前繳納罰鍰,並非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若原告未為繳納,則被告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理論上更應踐行送達程序,使原告知悉其駕駛執照業已註銷,方生處分之效力。
 ⒊經查,員警先前逕行舉發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88年12月5日有駕駛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嗣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開立高監五字第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500 元,罰鍰限於90年8 月29日前繳納。二、逾期不繳納罰鍰時之處理:㈠自90年8 月30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限於90年9 月13 日前繳送執行。㈡90年9月13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0年9 月14 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 註) 銷後,自90年9 月14 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下稱前裁決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7至68頁) 。前裁決書主文第二項係以原告未於90年8 月29日前繳納罰鍰及同年9月13日前繳送駕駛執照為停止條件,分別將該處分主文第一項之罰鍰及第二項第㈠款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處分,依序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依86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86年3 月1 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前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86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86年3 月1 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具有瑕疵。又依86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86年3 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處分機關作成處罰主文欄第二項第㈠款及第㈡款即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及依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吊扣駕駛執照之前處罰已確定之要件。系爭裁決書主文第二項第㈡款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此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作為發生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使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規定,且此等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處分機關未於原告逾期不繳納罰鍰之構成要件該當時,另行製作易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並踐行將該處分送達受處分人之法定程序,亦未待原告未遵期繳送駕駛執照執行時,另行製作易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踐行合法送達處分之法定程序,則原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顯然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而不生效力,被告逕依憑前裁決書關於「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而認定原告符合「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裁罰要件,即顯有違誤
 ⒋被告雖舉交通部106 年11月29日交路字第1060035724號函釋
    ,主張裁決機關的一次性裁罰並無適法性之問題等語 ,然查,該函釋內容僅表明「本案係屬實務執行裁罰之爭議,宜由各執行機關研商解決並逐一確認可行方案……」等語,未見統一見解;況且該行政機關函釋內容僅屬交通部就下級機關適用法律、執行裁罰方式等事項予以解釋、說明之函文,並無拘束本院法律見解之效力,附此敘明
 ⒌承上所述,前裁決書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為無效處分,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亦即原告自始未受該易處註銷駕照之處分,原告之駕駛執照既未遭註銷,則本件被告裁處原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前提已不存在,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處分關於「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並無理由:  
 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1、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1、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7)第45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1月10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5982000號、現場告發畫面擷取圖、112年12月18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69902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原告行駛路線圖、採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39至61頁),原告對此部分事實亦無爭執,認為真實。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裁罰,核屬適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原告負擔150元,餘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