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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131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14號
原      告  雄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正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6QB814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及29-RC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斗),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路、中山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B6QB814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7月1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同年9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6QB814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系爭車斗損壞正前往修理路上,當日並無作業,系爭車斗內為前次載運剩餘底料,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11月6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2742435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系爭車斗損壞正前往修理路上,當日並無作業等語。查,經檢視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見,系爭車輛車身式樣為「曳引式」、總聯結重量為「35.0公噸」,且無「砂石專用車」之特殊車種註記,足證系爭車輛並非依規定通過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即不得裝載砂石、土方,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故以「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39條第20款:「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
  ⑵第81條第6款:「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員警職務報告書、車籍相關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85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B177D31B200F38162DF4295DDEE35FF8A68B39B8 (2)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第1秒至第1分43秒
員警向系爭車輛駕駛表示:「我有爬上車斗看到裡面是土。足認有本件違規事實,依法製單舉發」等語,該駕駛簽收舉發通知單,影片中可見系爭車輛橙色車斗外觀無明顯缺損(截圖編號1至4)。
第1分44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當日並無作業,子車內係之前載運之營建混合物R-0503等語。惟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安規則42條第1項第15、16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第81條第6款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次「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六)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現行條文移為第16款)辦理。…」,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條、第3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系爭車斗顯非砂石車專用之黃顏色車廂,且依系爭車輛、系爭車斗之車籍資料所示,均無「砂石專用車」之特殊車種註記,有汽車車籍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系爭車輛並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足堪認定。再依卷附採證相片可見(見本院卷第81頁),系爭車斗之裝載物為警攔查時確實為濕土,而舉發機關員警當日攔查系爭車輛係因該車有沿途滲漏情形,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8月7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2728613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該等裝載物自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所定「砂石、土方」無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載運者為營建混合物R-0503,並非土石云云,不足為採。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車斗損壞正前往修理路上,當日並無作業等語,並提出材料工資清單、開源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然該材料工資清單或估價單雖可證明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6日曾前往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南區保養廠進行維修,但此與原告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核屬兩事;亦即系爭車輛並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卻有裝載砂石土方之行為已然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與系爭車輛當日是否進廠維修無關,自無從因此免除原告應負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