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1316號
原 告 邱冠瑋 現於高雄市○○區○○○村0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8日、112年10月11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詳如附表「
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關於記違規點數共27點(詳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之
裁罰部分
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因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經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0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13款、第47條第2款(修正後為第47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2款、第48條第1項第4款(修正後為第48條第4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
行政罰。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名下車牌000-000號機車,於111年5月10日失竊,原告前往報案機車失竊途中,發生嚴重車禍,送往小港醫院急救(腦震盪、左腳脛骨骨折、右手脛骨骨折),又於111年8月27日遭汽車撞擊拖行,造成右腳重傷,進行右腳膝下截肢手術,本案
交通違規事件,均發生在原告受肢體極度重傷長期臥病在床
期間,如何騎車在路上通行且違規數次,因重傷太甚,忘記機車失竊報案這事等語;另於當庭陳稱因為我的車子不見了,車牌被人家盜用,我有收到監理站寄給我的照片,車牌是我的,但舉發的車子及形狀都不一樣,我的車子是白色的,但給我的照片車子的顏色都是黑色的,那時候我的車子已經不見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第BJD473163號違規:經檢視左營分局提供之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BJD473163)可見:畫面時間06:11:42-前方左營區民族一路口可見為紅燈狀態,檢舉人行駛於民族一路上、06:11:46-原告車輛000-000號車確認左右並無來車,於紅燈狀態通過停止線,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續行…影片結束。
㈡第BID272656號違規:經檢視苓雅分局提供之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BID272656)可見:畫面時間16:41:27-前方苓雅區光華二路與光華二路390巷口可見為紅燈狀態,檢舉人行駛於光華二路上、16:41:36-檢舉人車輛於該路口停等紅燈,此時原告駕駛車輛000-000號車,於紅燈狀態通過停止線,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續行…影片結束。
㈢第BID271777號違規:經檢視苓雅分局提供之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BID271777)可見:畫面時間16:41:27-前方苓雅區光華一路與五福一路見為紅燈狀態,原告駕駛車輛000-000號車超越停止線續行至前方機車待轉區停等…影片結束。
㈣第SZ0000000號違規:經檢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相片,舉發機關已於測照地點前設有警52告示牌及60公里速限標誌牌(常態性設置),且警示牌照距離拍攝違規地點約為200公尺,顯已符合
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
,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
Hz(K-Band)照相式、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1年10月5日、有效期限:112年10月31日)
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10月5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
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機車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2/11/28、時間:19:53:57、限速:60km/h、車速:73km/h、證號:M0GA0000000A、地點:臺南市左鎮區臺20線22.3公里處等數據。又
上開超速案件之「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
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
堪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足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
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㈤第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B00000
000號等5件違規,經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2_1203_180759_069(高雄交大))可見:畫面時間18:12:14-前方三民區建國三路與自立一路口可見為紅燈狀態,值勤員警於建國三路上停等紅燈,見一輛白色普重機車由自立一路中線快車道逕行左轉建國三路未先駛入內側車道、18:12:19-員警見狀鳴笛迴轉追蹤該車輛、18:12:29-員警以手勢指示原告靠邊停車受檢,原告假意配合並減速欲停車,隨即跨越雙黃實線迴轉續行建國三路,員警持續追蹤該車輛,並確認車號為000-000號車、18:12:43-原告再次跨越雙黃實線迴轉建國三路續行,員警按鳴警笛持續追蹤、18:12:47-前方建國三路與立德街口號誌為紅燈,原告闖紅燈直行、18:12:53-原告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超越快車道之車輛直行、18:12:56-前方建國三路與中華三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紅燈右轉中華三路、18:13:11-原告車輛行駛於快車道(禁行機車道)、18:13:25-前方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闖紅燈續行中華三路加速駛離,因員警駛至該路口時對向車輛已開始行駛,員警放棄追趕…影片結束。又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高雄交大)
)可見:畫面時間15:49:33-員警追蹤之車輛車號為000-00號車清晰可辨…影結束。復經檢視舉發員警之
陳情案件簽見表
略以:「職於111年12月3日15-19時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在18時12分見000-000號普重機車沿自立一路南往北行駛並直接左轉建國三路往西,因該路口機慢車必須依照標誌標線指示兩段式左轉,職見該車交通違規便立即開啟警笛上前攔檢盤查。該車駕駛假意停車受檢,待職停車欲下車盤查時,該車立即雙黃線違規迴車逃避盤查,職見狀便尾隨該車欲記下該車車牌號碼。」,足認原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且面對圓形紅燈仍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逕行直行及右轉,其行為已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
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
、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利用對向車道違規超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並以危險方式於道路上駕車之違規
態樣,被告據以裁處,並無
違誤之處。
㈥第VP0000000號違規:經東港分局查復:「
旨揭車輛於112年1月4日1時7分在屏東縣新園鄉臥龍路與義仁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由科技執法設備採證影像後,為警逕行舉發」。復經檢視採證照片,畫面時間01
:06:59-前方屏東縣○○鄉○○路○○○路○號誌已為紅燈,原告駕駛000-000號車闖紅燈直行。又原告之行為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第1目:「(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所稱「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之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㈦本案原告自陳「忘記機車失竊該報案」,原告既為車輛所有人,應善盡其車主之保管義務,且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並無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本局申請歸責駕駛人事宜,故被告以系爭機車所有人之原告為裁罰,自屬
適法。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限速60公里,行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
罰鍰。
⑷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⑸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⑹第47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百元以下罰鍰: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
⑺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⑻第49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⑼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⑽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於
調查程序當庭
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000–000–BJD473163(影片全長:10秒)
時間:2022/10/28 06:11:42 — 06:11:53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畫面左側出現一輛白色機車,於超過檢舉人車輛後,清晰可見騎士頭戴藍白相間之安全帽,身穿黑色(深色)衣物,右腳踝至腳掌處疑似包裹白色紗布,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下稱系爭機車),後方綁有行走輔助器,於06:11:47系爭機車減速行駛至路口時,騎士先看向右邊確認無來車後,越過白色停止線,持續加速向前行駛(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000–000–BID272656(影片全長:22秒)時間:2022/10/28 16:41:27 — 16:41:49
於16:41:30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光華二路與惠民街口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檢舉人行駛於內側車道停等於白色停止線,於16:41:36檢舉人左側出現一輛白色機車,越過檢舉人位置時,可見騎士頭戴藍白相間之安全帽,上身著藍灰色短袖上衣,後頸背綁著一件鐵灰色衣服,下身著黑色長褲,右腳踝至腳掌處疑似包裹白色紗布,並以塑膠袋套住,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下稱系爭機車),後方綁有行走輔助器
,持續向前行駛,於16:41:40通過下一個路口,該路口(
光華二路與光華二路390巷)交通號誌亦為紅燈,持續向前行駛,於16:41:44已無系爭機車身影(影片結束)。
三、檔案名稱:000–000–BID271777(影片全長:8秒)
時間:2022/10/28 16:44:25 — 16:44:33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路口(光華一路與五福一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檢舉人前方有輛白色機車停駛於內側車道上
,騎士頭戴藍白相間之安全帽,上身著藍灰色短袖上衣,後頸背綁著一件鐵灰色衣服,下身著黑色長褲,右腳踝至腳掌處疑似包裹白色紗布,並以塑膠袋套住,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下稱系爭機車),後方綁有行走輔助器,於16:44:28騎士騎乘系爭機車越過白色停止線向右行駛,越過行人穿越道,至設於行人穿越道前方兩段式左轉之待轉格旁,停於右側行人穿越道旁之道路(影片結束)。
四、資料夾:111.12.03 000–000危險駕車
1.檔案名稱:2022_1203_180759_069(高雄交大)(影片全長:10分鐘)
時間:2022/12/03 18:07:57 — 18:17:57
密錄器畫面時間18:12:16可見員警於建國三路停等紅燈
,右側有輛白色機車自自立一路未依兩段式左轉,逕行左轉行駛於建國三路,員警見狀按警鳴器一聲並騎乘巡邏機車追上前,於18:12:27員警按鳴喇叭一聲輔以右手指示騎士停車受檢,於18:12:31該名騎士調頭迴轉,員警亦調頭迴轉追上前,密錄器畫面可見建國三路地面上劃設有雙黃實線,於18:12:38該名騎士於前方車陣停等紅燈,向左跨越黃色網狀線迴轉,員警亦跟上前,於18:12:42員警開啟警鳴器,於18:12:43該名騎士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來車道,於18:12:45駛回順向車道,於18:12:48前方路口(建國三路與立德街)交通號誌為紅燈,該名騎士跨越白色停止線,持續向前行駛,員警亦追上前,於18,12:54該名騎士再次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來車道,於18:12:57該路口(建國三路與中華三路)交通號誌亦為紅燈狀態,該名騎士自對向來車道直接向右轉行駛進入
,於18:13:00可以聽見員警說000-000,並持續追上前
,於18:13:13可見該名騎士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中華三路與鐵道三街設有汽車道、機車道分流),於18:13:30於路口(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交通號誌為紅燈時,直接穿越該路口向前行駛,適逢橫向有腳踏車行駛而來,員警減速後向右轉行駛,於18:13:33關閉警鳴器,18:13
:38再次說000-000,員警結束跟追行為。
2.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 (高雄交大)
(影片全長:1分鐘)
時間:2020/01/16 15:48:29 — 15:49:30
(時間未校準)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可見當時天色已暗
,員警於建國三路上停等紅燈,於15:49:08可見有輛白色機車自自立一路未依兩段式左轉,逕行左轉行駛於建國三路,於15:49:11員警見狀按警鳴器一聲並騎乘巡邏機車追上前,於15:49:20員警按鳴喇叭一聲示意騎士停車受檢,於15:49:24該名騎士調頭迴轉,員警亦調頭迴轉追上前。
3.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R(高雄交大)
(影片全長:1分鐘)
時間:2020/01/16 15:48:29 — 15:49:30
(時間未校準)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可見當時天色已暗
,員警於建國三路上停等紅燈,於15:49:10員警騎乘巡邏機車向左轉,於15:49:11員警按警鳴器一聲並持續追上前,於15:49:20員警按鳴喇叭一聲示意騎士停車受檢
,於15:49:23該名騎士調頭迴轉,員警亦調頭迴轉追上前。
4.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高雄交大)
(影片全長:1分鐘)
時間:2020/01/16 15:49:30 — 15:50:30
(時間未校準)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可見員警持續跟追白色機車,於15:49:31該名騎士自黃色網狀線向左迴轉
,員警亦向左迴轉,於15:49:33可見白色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下稱系爭機車),於15:49:34員警開啟警鳴器,於15:49:36系爭機車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來車道,於15:49:38駛回順向車道,於15:49:40前方路口(建國三路與立德街)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機車跨越白色停止線,持續向前行駛,員警亦追上前,於15:49:46系爭機車再次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來車道,於15:49:49該路口(建國三路與中華三路)交通號誌亦為紅燈狀態
,系爭機車自對向來車道直接向右轉行駛進入,於15:49
:53可以聽見員警說000-000,並持續追上前,於15:50
:05系爭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於15:50:21於路口(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交通號誌為紅燈時,系爭機車直接穿越該路口向前行駛,適逢橫向有腳踏車行駛而來,員警減速後向右轉行駛,於15:50:26關閉警鳴器,15:50
:29再次說000-000 ,員警結束跟追行為。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28-332頁),足認原告確實有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之違規行為。至原告雖主張於111年5月10日欲前往報案系爭機車失竊途中遭逢車禍,8月27日又遭汽車撞擊拖行,造成右腳重傷,至忘了要報案
云云,然依上開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可知,第BJD473163、BID272656、BID271777號違規行為日期為111年10月28日,駕駛人右腳踝至腳掌處疑似包裹白色紗布,系爭機車後方綁有行走輔助器,核與原告所述於111年8月27日遭受汽車撞擊致右腳重傷的情形相符,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19頁)。又觀諸上開採證光碟及照片,均可見系爭機車為白色
無訛,是原告
空言否認,核無足取。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可參。是按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
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
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
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
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客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被告提出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失竊云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惟其並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主張上情,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雖稱非本件違規駕駛行為之駕駛人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意旨,逕行舉發違規之案件,處罰機關基於
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而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協力之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
是以,就逕行舉發之案件,汽車所有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真正之違規行為人,處罰機關將再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汽車所有人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處罰機關即依該條所定「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亦即以汽車所有人為違規之人,依道交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予以裁罰。查原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原告若非實際駕駛系爭機車違規之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即機車所有人予以裁罰,自屬
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部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記違規點數共27點部分(詳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等規定,均已在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並非經當場舉發者,依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關於記點共27點部分因法規修正均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蔡牧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 | | | | |
|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2.第BJD473163號 | 112年9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473163號 | 1.111年10月28日 06:11 2.民族一路737號 |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 1.舉發通知單及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9-181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243、241頁)
|
|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2.第BID272656號 | 112年9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272656號 | 1.111年10月28日 16:41 2.光華二路與光華二路390巷 |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83-185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223、241頁)
|
|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2.第BID271777號 | 112年9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271777號 | 1.111年10月28日 16:44 2.光華一路與五福一路口 | 1.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2.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罰1,200元。 |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87-189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7、225、241頁)
|
|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2.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 112年9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 | 1.111年11月28日 19:53 2.左鎮區臺20線22.3公里 | 1.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2.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裁罰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1-194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9、227、241頁)
|
|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2.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
| 112年9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 | 1.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2.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2項規定,裁罰2,1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01-203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233、241頁) |
|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2.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
| 112年9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 1.111年12月3日 18:12 2.建國三路立德 |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 2.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7條第2款規定,裁罰4,2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7-199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231、241頁) |
|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2.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
| 112年9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 1.111年12月3日 18:12 2.建國三路92號前 | 1.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2.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2,1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5-193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229、241頁) |
|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2.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
| 112年9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 | 1.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01-203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237、241頁) |
|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2.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
| 112年10月11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 | 1.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 2.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裁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05-206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5、235、247頁) |
| 1.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 2.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
| 112年9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 | 1.112年1月4日 01:07 2.新園鄉臥龍路與義仁路口 |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09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239、24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