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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138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88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張思涵律師
            楊永吉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HC2786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於112年7月8日12時08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359,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HC2786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被告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同年9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HC2786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係以正常時速行駛,並未有穿梭車陣、高速行駛,何來違規競駛之行為,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2月2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20010103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未有穿梭車陣、高速行駛,何來違規競駛之行為等語。查,經檢視採證光碟可知,系爭車輛有遮蔽車牌之情,係由員警依職權查得車號為000-0000,該車為第一台車,與他車共同實施以互相高速、穿梭車陣等之危險駕駛行為,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故以「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處車主)」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3項:「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處車主)」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5至102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82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Z00000000000民眾檢舉案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2時08分28秒至12時08分41秒
影片中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以不詳方法遮蔽)先從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又從中間車道變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內線車道,系爭車輛又變回中間車道後,畫面右方出現銀色小客車從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並跟隨在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全程未使用方向燈,且車後方兩側車尾燈都有更改的情形,在變換車道過程均呈現兩側車尾燈同時閃爍狀態。系爭車輛及銀色車輛通過砂石車以後,變換至外側車道,勘驗過程可見,包含檢舉人車輛在內,系爭車輛及銀色車輛均以明顯高於其他車輛之速度,超越影片內所有車輛並駛離畫面(截圖編號1至9)。
12時08分52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未有穿梭車陣、高速行駛,何來違規競駛之行為等語。惟查,依本院上開勘驗採證影片結果,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之路段,以明顯高於其他車輛之時速在外側、中間及內側車道之間超車並變換車道向前行駛,另有銀色車輛跟隨在系爭車輛之後,也以高於其他車輛之時速超車向前行駛,顯見系爭車輛有與銀色車輛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此有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至於原告主張未有穿梭車陣、高速行駛,何來違規競駛之行為等語,此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迥不相符,自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