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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147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475號
原      告  陳韻婷    住○○市○○區○○○路0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藍一哲(下稱藍君)駕駛,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0時4分許,在國道10號東向1.2公里處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經民眾於同年5月22日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於同年5月24日舉發,並於同年6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10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考量藍君平時駕車出遊,皆依循交通規範行駛,始答應藍君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車輛與其一同外出。未料行經前揭地點,藍君遭後方車輛閃燈、頻喇叭、逼車讓道致心生畏懼,而減緩車速以避免危險,不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之構成要件。且事發突然,原告當下根本不及阻攔,亦無法注意此等情事發生。然於原告反應過來後,便立刻要求藍君繼續回復原先車速,遵循交通規則,原告並無過失。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舉發單位函文及採證光碟,可知藍君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同條例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無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二)經查: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剎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以,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以定之。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20:03:49-20:04:09)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藍君駕駛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行駛。檢舉人車輛有幾次開啟遠光燈。(20:04:10-20:04:13)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後緩速前行,與系爭車輛同一車道之前方車輛煞車燈同時亮起,緩速前行,隨後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繼續前行。(20:04:14-20:04:16)檢舉人車輛開啟遠光燈。隨後系爭車輛煞車燈再次亮起,並煞停。此時與系爭車輛同一車道之前方車輛繼續前行,與系爭車輛拉開距離,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距離縮短。(20:04:17-20:04:23)檢舉人長鳴喇叭,藍君(筆錄誤載為原告)頭探出車窗向檢舉人車輛方向觀看,並向檢舉人喊話。(20:04:24-20:04:31)檢舉人關閉車輛遠光燈。藍君(筆錄誤載為原告)持續駕駛系爭車輛,隨後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84至85、93至96頁)。可見該時車流量雖不少,但藍君駕駛系爭車輛於與前車拉開一段距離後,於前方車流順暢無阻塞,亦無何突發狀況之情形下,貿然煞停,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縱檢舉人車輛有閃燈、按喇叭之行為,尚非屬於緊迫性之突發狀況,而有迫使原告不得已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藍君之前揭違規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364號判決認定無誤,並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99至107頁)可佐。是原告主張藍君因遭後方檢舉人車輛之前揭行為致心生畏懼而減緩車速,不該當前揭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自屬無據。
  3.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前揭時日為由藍君駕駛並搭載原告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依此,原告雖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然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未能擔保、督促系爭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除非其能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否則亦應予以處罰。原告於本院當庭陳稱:當時車速一直很慢,於藍君煞停時無感覺;煞停時我沒有反應等語(本院卷第84頁),與證人藍君於本院證稱:系爭車輛停住之前,原告不清楚發生什麼事,停住之後,原告有問我怎麼了,沒有質疑我為何忽然停車等語(本院卷第87頁)互核,可認原告對於藍君駕駛系爭車輛有無遵循交通規則並未有任何加以控管,甚至對於藍君於車道中暫停一段時間之如此明顯行為,均置之不理,更與其起訴狀所稱:事發突然不及阻攔,待反應過來後,立刻要求藍君繼續回復原先車道遵循交通規則等語不符(本院卷第12、13頁)。是原告並未能舉證明其對於藍君使用系爭車輛有何加以控管或為任何要求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有具體管理或約束措施,尚難認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自應擔負過失責任。原告再聲請通知檢舉人到庭作證,並無必要。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