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1589號
原 告 王長安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2年11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FOA412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與光華路口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FOA412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112年12月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被告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於112年11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FOA41227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天色已黑,路口燈光也不亮,鳳林路口燈號
閃黃燈,原告前面的機車均減速準備停駛,此時有汽機車在路口中線停止等待對向直行車,停車後利用燈號短暫變化後迅速左轉光華路,原告在後清楚現況,且停車線也塞滿機車,隨即緩速至丁字路口的右邊待轉區。光華路綠燈後,現場機車都在原告前面過了鳳林路口,就聽到警笛聲,示意原告停車。原告旁邊有一婦人也被攔下,說些拜託警察的話,警察好像未開單就讓她走了,原告也及時檢舉紅燈左轉的汽機車,請警察攔下開單,警方卻說檢舉無效,違規事實要他身上的密錄器所攝為據。事隔一年半,原告都還沒有看到密錄器畫面,林園分局也沒有通知原告釐清案情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再
參照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
函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
上開函釋,
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亦符合
首揭法律之立法本旨,更無逾越如法律規定紅燈不得闖越之規範目的,及擴張
適用範圍,自為合法有效之解釋,而得
予以援用。
㈡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2_0530_193643_001)可見:畫面時間19:38:35-員警行駛至鳳林四路與光華路口時因鳳林四路號誌已轉為紅燈,故於停止線前停等,原告駕駛MMQ-5969號車由鳳林四路往光華路口方向左轉(號誌仍為紅燈)、畫面時間19:38:47-員警按喇叭示意原告靠邊停車…影片結束。依
前揭說明,
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闖紅燈,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
所稱「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
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
違誤之處。故原告所辯,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3、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3)第53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分別定有明文。再依處理細則附件
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
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林園分局112年12月22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274837300號、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現場圖、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57頁),且經本院於
調查程序當庭
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並擷取影像畫面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111至115頁),
堪認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旁邊有一婦人也被攔下,說些拜託警察的話,警察好像未開單就讓她走了,原告也及時檢舉紅燈左轉的汽機車,請警察攔下開單,警方卻說檢舉無效
云云;然按憲法之
平等原則要求
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
行政自我拘束,
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
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
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原處分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亦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況且,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可見,員警對另一位婦人製單舉發違規紅燈左轉,經婦人要求員警開立未戴安全帽舉發通知單,員警對其表示婦人有戴安全帽,依法不得依婦人要求開立未戴安全帽之舉發通知單等語(本院卷第107頁),顯見原告上開所述並非真實,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謝琬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