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1606號
原 告 張嘉良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2年11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屏東市大連路與莊敬街一段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檢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屬實,並填掣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
乃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於112年11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2年12月15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調閱現場監視器,明顯機車通過斑馬線後行人才從機車後方慢慢靠近斑馬線,機車通過斑馬線後行人才走進斑馬線範圍,警察因距離現場遙遠拍攝,造成拍攝上的視差而作出不正確判斷裁罰;並當庭陳稱檔案名稱:000000000
.516023影像放慢再次
勘驗,可見11:01:29時我有停下等行人經過,11:01:30我已經確認沒有行人後往前行駛,11:01:31處我已經壓上斑馬線,行人才出現畫面右側,但行人當下還沒有踏上斑馬線,行人的相對位置是在我的右後方,11:01:32我的機車經過後,行人才完全踏上斑馬線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_0828_111949
_135)可見:畫面時間11:22:02-可見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線道上,原告車輛000-000號車由莊敬街一段出現欲左轉
,原告車輛於行人穿越道線前停等,原告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此時其車身距離右側行人大約2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及2個間隔,大約2.4公尺,原告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線,距離行人未足3公尺,員警以吹哨、揮動指揮棒及喊話等方式示意原告靠邊停車,原告仍逕自駛離…影片結束。足見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當時正有一行人正在通過,原告卻未暫停禮讓,仍駕車持續前進且無停頓跡象,違規屬實,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
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駕駛人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二)第44條第2項。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
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
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
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
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固提出舉發通知單及
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10月25日屏警分交字第11235
160600號函、113年1月16日屏警分交字第11330114800號函
、職務報告、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3-65頁),固
堪認定。
惟本件事發過程,經本院於
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01192
影片時間:2023/08/28 11:00:11 — 11:03:21
11:02:49可見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前停下。
11:02:52可見一行人自畫面左側走出,隨後原告向前行駛
,前輪壓上行人穿越道,距離該行人不足二組枕木紋距離,
此時原告看向其右側之行人,繼續往前行駛。
11:02:54可見原告穿越行人穿越道後,(員警對原告吹哨
並稱『旁邊停車』)原告逕自直行離去…員警表示000-000
。影片結束。(圖1—圖4)
二、檔案名稱:2023_0828_111949_135
影片時間:2023/08/28 11:19:48 — 11:22:48
11:22:12可見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前停下。
11:22:16可見一行人自畫面左側走出,隨後原告向前行駛
,前輪壓上行人穿越道。
11:22:17可見原告穿越行人穿越道後,逕自駛來(員警右手揮舉紅色指揮棒、左手有高舉揮手以示停車、吹哨並稱「旁邊停車」,此時可見原告的車牌號碼為000-000,員警000-000 )原告駛離…影片結束。(圖5—圖7)
三、檔案名稱:000000000.516023
影片時間:2023/08/28 11 :01:16—11:01:33(畫面右側無法呈現全景)
11:01:27可見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前停下。
11:01:31可見原告於11:01:31向前行駛後,前輪壓在行人穿越道,原告右側、右後側各有一台機車停等,此時一行人自該二台機車中間即原告右方偏後,非行人穿越道上走出
…影片結束。(圖8—圖9)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
足憑(本院卷第72-73、75-111頁)。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
,確實有停下等待一群行人通過後,始向前行駛,而原告於停等一群行人通過時,其右側另有一輛停等行人之機車,當原告系爭機車前輪行駛在行人穿越道枕木紋時,畫面左側行人位於原告右後方,兩者之間尚有一輛機車,阻擋原告視線
,且該名行人尚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原告即已向前行駛,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是否確實符合被告
所稱「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實屬有疑,而無從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
佐證下,依現存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
前開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心證,事實真偽即有不明,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案
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告。
六、
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上開事證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本件舉發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遽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尚屬率斷,難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遽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蔡牧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