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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16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7號
原      告  陳旭騰(原名陳智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C65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9時00分、同年12月07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路及南台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A)、高雄市鼓山區哨船街及安海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B),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A)、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B)員警各填製掌電字第B60B20501號、B90B300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A、B)當場舉發。被告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111年1月12日、同年2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60B20501、32-B90B30016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A、B),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被告因以原告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交通違規為由,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1年4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C65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並無於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之相關情事,刻正進行司法訴訟中,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規定,得於接獲通知單後,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查前處分A、B,原告皆已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結案。而原告上述違規行為係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處罰鍰外,並應各記違規點數3點,故原告雖逕依處理細則繳納罰鍰結案,仍不能因此豁免應記違規點數之法律效果。
 ⒉原告雖辯稱:其並無於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之相關情事,刻正進行訴訟中,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查,次按「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均回溯自原告闖紅燈違規行為日之時即「記違規點數3點」,並開始累計「6個月内,違規記點有無達6點以上」。經查原告違反前揭規定屬實,已如前述,被告復於111年1月12日、111年2月21日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60B20501號、第32-B90B300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該裁決書郵寄原告戶籍地址,分別於111年1月18日、111年2月22日完成送達。被告並於111年4月6日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63條第3項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系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決書郵寄原告戶籍地址,於111年4月8日完成送達。
 ⒊至於原告是否構成系爭違規,即以其是否有前處分A、B之違規為前提,換言之,前揭2件違規之行政訴訟尚無經判決撤銷之情事,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故以「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處罰條例
   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⑶第63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⑷第24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⒉處理要點
  ⑴第1點:「處理違反處罰條例應予記點及記違規紀錄(以下簡稱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作業,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⑵第7點:「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吊扣(銷)之紀錄則以吊扣(銷)確定執行之日為計算基準,其紀錄之輸入,由交通裁決單位併違規紀錄辦理,點數、次數之計算由電腦程式處理。但如經撤銷原處分者,應即輸入電腦,撤銷該次記點記次紀錄。」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A、舉發通知單B、前處分A之裁決書、前處分B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等附卷可稽(見雄院卷第35至59頁),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其並無於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之相關情事,刻正進行訴訟中,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惟查:
 ⒈交通部為處理違反處罰條例應予記點及記違規紀錄等作業程序,特制定處理要點,又處理要點係主管機關為處理處罰條例應予記點及記違規紀錄之業務處理方式,所制定具體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由上開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可知,交通裁決單位對於違規記點有關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係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從而,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係以前後違規記點之違規記點行為日在6個月內為計算基準。因此,若違規行為人之記點處分業已合法送達,則交通裁決主管機關自得依據上述規定,以合法生效記點處分所確認之違規事實,作為審認違規行為人是否於一定期間累計一定違規點數之基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分別於110年11月29日19時00分、同年12月07日12時45分許,騎乘系爭車輛,分別在系爭地點A、系爭地點B,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12日、同年2月21日開立前處分A、B之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分別於111年1月18日、111年2月2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雄院卷第39、49頁)。又原告雖就前處分A、B之裁決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16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0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是以,上開對原告記違規點數之前處分A、B既均已合法送達原告且未經法院或行政機關撤銷,則前處分A、B對於被告審核原告是否該當「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即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被告自應受該等確定處分之拘束並依法裁處。從而,被告審酌原告前揭歷次違規記點紀錄,認原告該當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而依該條項以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從憑採。
  ⒊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為本件裁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