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1678號
原 告 呂函庭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1月29日嘉監義裁字第76-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程序事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4日4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臺61線快速道路157.8至151.6公里處時,因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填製中市警交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不服陳述意見後,
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於112年11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開立嘉監義裁字第OOOOOOOOO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依據系爭車輛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24款規定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及GPS均顯示無超過限速每小時90公里,該行車紀錄器經審查合格,由行車紀錄紙上黑線可見沒有超速,系爭車輛事後在112年11月30日經廠商測速最高行駛速度為每小時89公里,所以原處分有誤。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上開路段20噸以上大貨車限速為每小時80公里,系爭車輛通行距離6169.1公尺,通行時間236.322換算,區間平均行車速度約93公里,超速13公里。採證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經檢驗合格,準確性無疑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等件為憑。上開違規路段為固定式區間測速設備取締路段,業經公告;20噸以上大貨車最高行車限速自112年3月1日起為每小時80公里,此見內政部警政署網站資料甚明。再自上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通行距離6169.1公尺,通行時間236.322(見本院卷第91頁),據此換算區間平均行車速度約93公里。拍攝採證照片之裝置,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該中心出具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為證,且尚在有效期限限內(見本院卷第73頁)。是該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所測得之通行距離、時間,應具有高度準確性,
堪予採信。
㈡原告固主張前詞,並提出行車紀錄紙、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台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材料工資清單等件為憑。
惟查:
1.上開行車紀錄紙有些許紀錄軌跡係逾越80與100中點較接近100(見本院卷第47頁),且其運作原理主要係依據車輛傳動系統如引擎或變速箱輸出之訊號,藉由連動指針之機械式運作而在紙卡上繪製曲線所呈資料,易有準確度與現實之落差。GPS衛星定位系統之行車紀錄器,係透過衛星訊號連動車輛上GPS接收器,由該接收器紀錄行車速度資訊,但衛星訊號易受地磁干擾影響,且因不同廠商製造精密度不同,易與真實有些微落差,此為公知之事實,反係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係在系爭車輛經過處近距離拍攝系爭車輛,不易受外界因素干擾致有訊號蒐集失真之情況。是上開行車紀錄紙之記載上不
足證明實際行駛速度。
2.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材料工資清單雖記載系爭車輛經行駛測試最高限速為90公里正負1(見本院卷第105頁),惟此係上開違規時間後所進行之測試,佐以違規時間當日之行車紀錄紙有較接近100公里之紀錄,難認足以證明違規時間時系爭車輛之狀態。況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台貨(北)經字第113024號回函
略以:行車速度控制原理是由VCU控制盒發送設定訊號至引擎電腦藉以控制油門系統以達時速限制之目的;時速仍有可能超出設定速限,因車輛配有輪胎速度感知器,傳輸相關訊號給予電腦判斷,但如車位減速、車輛總重、路面濕滑、輪胎狀態等外在條件之情況下,仍會超出所限制之時速等語(卷第157頁)。
堪認時速控制並非絕對,仍有超出設定時速90公里之可能。
㈢原告雖主張其主觀上認為系爭車輛裝置之設備已確保行車速度最高不逾90公里,但經提示行車紀錄紙後原告亦自陳有些比較靠近100公里應該是下坡路段,超速10秒內要踩剎車不然會有警報聲等語(卷第139、140頁),足見原告對於即使設定90公里時速限制,實際上仍會超過90公里乙節知悉,自應注意是否超速。而上開路段20噸以上大貨車最高行車速度為80公里,已如前述。自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紙可見系爭車輛行車車速多在80至100公里中間點處徘迴,足徵原告行經上開路段駕駛行駛速度超過80公里以上,對於行車速度應能注意不要超過限速80公里,是其縱非故意亦有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之疏失,具有主觀可歸責性。
㈣
綜上所述,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係以通行距離、時間計算行車速度,相較於車輪傳動系統訊號或衛星訊號,更能真實反應估算行車速度。是原告所提之事證要難推翻被告提出之證明。且原告對系爭車輛實際行駛速度會超過90公里已有認識,再佐以該路段之行車速度為80公里非90公里,故原告對超過最高速限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故被告
適用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
裁罰基準表裁決罰鍰3,500元並無
違誤。另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僅對當場舉發者違規記點,原處分非當場舉發,是依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違規點數3點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審酌違規記點部分係因法規修正而撤銷,仍有違規行為發生,故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楊詠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7項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汽車有本條例第33條應予記點情形者,除依第5項各款
予以記點外,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
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四、
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
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