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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168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89號
原      告  林昌能    住○○市○○區○○路00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7PB704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沿高雄市苓雅區林西街逆向行駛,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二路與林西街口前(下稱系爭路口),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仍自林西街左轉至光華二路。為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員於同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7PB704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移送被告處理。而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112年12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下稱原處分裁決書)。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視同闖紅燈前提必須是主觀上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於前方路口紅燈亮起時,係以小心謹慎極慢速度橫向跨越約6米寬的林西車道,並未越過光華二路口的紅燈,亦未進入系爭路口所繪設之網狀黃線區。故原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亦無闖紅燈之意圖或企圖。又現場為菜市場出入口,人車熙攘往來,難免有各式違規,警察執法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法從輕原則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知,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失去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㈠第170條第1項前段: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㈡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記錄旨略以:
 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四、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及爭訟歷程,除原告爭執其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且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3月18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37108440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警員現場密錄器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7、81、85至92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影像時間:13:17:02- 員警行駛於高雄市苓雅區林西街上,此時原告車輛379-MAX 號車由林西街117 巷左轉林西街逆向行駛(截圖1 並標示原告)(原告持續逆向13:17:09截圖2 )、13:17:13- 林西街號誌已轉為紅燈,原告車輛行駛於林西街並逆向左轉光華二路續行(截圖3 標示原告後附卷),員警追蹤原告並將其攔停(截圖4 ),13:17:30- 員警:你不知道紅燈嗎?原告:不好意思。」,此有調查筆錄及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苓雅區林西街逆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並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有左轉至光華二路之行為之事實。且依據上開截圖2、3照片所示,原告於其行向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係繼續行駛超越其原應行駛之車道前方之停止線,再左轉至光華二路繼續行駛,據此足認原告確有於紅燈亮起後,仍行駛越過停止線而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已有違反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審酌交通號誌之指示,是為了規範各行向之人、車路權秩序,避免發生交通往來行進間之衝突。原告本應依法行使之行向車道的停止線前方,設有與該車道呈現垂直行向之斑馬線,行走在斑馬線上之行人行向與光華二路車道行向相同,故原告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紅燈時,本依法不得越過該停止線繼續行駛至斑馬線上,甚至行駛至光華二路上,避免與行走在其前方斑馬線上之行人、光華二路車道上車輛發生衝突而肇事。則依上開法規範及系爭路口交通號誌之規制目的,堪認超過原告行向車道前方之停止線、斑馬線部分,已屬現場「路口」範圍,上開交通部函文所載會議記錄要旨於自適用於本件。而原告於事發時係逆向行駛在林西街上,已屬違法行為,其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紅燈時,又繼續行駛越過其前方斑馬線,進而左轉行駛至光華二路車道上,與光華二路行向之人車路權衝突,已經危害系爭路口人車往來之交通安全。揆諸前揭法規範及交通部函文所載會議記錄要旨,原告所為自屬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原告前揭主張均為無理由。
 ㈡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又事發時原告之行向號誌亦清晰可辨,有上開截圖照片可證,卻仍為本件違規行為,足認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