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169號
原 告 白志宏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稱交通裁決事件,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先後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因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開立本件
裁決書,各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一、經原告查詢,182縣道共有2處區間測速照相,原告認為開罰十分不合理,同一路段相關警告設施差別甚大,高雄區段看板在前方於50公尺處即設警告標誌,且區間測速照相警告標誌兩者尺寸差距甚大,高雄段明顯,且於測速照相前約150公尺有設警告標誌;臺南受罰段不明顯,臺南段標示字體太小,容易造成用路人疏忽而遭受罰,且於關廟段前無涉警告標誌。原告一向奉公守法,若能提早發出違規資訊,應不至於重犯等語。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採證照片,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往關廟(龍崎),東向西),設置於182線28.174公里處,區間測速照相起點位置,位於該告示牌西向約140公尺處(182線28.034公里西向東),本件警52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顯已符合
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
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教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
堪認符合「明顯標示」之意旨。且
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
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
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
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
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則本件舉發程序,並無任何
違誤之處。是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處罰條例:
(一)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二)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四)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111年8月19日修正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後列
爭點外,業經
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交通警察大隊111年5月19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10298757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警52設置相片示意圖。
二、次查:
(一)本件測速取締舉發程序不合法
(1)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
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裁判意旨)。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
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
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
準用之。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
參照)。亦即如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
行政秩序罰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
(3)
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
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
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
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伍、一、(四)舉發要件,即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應在該「警 52」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依伍、一、(四),測速取締標誌「警52」應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又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
裁定參照)。換言之,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者,如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違規者超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執法機關所為舉發即屬合法,不因舉發機關之雷達測速儀設置位置是否在該距離內,而有不同。惟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違規者超速地點)自仍應在該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舉發程序方屬合法。
3、區間測速係使用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之超速取締方式:區間測速乃係利用「區間平均速率」測速系統取締違反道路速限規定之一種科技執法方法,其測速原理係以車輛行經某路段特定兩點間之固定距離,除以車輛之行駛時間,從而取得車輛之「平均速率」。核區間測速之執法系統須於特定路段兩端設置監視器及車輛辨識系統,並在車輛通過偵測點時辨識號牌及記錄系統時間,故區間測速係使用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車輛超速證據。
4、區間測速亦應適用伍、一、(四)舉發規定:
(1)「警52」取締標誌與警告性質告示牌不同:區間測速既係使用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車輛超速證據,即須符合伍、一、(四)之舉發規定,於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取締標誌。至所指符合伍、一、(四)之取締標誌,係指伍、二規範之「警52」標誌,
要非指設置規則第137條第1項「輔助標誌」性質,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態,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黃底黑字黑邊之警告性質「告示牌」,譬如「區間測速起點」、「區間測速終點」、「前方區間測速長度5.8公里」等(卷第29頁)。
(2)「區間測速」舉發駕駛人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亦應在「警52」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違規者超速地點)應在該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舉發程序方屬合法,業如前述,而「區間測速」既係使用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之超速取締方式,則區間測速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違規者超速地點),自亦應在該伍、二「警52」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舉發程序方屬合法,且不得以上開「輔助標誌」延伸其範圍。
5、本件舉發程序難認與伍、一、(四)要件相符:
(1)本件超速違規行為地點難認係於「警52」警告標誌告示100公尺至300公尺處:查本件市道182線區間測速路段,係雙向取締,即於龍崎往內門方向,「警52」警告標誌告示牌設置於21.996公里處,區間測速照相起點位置設置於「警52」標誌後方195公尺即22.19公里處(卷第147頁);於內門往龍崎方向,「警52」警告標誌告示牌,設置於28.174公里處,區間測速照相起點位置設置於「警52」標誌後方140公尺即28.034公里處(卷第149頁),惟本件舉發相片僅記載系爭車輛進入取締路段時間、離開時間、通行距離、通行時間、區間平均速率,此有舉發相片
可稽(卷第153至166頁),核舉發相片並未標示原告實際行駛於系爭取締路段,行駛速度超過最高限速之特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是舉發相片既無記載系爭車輛之超速違規行為地,則系爭車輛超速違規行為地與「警52」警告標誌間之距離為何,即為事實不明。
(2)本件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前揭關於舉證責任之說明,本院業明確闡明並請被告就此部分並為相關之事實主張及聲明證據(卷第17頁),乃被告復主張本案為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與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所指係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有別等語(卷第37頁),即未有進一步之具體主張及聲明證據,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即難認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在該「警52」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本件舉發程序要難認與伍、一、(四)要件相符。
(二)
綜上所述,本件舉發程序不符合伍、一、(四)之規定,被告未審酌上開情狀,逕以伍、一、(一)(二)規定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原處分既認應予撤銷,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
無庸一一再加論斷,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郭書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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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9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SK0000000號 (卷第17頁) | | |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
| 111年9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SK0000000號 (卷第19頁) | | |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
| 111年9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SK0000000號 (卷第21頁) | | |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
| 111年9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SK0000000號 (卷第23頁) | | |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
| 111年9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SK0000000號 (卷第25頁) | | |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
| 111年9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SK0000000號 (卷第27頁) | | |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
| 111年9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SK0000000號 (卷第29頁) | | |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
| 111年9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SK0000000號 (卷第31頁) | | |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
| 111年9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SK0000000號 (卷第33頁) | | |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