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18號
原 告 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思淵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0年6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
1、第107條第1項第6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
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適用之。
2、第237條之3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所為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上開裁決書業於110年6月11日送達至原告住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此有上開裁決書、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卷第75、77頁)。
(二)原告遲至112年8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起訴狀收文戳記
可憑(卷看第11頁),顯已逾上開一、(二)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
前揭一、(一),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郭書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