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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34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49號
原      告  泰輝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永慶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陳東晟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04號及112年度交上字第368號裁判確定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院受理兩造間112年度交字第349號交通裁決事件,因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該規定之適用究是否限縮於「汽機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為同一人」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目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04號及112年度交上字第368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中,依前開規定,在該事件裁判確定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