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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44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47號
原      告  敬坤木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賢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2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謝○○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9時1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道0號南向338.6公里處時,有飲酒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酒測謝鐘鳴呼氣酒精濃度每毫升0.49公克,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2月1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受雇原告時所簽立之勞動契約已載明不得有飲酒後駕車之情形。又系爭車輛約8時30分出車,出車前原告會交代駕駛人整理貨物及其他交辦事項,談話接觸期間原告已觀察駕駛人有無酒味等情形,沒有才會讓駕駛人出車,即便是大型企業也未必都備有酒精測試儀器,且駕駛人出車後至欄停之9時18分間是否有飲酒,非原告可管理控制,原告已盡管理監督之責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又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用,而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故應由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證明無過失。原告僅憑與訴外人所簽訂不得酒駕之契約條款為證,尚不足認其有善盡管理監督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2年。
  ⒉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可考。原告固主張已善盡支配管領義務,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係就汽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又處罰條例第35第7項、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前者屬明知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後者屬過失,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是縱原告非明知故意,但仍有過失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亦處吊扣系爭車輛執照2年。
 ⒉又本件違規之系爭車輛駕駛人為訴外人,原告係系爭車輛車主而併罰之,屬於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情形,是依該條項規定,推定原告為有過失。原告否認有過失,應為證明。
 ⒊原告提出訴外人在110年9月24日簽署之勞動契約、使用車輛切結書為證,其上記載上班期間勿飲酒、須嚴格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等用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5號卷第22至27頁)。惟此僅係原告聘僱訴外人時簽署之形式文件,原告於雇用期間仍應有具體管理舉措,始可謂已盡系爭車輛支配管領義務。原告未證明其在訴外人出車前已有具體行為確認或告誡飲酒不能駕車,縱原告稱其在出車前有與駕駛人交談乙節為真,此亦僅係就工作內容交辦,非以確認訴外人是否飲酒為目的,且僅憑個人感覺有無聞到酒味,涉及是否戴口罩、交談距離、原告人員對酒精味道敏銳度等有異,況些許飲酒非必得於短暫交談中察覺。再者,善盡支配管領義務係指就系爭車輛之管理已為盡管理責任之外觀,進而達成約束駕駛人不飲酒駕車之效果,是否以酒精測試儀器確認固屬盡管理責任方式之一,但除酒精測試儀器外,尚有其他呈現已為積極具體管理行為之方式。而原告僅在交辦工作時,仰賴個人嗅覺,難謂有積極善盡管領支配義務。
  ⒋綜上所述,訴外人使用系爭車輛有酒後駕車且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而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情形,而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佐證其已對系爭車輛已善盡支配管領之責,故被告依道交條例35條第9項規定裁罰原告,尚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