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561號
原 告 泓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良健
嚴庚辰律師
上一 人 之
複代 理 人 謝旻宏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蘇佑翔為原告之員工。蘇佑翔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3時4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北門區台84線接台61線連絡道路肇事,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19毫克)之違規,於同年5月16日逕行舉發,並於同年5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1年7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
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限於汽車所有人與汽車駕駛人同為一人始能
適用。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非事發當日之駕駛人,被告不能依該規定為裁處。
2.原告每週皆以行車安全宣導單向員工為行車安全宣導,並請其填寫員工自主健康檢查表,蘇佑翔於事發當天自行勾選該日無飲酒,原告無從知悉其有飲酒駕車情形。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若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同一人,汽車所有人非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情況,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採併罰規定。
2.道交條例賦予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人責任」義務,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確保交通安全。汽車所有人應依其智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
等情形綜合判斷。僅憑駕駛人單方填寫之自主健康檢查表,來確認員工有無酒駕情形,
難謂已善盡查證之責。原告確有
前揭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之情形……,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二)經查:
1.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蘇佑翔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19毫克)」違規
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卷第10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院卷第59頁)、酒測單(南院卷第6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院卷第101頁)、蘇佑翔警詢筆錄(南院卷第81至8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院卷第8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南院卷第88至90頁)、現場照片(南院卷第91至100頁)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南院卷第12頁、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
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依此,原告雖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然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未能擔保、督促系爭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除非其能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否則亦應
予以處罰。
3.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安全宣導單(本院卷第63至71頁),其中第5、6點固分別記載:「上車後確實填寫自主檢查表」、「出車前如有喝酒或身體狀況不佳或精神狀態不佳必須立刻主動告知公司,不可強撐上路,一經發現公司立刻解職決不續用」等語。另原告提出之員工自主健康檢查表(本院卷第25至30頁),其上則有讓員工勾選是否有飲酒、是否可開車之選項,蘇佑翔並於事發當日勾選無飲酒、可以開車,兩者並均有蘇佑翔之簽名。
惟經證人蘇佑翔於本院證稱:111年3月剛開始會有現場管理人監督貨物有無裝卸、司機有無喝酒,我們要出車他都會上車來看一看,看車上有無酒瓶或司機有無酒味,後來5月份公司人手不足,這件事才沒有做。我被酒測那個時候就沒有現場管理人(本院卷第113頁)。我們要自主管理,公司有宣導開車不能喝酒(本院卷第110頁)。公司有要求我們要拿酒駕宣導單簽名,我沒有看宣導單上寫什麼,因為擔任司機很忙(本院卷第112頁)。行車安全宣導單不一定多久簽一次(本院卷第114頁)。員工自主健康檢查表我們寫什麼就什麼。事發當天半夜我睡不著,兩點多起來喝一點酒,我是8點多上路,我以為酒精已經代謝完(本院卷第111頁)。如果勾選飲酒就不會出車。不出車沒有薪水領(本院卷第113頁)等語。是依證人蘇佑翔所述,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即因公司人手不足,於司機出車前並未能實際派員確認司機有無飲酒情形。而僅能以發給司機行車安全宣導單或自行勾選有無飲酒之自主檢康檢查表,責令司機勿飲酒駕車。然此舉僅是消極以司機片面之詞,由司機個人決定能否出車,無法達到約束目的。倘因飲酒無法出車即無薪水可領,實難期待司機會據實以告。再者,蘇佑翔自陳事發當日8點多出車,員警則於當天13時4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依照酒精代謝程度,可認蘇佑翔出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絕對遠高於測得之酒精濃度值。倘原告確實於蘇佑翔出車前盡其對於汽車使用人是否合於交通安全規範之監督義務,當能避免蘇佑翔之酒駕行為。是本件雖無證據認定原告係明知蘇佑翔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交付系爭車輛給蘇佑翔使用之情形,然依上所述,仍可認原告對於使用系爭車輛之人,並未確實積極控管,尚難認為原告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自應擔負
過失責任,而予以處罰。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