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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73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凱竣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0日112年度交字第7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2項準用第236之2條第3項、第2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35號判決,係於113年3月6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且上訴人址設○○市○○區,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算至113年3月26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4月1日以○○通運有限公司名義提出上訴,又在113年4月15日更正為上訴人名義,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顯均已逾首揭法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