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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73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36號
原      告  陳碧月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330388、32-BZA330389號裁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271號),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6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3303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民國112年6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330389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及高雄市鳳山區維武路與中山東路口處,因民眾於112年3月19日檢舉其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A330388、BZA3303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5月1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9條第5款、第48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6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A330388、32-BZA330389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均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時間為星期天11時48分,當時馬路冷清,檢舉人車輛速度難道無問題?此外,系爭車輛固有未駛入外車道右轉違規,然因道路冷清,並未損及他人行車安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馬路冷清,並未損及他人行車安全」,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規定第1項:「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第4款)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同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㈡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而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道路上所設置之標線,本得因應道路與交通狀況之變更,為必要之增設、清除。而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劃設禁制標誌、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誌、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
  ㈢經檢視第BZA330388號違規採證影片顯示:(畫面時間)11:47:58至11:48:03秒可見原告駕駛車輛0655-XE號車,行駛維武路1號路段迴轉時,檢舉人車輛行駛外側車道已接近原告車輛迴轉路徑,又原告車輛迴轉時,車身跨越車道線於中線車線及外側車道行駛,車身亦有明顯晃動現象;另第BZA330389號違規採證影片顯示:(畫面時間)11:45:07至12秒-可見原告駕駛車輛0655-XE號車,行駛系爭路段中線車道劃設直行箭頭標線,其右側車道劃設右彎專用標字、右彎箭頭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標線,原告車輛行駛直行車道後右轉。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行駛至交岔路口迴轉時,對向直行車輛正在通過路口,且可預見倘擅自迴轉將與來往車輛產生車流交織甚或發生碰撞之可能性,疏未注意而逕自迴轉,且車身跨越兩條車道有影響檢舉人車輛行駛之情,險生碰撞,認原告有故意過失,自應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5款「迴轉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予以裁處,另原告亦未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至為
 ㈣末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經查本件原告各該次「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非屬同一規定之行為,分別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且為自然單一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應分別評價、處罰,被告據以裁處,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自治條例有變更者,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處罰條例第48條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交條例第49條第5款、第48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內容略以:「檔案名稱:0655-XE(無聲音)。勘驗時間: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3/1911:47:58至11:48:17。勘驗內容:11:47:59-原告車輛於路口處開始迴轉,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尚未通過路口停止線。11:48:00-此時,原告車輛已約有一半之車身迴轉至對向車道,檢舉人車輛則甫通過停止線前之行人穿越道,並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11:48:02-原告車輛即將完成迴轉,檢舉人車輛與其之間尚有約三分之一路口之距離。11:48:03-原告車輛(0655-XE)已完成迴轉,惟因迴轉半徑較大,其車輛回正時,約有三分之二之車身跨越至檢舉人前方之車道,兩車間距離僅約半台車左右。11:48:04-原告車輛隨即向左側偏移,將車輛完全行駛至中間車道內,避免跨越二車道行駛。11:48:11-原告車輛行駛至路口前,準備右轉,惟由路面上之白色箭頭標誌可知,原告行駛之車道為直行專用道。11:48:12-原告車輛自直行專用道開始右轉。11:48:15-原告車輛完成右轉。勘驗結束。」(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系爭車輛於開始以及即將完成迴轉之時,檢舉人所駕駛車輛分別位處尚未通過停止線以及與系爭車輛尚有約三分之一路口之距離;且依前開影像截圖(本院卷第89至91頁)可見,系爭車輛於準備迴轉之時,該路口有一輛黑色轎車通過,系爭車輛亦等待該車通過之後方才進行迴轉。是以,本件顯難認定原告於迴車前有未依規定暫停,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之違規情形,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被告亦未予詳查而逕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5款規定予以裁處,於法自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12年6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330388號裁決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依前開採證光碟影像可見,系爭車輛於完成迴轉行為後,直至行駛至前方路口進行右轉動作前,均係行駛於劃有直行箭頭之車道上,並未按道路標字、標線指示先行變換車道至右側右轉專用道後再行右轉,故原告行為顯然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要件,被告就此部分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予以裁罰,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因道路冷清,並未損及他人行車安全云云;然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係在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制定,凡駕駛車輛行駛或行走於道路上之所有駕駛人及行人均有遵守法規之義務,不得任由駕駛人或行人個人主觀想法,自行認定是否影響他人行車安全,而選擇性遵守相關規範義務,否則,即有可能發生其他用路人無法預期之風險,而肇致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況且,本件亦未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故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憑採。 
 ㈤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被告112 年6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330389號裁決書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112 年6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330388號裁決書及高市交裁字第32-BZA330389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原告負擔150 元,餘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