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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81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813號
原      告  呂達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ZUWB129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8日7時12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49.200公里處,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舉發單位堅稱原告車輛雖為97年1月1日前製造出廠之小客貨兩用車,經員警蒐證影像旨原告車輛後座已裝置配備安全帶,與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不相符,原告車輛後座乘客上下車時仍應繫妥安全帶。(二)原告的車是83年買的,後座沒有安全帶,買的時候就沒有配備了,後來是97年才開始要求要繫安全帶,那時候原告有孫子,是要裝安全座椅才加裝的,加裝的是要給安全座椅用的,不是要給人用的,後來也沒拆掉。當天後座乘客確實沒有用安全帶。原告堅持法規上既然可不繫安全帶,舉發員警卻用仍應繫妥安全帶進而舉發,於法無據且無道理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車輛已裝置配備安全帶,與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不相符,後座乘客上車時仍應繫妥安全帶,自無阻卻違法之事由。被告據以裁處,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31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 
(二)第31條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第31條第7項: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四、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
(一)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二)第3條第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三)第5條: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有下列情形者,得不適用第3條之規定:三、80年7月1日前登檢領照之小客車,或97年1月1日前製造出廠之小客貨兩用車,其車輛製造出廠時後座未裝置安全帶之後座乘客。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5月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04693號光碟。
二、次查:     
(一)本件該當「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後座乘客 未繫安全帶(影像時間00:00:05截圖附卷),有調查證據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74、79頁),本件自該當伍、一、(一)(二)。  
(二)本件有伍、四、(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1、伍、四、(三)規範意旨:伍、四、(三)係針對伍、一、三、四(二)所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即對於80年7月1日前登檢領照之小客車或97年1月1日前製造出廠之小客貨兩用車,該等車輛於「製造出廠時後座未裝置安全帶」,故免除後座乘客需使用安全帶之行政法上義務。
 2、本件符合伍、四、(三)要件:系爭車輛為97年1月1日前製造出廠之自用小客貨車,有汽車車籍查詢單可稽(卷第37頁),且於「製造出廠時後座並未裝置安全帶」,系爭車輛自符合伍、四、(三)之規定。
 3、伍、四、(三)之適用不得增加文義所無之限制:
 (1)文義解釋:法律規定之文義,係法律解釋之界線,超過文義之解釋,即已逾越法律解釋之範疇,而所謂文義解釋乃係就法律條文所表達的文字,從文法的結構就可能的意義加以解釋。
 (2)目的性解釋:所謂目的性解釋係指每一個條文都有規範目的,此一目的有時為法規範制定當時所預見,有時則為社會發展過程中所產生的目的,為以法律規範目的闡釋法律疑義的解釋方法。
 (3)伍、四、(三)之文義解釋:伍、四、(三)規定80年7月1日前登檢領照之小客車或97年1月1日前製造出廠之小客貨兩用車,於「製造出廠時後座未裝置安全帶」,即認有阻卻違法事由,依該條文之字面文義,以車輛「製造出廠時」之內裝車況,作為可否阻卻違法之客觀要件,意義明確清晰,文義未有含混不明之處,於客觀上已可探求法規範條文之意思。
 (4)被告固主張原告「後加裝」後座安全帶,已不符伍、四、(三)「後座未裝置安全帶」之要件,查:
  A.客觀阻卻違法要件:伍、四、(三)既已明定以車輛「『製造出廠時』後座未裝置安全帶」,作為阻卻違法事由之客觀要件,並非僅以「後座未裝置安全帶」與否為其判斷依據,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既符合阻卻違法事由所描述之情狀(客觀阻卻違法要素),即得阻卻違法,縱原告嗣後加裝後座安全帶,並不影響該阻卻違法事由之成立。
  B.法規範體例:法規範如認應有將嗣後安裝安全帶之情形排除阻卻違法之適用,法規內容之編排體例原得以但書或除外之編排體例予以明文,例如於上開伍、四、(三)明定:「但已加裝安全帶者,不適用之」等語,惟上開伍、四、(三)並無此等明文。
  C.伍、四、(三)之規範目的:伍、四係伍、一、(三)授權由交通部所定之法規命令,核伍、四、(三)規範目的,如僅係為交通安全之考量,亦非不得要求於一定過渡期間後,所有原未裝置安全帶之車輛均需加裝並繫安全帶,乃其未以此規範,是核其規範目的,應認除交通安全外,顯亦有具體明確規範內容、範圍及使執法機關在認定上有一致性之目的,是縱依規範目的,亦難認就如本件「嗣後加裝後座安全帶」之情形已形成法律漏洞,而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必要。
 4、綜上,伍、四、(三)文義明確,不須再以其他方法解釋系爭規範,亦無從以目的解釋變更法條之通常文義,就上開阻卻違法事由,即不得以解釋之方法增加法規範所無之限制,被告主張依目的性解釋,自無可採。
(三)系爭車輛後座乘客雖有未使用安全帶之行為,然因系爭車輛合於伍、四、(三)之規定,本件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依前揭說明,應予免罰,被告自不得依伍、一、(二)予以裁處。
三、綜上所述,本件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依前揭說明,應予免罰,被告未審酌上開情狀,逕以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