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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90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02號
原      告  葉耀駿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葉耀徽 
            葉譩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112年7月31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125頁),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撤銷因原處分所衍生之徵汽車燃料使用費5年及相關滯納金及逾期罰款及違反強制汽車保險法等費用」為本件訴訟標的,核與原告原本起訴之訴訟標的即原處分之間,並無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5款情形,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198頁),本院審酌追加之訴基礎事實及卷證資料均不同,亦認為不適當,故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