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902號
原 告 葉耀駿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葉譩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黃麗華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
確認訴訟,誤為提起
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112年7月31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125頁),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撤銷因原處分所衍生之徵汽車燃料使用費5年及相關
滯納金及逾期罰款及違反強制汽車保險法等費用」為本件訴訟標的,核與原告原本起訴之訴訟標的即原處分之間,並無
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5款情形,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198頁),本院審酌追加之訴基礎事實及卷證資料均不同,亦認為不適當,故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