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951號
原 告 陳威穎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VVB827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
112年2月25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23.6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以迫近及鳴喇叭方式,逼迫前車讓道)(前車因閃避而發生交通事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ZVVB827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
112年4月1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
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規定,於
112年6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VVB82769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7月23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已跟隨於前車後方許久,並無欲超車之意思。本件係因前方自小客車緊急煞車所致,伊於事發當時亦已立即煞車,按鳴喇叭僅為警示,並無迫使前車讓道之意圖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
訴外人行車紀錄器、系爭路段監視器等影像、擷圖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足認原告
之駕駛方式,顯已影響訴外人之行駛動線。對訴外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已肇致嚴重危害結果。原告此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
予以裁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⒈按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
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
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
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合先敘明。而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3款,處罰鍰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而現行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3款則處罰鍰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令,綜合觀之
修正前法令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⒋道交條例第43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5款情形,於1年內再度違反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⒌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35條第5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0元。」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
所載時地所示之
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9月2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2100號函、112年5月1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05170號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片擷取畫面及光碟等在卷
可稽,
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以並無超車意思等語
置辯,
惟經本院
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如下:「檔案名稱:+行車影像BSQ-9077(影片時間:2021/02/16(01:32:14—01:32:43),01:32:14前車與系爭車輛距離約有4組間距;01:32:19系爭車輛加速前進,與前車約有2組間距,並可聽見車內傳來「前方有測速照相,速限110公里」;01:32:23系爭車輛與前車僅餘1組間距,且未見系爭車輛減速;01:32:24可聽見系爭車輛長按鳴喇叭聲;01:32:25可見系爭車輛車頭非常接近右前方另有一台深色自小客車車尾;01:32:26開始可見系爭車輛車頭左邊車道後方有一台白色車輛接近,前車因系爭車輛逼近及長按鳴喇叭,而向右邊內側車道偏移行駛;01:32:28前車與內側白色車輛發生碰撞,已無系爭車輛之喇叭聲,系爭車輛仍未見減速,持續向前行駛01:32:33前車因碰撞後停下來。」此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00頁)。又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為:「原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長按鳴喇叭,未肇事次因。」(本院卷第47至49頁)。依此足認於事故發生前,原告持續加速縮小與前車之車距,且長按鳴喇叭,以此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因而致生系爭事故,則原告於
前揭時地「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以迫近及鳴喇叭方式,逼迫前車讓道)(前車因閃避而發生交通事故)」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
㈣原告以伊事發當下係持續煞車,按鳴喇叭僅為警示等語置辯。
惟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
業已認定如前,其以極接近之距離迫近前車並持續按鳴喇叭之舉,即足該當處罰要件,
縱有如其所述當下持續煞車,無礙本件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以迫近及鳴喇叭方式,逼迫前車讓道)(前車因閃避而發生交通事故)」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蔡牧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