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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監簡字第 1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宗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2年度監簡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章規定上訴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除第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一章及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1第1項、第245條第1項及第263條之5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112年度監簡字第19號判決,於113年12月27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本院卷第139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毋庸再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