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字第129號
原 告 陳國樑
代 表 人 張雍制
一、
按原告之訴,有除提起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誤列被告機關以外之
當事人不
適格情形,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當庭陳述提起本件訴訟係為請求發還收取之4,467元(本院卷第44頁)。
惟本件係債權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以111年度房屋稅稅額繳款書為
執行名義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
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就原告對於國泰世華銀行已扣押金額4,467元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收取該4,467元。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僅是執行
強制執行之機關,並未自原告處收取金錢。原告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請求返還被收取之金錢,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請於文到後7日內具狀補正正確之被告名稱(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代表人姓名(李建賢)及住所(臺南市○○區○○路○段00號3樓),
逾期不補正,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