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字第16號
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鄉○○村○○○○○區0 號之0
林伊柔律師
姜威宇律師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韋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府法濟字第1040266646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除附表編號3-1、6-1、9-7之裁處書外)及其
訴願決定均
撤銷。
二、撤銷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
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獲檢舉原告所屬麥寮一廠事業廢棄物有遭非法棄置情形,
乃於民國102年1月24日會同被告及相關單位,前往臺南市麻豆區之官輝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及臺南市左鎮區之宏昇土石方資源堆置場進行稽查,當場查獲
上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合稱
系爭土資場)正在收受原告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底灰及飛灰,經水化(水合處理)後之混合石膏與副產石灰(下合稱系爭產出物),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106年1月18日修法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依同法第52條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41,966,950元,及限期於102年12月31日前完成改善,併處環境講習8小時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撤銷上開處分並請被告另為
適法處分。
嗣被告另為處分,以103年3月24日南市環廢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所得利益142,405,120元,及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嗣勘誤為1小時)之處分。
(二)原告不服前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撤銷前處分及其訴願決定,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行)以10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將前處分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
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再經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僅撤銷前處分罰鍰部分,原告其餘之訴則駁回。
兩造對各自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107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原告聲明嗣變更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前處分關於「命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部分」,經本院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4號判決(下稱更二審判決)將上開限期改善部分撤銷,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109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嗣經本院109年度訴更三字第9號判決(下稱更三審判決)仍將上開限期改善部分撤銷,被告復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110年度上字第601號判決將更三審判決廢棄,並自為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請求撤銷上開限期改善部分而告確定在案。
(三)在前處分爭訟
期間,被告另以原告未於前處分限期改善期限(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且未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第3條及第7條規定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被告查驗為理由,據以認定原告自上開改善期限屆滿之
翌日起,自103年11月13日至104年1月14日止,均有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廢清法第52條後段規定,以如附表所示103年11月28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等共63件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按日連續裁處6,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產出之系爭產出物,於雲林縣政府102年1月28日
廢止產品認定之前,已合法產銷並經買受人使用該產品10年有餘。系爭產出物於被告102年1月24日稽查當時,無依廢清法第28條第1項所定任何一種廢棄物處理方式處理之義務。最高行110年度上字第601號判決背離該院前二次發回意旨,未經言詞辯論,違法作成自為判決,未給予原告充分程序保障,原告已提起
再審之訴救濟,故本件無
爭點效之適用。
2.原告與系爭土資場無契約關係,原告無從擅闖清除處理權能,且系爭產出物已附合於其不動產,前處分並未具體指明清除範圍、方式及課與系爭土資場配合之義務等執行細節,亦未課與系爭土資場改善義務,要求原告移除系爭產出物實無期待可能性。又前處分命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改善期間僅65日。
惟經原告與被告及系爭土資場於113年3月6日召開協商會議,由原告先行提出廢清法清理計畫書送請被告審核,待審核通過再依該計畫書執行清理,審核階段即耗時20餘日,加計宏昇土資場之系爭產出物清運及擇地轉運需求,顯無法於65日內全數清理完畢並改善完成,前處分未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命改善期限不具事實上可能性及期待可能性,有
裁量濫用之違法,無
構成要件效力之適用。被告復以原告屆期仍未改善為由作成原處分,依違法性承繼理論,原處分自同屬違法。
3.又依廢清法規定,除該法第52條規定連續處罰外,同法第71條規定
主管機關得逕為清除處理後再為求償,
行政執行法第29條亦規定有
代履行之執行方式。倘被告基於合義務之裁量及
比例原則,且該改善義務對環境有必要且可行,自無不可逕行清理或以原告已繳納之罰鍰,積極以代履行之方式執行之理。被告自103年3月24日作成前處分後,
迄今已超過9年以上期間,未積極以逕行清理或代履行之方式處理,益見清理系爭產出物欠缺事實上期待可能性。被告一昧連續處罰原告數百張以上罰單,總
裁罰金額近億元,即屬
裁量怠惰。
4.另依最高行10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108年決議)可知,按日連續處分之裁處書,必須「按(每)日逐次」
送達,不得日後合併送達,否則有違按日處罰之意旨。被告所為原處分,並未逐日、逐次送達,而
是以事後併送辦理,無法達到督促原告完成改善之目的,與108年決議意旨不符,顯屬違法,應予撤銷。為免被告不予返還罰鍰及日後訟累,
爰併予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已繳罰鍰378,000元。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378,00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前處分有關「命原告應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部分,歷經兩造多次訴訟,經最高行110年度上字第601號判決認為原告之系爭產出物為事業廢棄物,且原告清理該廢棄物並未欠缺期待可能性,應負限期改善之責任
等情,此限期改善處分合法,已有爭點效,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2.依行為時廢清法規定係以「行為人」為處罰主體,被告對原告為連續處罰,
而非處罰系爭土資場,並無
違誤。被告認為最有效之處理方式為全數挖除離場,進行掩埋,系爭土資場亦均向被告表示願意讓原告進場處理,原告指稱不知如何清除處理而欠缺期待可能性,僅為前處分確定後之執行問題,非無期待可能性。
3.被告為最原始
行政處分以前,已有詳細調查分析,不論根據同法第71條逕為清除,或
行政執行法第29條代履行,此等清除費與處理費合計高達上億元,倘被告所為限期改善處分遭法院判決撤銷,將造成其預算上嚴重負擔,評估後認為無法為之,自無原告
所稱裁量怠惰問題。
4.至依最高行102年度判字第557號、101年度判字第852號等判決可知,
法無明文按日連續處罰時應踐行逐日
告誡或按日逐次送達處分書之規定,自
無庸再逐日檢驗,亦無須逐日告誡或逐次送達。原處分按日連續處罰時間為103年11月13日至104年1月14日共63天,當時根本沒有最高行108年決議之存在,被告自不受
拘束,亦不應
溯及既往適用於本件。且此決議並未考慮到「原告此種主觀上認為是產品實際上卻是違章行為、且一定不會改善的例外情形」,故該決議於本件適用上應予限縮而排除適用。倘本件仍有該決議之適用,該決議僅說明:「處分機關必須於處分書送達後始得再為處罰」,並無原告所稱每日裁處書必須每日送達之文字。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依行為時廢清法第52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所為之原處分即附表所示63件裁處書,有無違誤?
(二)原告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前處分
暨勘誤表(本院訴字第189號卷第150至153頁)、原處分暨其通知函及
送達證書(本院訴字第189號卷第17至58頁、本院卷一第607至621頁)、訴願決定(本院訴字第189號卷第59至66頁)、最高行110年度上字第601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6號卷二第49至79頁)等附卷
可稽,應
堪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廢清法:
⑴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⑵第52條:「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2.執行準則(依廢清法第61條規定授權訂定)
⑴第2條:「執行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處分機關)依本法為
行政罰,應於處分書載明處分事由,其須限期改善者,應載明改善內容、期限、完成改善之應檢具證明文件及屆期未改善完成者,按日連續處罰之相關規定。」
⑵第3條:「(第1項)前條所稱改善,指因違反本法及其相關規定,經處分機關處分後,所為停止違規行為、清理廢棄物、使受污染環境復原或為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行為。(第2項)本法所稱改善完成,指完成前項改善行為,並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經處分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
⑶第7條:「按日連續處罰中,經完成改善,檢齊證明文件送達處分機關者,自送達之翌日起暫停按日連續處罰。」
3.最高行108年決議:「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1條授權訂定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3條第2項……處分
相對人受同法第50條或第51條第2項限期改善處分發生依期完成改善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在其完成改善前,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狀態持續中,於處分機關處罰後(處分書送達後)始切斷其單一性,之後如仍未完成改善者,方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再者,上開
法律規定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係督促處分相對人依期改善,處分機關以處分相對人未完成改善而處罰之,如果不即時送達處分書,使其知悉連續處罰之壓力而儘速改善,反而便宜行事,僅按日裁罰合併送達,即無法達到督促處分相對人完成改善之目的,與按日連續處罰之立法目的有違。因此,處分機關必須於處分書送達後始得再為處罰。」
(三)前處分關於命原告限期改善之處分合法性,業經判決確定,原告因此負有限期改善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
1.依
前揭行為時廢清法第52條規定意旨,可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作成罰鍰,並命限期改善,課予行為人依期限改善之義務後,行為人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主管機關即
可按日連續處罰。是限期改善處分,乃按日連續處罰處分之基礎處分,按日連續處罰則為行為人違反限期改善義務之
法律效果。該限期改善處分經作成後,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
參照)。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
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
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
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是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且原告之權利因此受到侵害之權利主張。是以,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撤銷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最高行107年度上字第207號、112年度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102年1月24日至系爭土資場稽查,查獲原告之系爭產出物大量堆置於該地,而系爭土資場非屬合法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有違反行為時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遂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前處分對原告裁處6,000元罰鍰外,並命原告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前處分。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撤銷前處分及其訴願決定,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10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廢棄發回,嗣本院更一審判決維持上開限期改善部分(罰鍰6,000元部分則撤銷),兩造均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107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限期改善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二審判決將上開限期改善部分撤銷,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109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三審判決亦將限期改善部分撤銷,被告復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110年度上字第601號判決廢棄並自為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請求撤銷此限期改善部分,前處分限期改善部分即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查明上開歷審裁判資料屬實,應可信為真實。依此事實基礎,可知前處分關於命原告限期改善部分之處分合法性,係前案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內容一部分,而非僅事實之爭點,且於最高行110年度上字第601號終局判決中經裁判「駁回原告在第一審請求撤銷前處分關於此限期改善部分之訴」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及上述說明,為其訴訟標的內容之「前處分關於命原告限期改善部分之處分為合法」已發生實質確定力,為後訴訟法院之本件應以其結論為判決之基礎,不能為相反於該訴訟標的內容之判斷,原告亦不得為相反於該訴訟標的內容之主張。故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前處分關於命限期改善部分,因違反
明確性原則、欠缺期待可能性、不具清除改善之事實上可能性、應記載事項有欠缺,構成違法處分,請求本院就前處分應再予審究判斷等語,核係就相反於判決確定訴訟標的之事項為主張,請求法院作成相反於判決確定訴訟標的之判斷,尚屬無據。則原告復主張基於違法性承繼理論,以前處分為構成要件之原處分,亦構成違法等語,自無可採。
3.前處分關於命原告限期改善部分,既屬合法處分,亦查無自始無效、經撤銷或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之情形,則原告因前處分之效力,依行為時廢清法第52條後段,即負有於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
(四)被告依行為時廢清法第52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作成之原處分,依最高行108年決議意旨,除其中附表編號3-1、6-1、9-7為適法處分外,其餘均有違法:
1.被告於前處分限期改善期限屆至後之103年11月13日進行
複查,發現原告未完成改善,乃按日連續處罰,依違反時間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1月14日,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各為6,000元,相關之裁處日期、違規日期、裁處書送達時間各如附表所示,共計63件裁處書。惟被告自前處分作成後,自103年5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即發現原告未完成改善,而為按日連續處罰(共168件裁處書),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號廢清法事件(下稱甲案)審理。本件違反日期為接續甲案之後。故是否符合行為時廢清法第52條之按日連續處罰規定,自應將甲案裁處書之送達日期與本件違反日期互為比對。
2.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甲案卷宗裁處書,將甲案送達證書與本件附表所示裁處書互為比對:
⑴附表編號3-1裁處書,違反日期為103年11月27日,係被告於甲案之103年11月24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至000000000號裁處書作成、同年11月26日送達後翌日,始再為裁罰乙節,有甲案之前揭裁處書(本院卷二第37至43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65頁)、附表編號3-1裁處書(本院訴字第189號卷第27頁)
可佐。
⑵附表編號6-1裁處書,違反日期為103年12月18日,係被告於附表編號3-1裁處書作成、103年12月17日送達後翌日,始再為裁罰乙節,有附表編號3-1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609頁)及附表編號6-1裁處書(本院訴字第189號卷第41頁)可佐。
⑶附表編號9-7裁處書,違反日期為104年1月14日,係被告於附表編號6-1裁處書作成、104年1月13日送達後翌日,始再為裁罰乙節,有附表編號6-1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615頁)及附表編號9-7裁處書(本院訴字第189號卷第58頁)可佐。
⑷以上3件裁處書均係被告於前次裁處書送達後翌日,始再作成裁處書處罰,核與
前開最高行108年決議「須於處分書送達後始得再為處罰」意旨相符。被告審酌上開3件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情節,依行為時廢清法第52條「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各次均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6,000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核係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於法並無違誤。至附表其餘60件裁處書則有違反行為未經處分書送達後切斷其單一性,係「於前次裁處書合法送達之前,被告即作成處分」之情形,依最高行108年決議意旨,均尚未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被告逕予處罰,自屬違法行政處分。
3.原告雖主張原處分為按日裁罰而事後合併送達,無督促效果。又系爭土資場之系爭產出物未造成污染,並無清除必要,況被告自103年3月24日作成前處分後,迄今逾9年任由維持現狀,不逕為執行清除,而長期間按日連續裁罰原告,
顯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均有違誤而應予撤銷等語。
惟查:
⑴依最高行108年決議意旨,行為時廢清法規定所為之限期改善處分,係使違規行為人負有依期限完成改善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在完成改善前,此單一違反義務狀態仍持續中,處分機關須作成裁罰處分書送達後,始切斷其單一性,而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處分機關就處分書送達後之違反行為,始得再為處罰。故合併送達數裁處書之情形,其中倘有針對前裁處書合法送達翌日之違反行為再為處罰者,仍屬適法行政處分,僅其餘不符合上述情形(切斷違規行為單一性)之裁處書始構成違法,並非合併送達之裁處書即全部構成違法。又最高行108年決議所稱「僅按日裁罰合併送達,即無法達到督促處分相對人完成改善之目的」等語,係基於合目的解釋論,認處分機關便宜行事之合併送達,有違「按日連續處罰」之立法目的,據以形成結論即「處分機關必須於處分書送達後始得再為處罰」,可知不具督促效果而不得連續按日裁處者,不包括上述「針對裁處書合法送達翌日之違反行為再為處罰」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其中就附表編號3-1、6-1、9-7等3件裁處書部分,
並無可採。
⑵原告應履行之清理義務,究係採行為時廢清法第52條規定命限期改善並按日連續處罰,或依同法第71條規定逕為清除,抑或以行政執行代履行之方式處理,係屬被告之
行政裁量權範疇,允由被告自行遵依各該法定程序行使之。被告審查原告將系爭產出物違法堆置於系爭土資場之行為
態樣及違反狀態,認為本案應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前處分命原告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而不採同法第71條規定逕為清除或代履行方式為之,難認其
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反裁量義務之瑕疵。又依最高行110年度上字第601號確定判決意旨指明:原告對其經年之系爭產出物,早有長期且大量堆置、貯存、棄置情形,並有以販賣之名行委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實,系爭產出物已屬廢清法上應予清除之事業廢棄物。系爭產出物被不當堆置、貯存及低價販售復高額補助予系爭土資場之處理過程,係原告有意執行之產銷活動,惟基於環境基本法要求事業應共同承擔維護環境之整潔衛生,以利於人類休養生息之公益責任,自以公益為先,原告即有義務主動釐清此一產品之生產、處理歷程,已使系爭產出物具有事業廢棄物之性質,以完盡其依法應履行之清理義務,自不待主管機關再行認定其為事業廢棄物。而原處分係以原告有廢棄物清除之改善義務為前提,經被告以原告有屆期未改善之違反義務行為,按日連續處罰
予以裁處,此乃延續被告作成之前處分,而前處分之限期改善部分既屬合法,原告即無可推卸其改善之責任。被告就上開3件裁處書既均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6,000元,自無原告所稱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原告
上揭主張,亦無可採。
4.被告固辯稱:①依最高行102年度判字第557號、101年度判字第852號等判決可知,所稱「按日連續處罰」,無須逐日並逐次送達,就超過期限而改善之期間,每一日均得連續處罰。且原處分作成時,無最高行108年決議之存在,不應溯及既往適用於本件。②最高行108年決議未考慮「原告此種主觀上認為是產品實際上卻是違章行為、且一定不會改善的例外情形」,最高行108年決議意旨應予限縮而排除本件之適用等語。惟查:
⑴按最高行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
適用法律之見解者,依修正前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規定有判例及決議二種。最高行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雖不能與判例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0條及108年7月2日修正前之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28條規定),又為代表最高行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622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最高行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整合其內部法律見解,供院內法官參考之作用,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應自決議之日起有其適用(最高行99年度裁字第347號、101年度裁字第931號
裁定參照)。關於最高行前以聯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之制度,雖於行政法院組織法108年修法增設大法庭制度後,已無維持必要,故刪除該法第16條規定;
惟於大法庭設置前,業經最高行聯席會議決議統一之見解,該見解經裁判援用作為裁判理由時,於大法庭設置後,若無歧異見解而經大法庭程序變更者,自仍為最高行目前所持之統一見解(最高行110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行為時廢清法關於「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之相關規定,其所稱「按日連續處罰」之解釋,是否應按日逐次送達處分書,得否一次按日數裁罰合併送達之問題,最高行之法律見解發生歧異。嗣於108年4月30日經最高行108年決議統一見解,上述決議所持統一見解之意旨,自得於本件加以適用,是被告援引該決議作成前之判決,再為爭執最高行所不採之相異見解,核無理由。又本件原處分現於
訴訟繫屬中,尚未確定,最高行108年決議既已作成,即應自該決議之日起適用於本件訴訟,且該決議係最高行基於整合其內部法律見解之權責,就歧異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係闡明法律之本旨,未涉及法律之變更,核無溯及既往之問題。
⑶復依最高行108年決議意旨可知,按日連續處罰之立法目的係命行為人應依通知於限期內改善完妥(履行其法定義務),不遵行改善完成者,即按日連續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其處罰目的既係督促行為人限期改善,因此自應按日即時送達,
俾使行為人知悉連續裁罰之壓力而自行改善。
倘若行政機關並未按日裁罰,個別送達,反而便宜行事,僅就違法行為按日累計罰鍰金額,嗣後合併送達,顯然有違立法本旨,無法達成督促行為人改善之目的。按日處罰既係為使行為人將來履行其清除廢棄物之行政法上義務,並非單純以行為人未完成改善而處罰之,具有
執行罰特質,處罰之目的意在使行為人心理上發生強制作用,間接督促其改善。故按日連續處罰,不僅係以累計罰鍰之方式,課行為人之原告限期改善之義務,同時規範被告應負連續裁罰,即時送達之責任,在原告依期改善完成前,被告應於開立處分書後即時送達,方屬正辦,自無將上開決議作限縮解釋而排除適用之理。被告所為原處分,除附表編號3-1、6-1、9-7等3件裁處書(即編號欄內註記「◎」)外,均不符合即時送達之情形,違背其督促改善之原意,與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有悖,難認合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均無可採。
(五)原告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有無理由?
1.按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
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
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收受原處分後,均已繳納罰鍰而執行完畢,此為兩造不爭執,應可採信。又原處分除附表編號3-1、6-1、9-7共3件裁處書為適法處分外,其餘60件均有違法而應予撤銷,已如前述。而被告收受原告所繳納之罰鍰,核無不能返還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上述規定聲請返還,並無不適當情形(最高行106年度判字第582號、109年度判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時,一併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罰鍰36萬元(6,000元×60=3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處分其中編號3-1、6-1、9-7共3件裁處書及其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附表其餘編號之裁處書60件,違反按日連續處罰之規範目的,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即有未洽,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聲明第2項,就撤銷部分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在36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論。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顏珮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附表
案由:被告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1月14日止,按日連續處罰共計63件裁處書。 編號欄內「◎」為本判決維持原處分暨其訴願決定部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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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103年12月1日環稽字第1030120721號函(檢附裁處書6份) | | 103年11月28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103年11月28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103年11月28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103年11月28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103年11月28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103年11月28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編號2】103年12月5日環稽字第1030122938號函(檢附裁處書8份) | | 103年12月4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103年12月10日(無送達回證,兩造不爭執送達日期,本院卷二第172、208頁) |
| | 103年12月4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103年12月10日(無送達回證,兩造不爭執送達日期,本院卷二第172、208頁) |
| | 103年12月4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103年12月10日(無送達回證,兩造不爭執送達日期,本院卷二第172、208頁) |
| | 103年12月4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103年12月10日(無送達回證,兩造不爭執送達日期,本院卷二第172、208頁) |
| | 103年12月4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103年12月10日(無送達回證,兩造不爭執送達日期,本院卷二第172、208頁) |
| | 103年12月4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103年12月10日(無送達回證,兩造不爭執送達日期,本院卷二第172、208頁) |
| | 103年12月4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103年12月10日(無送達回證,兩造不爭執送達日期,本院卷二第172、208頁) |
| | 103年12月4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103年12月10日(無送達回證,兩造不爭執送達日期,本院卷二第172、208頁) |
【編號3】103年12月15日環稽字第1030125789號函(檢附裁處書7份) | | 103年12月12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103年12月12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103年12月12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103年12月12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103年12月12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103年12月12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103年12月12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編號4】103年12月23日環稽字第1030128261號函(檢附裁處書6份) | | 103年12月19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103年12月19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103年12月19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103年12月19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103年12月19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103年12月19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編號5】103年12月24日環稽字第1030129124號函(檢附裁處書8份) | | 103年12月23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103年12月23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103年12月23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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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6】104年1月12日環稽字第1040002118號函(檢附裁處書2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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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7】104年1月13日環稽字第1040003175號函(檢附裁處書7份) | | 104年1月12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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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年1月12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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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8】104年1月19日環稽字第1040005053號函(檢附裁處書12份) | | 104年1月15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104年1月15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104年1月15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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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9】104年1月27日環稽字第1040008968號函(檢附裁處書7份) | | 104年1月26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104年1月26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104年1月26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104年1月26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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