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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100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03號
原      告  林琪評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YCB102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9時16分許,騎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人行道,經警員查獲而依法對其攔查,原告見狀即駕車離開現場,為警認有「行駛人行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5月16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YCB102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7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1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YCB102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0,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2項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上開時日行駛於該路段,因想到必須先前往加油站加油而迴轉,迴轉前並無看到有員警在該路段稽查,而迴轉後雖有聽到後方似乎有追趕聲,但因背向故無察覺及明確的接收到員警的攔停止令,且正值下班時間車水馬龍,對員警是否有鳴笛並不知曉,因此駛離現場。自員警密錄器影像推斷,員警於原告行進時應該在騎樓内,且原告與員警應該相距有約20公尺,當下原告並沒看見員警,現場應該也無停車受檢告示牌,原告並無未查知是員警要求停車受檢,絕無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事實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員警站立於原告車輛左前方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當場確認員警係要攔查原告車輛,而非原告所稱未看到有員警在該路稽查。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原告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㈡第3條第3款規定:
  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㈢第60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㈣第7條第1項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㈤第4條第2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未看見有員警實施攔檢稽查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28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1111300號函、113年7月31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1666600號函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申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65頁),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駛人行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2024_0516_191647_430」:
  影片時間:2024/05/16
 ①19:18:44- 兩名員警站立於騎樓外值勤,員警甲朝向右側人行道看查(截圖1),員警乙對員警甲說「你站近一點,你站第一個好了」。
 ②19:18:48- 現場突然發出一聲哨音,畫面中原告車輛騎上人行道,原告頭部看向騎樓方向(截圖2)。
 ③19:18:49- 原告車輛騎上騎樓。從畫面可見人行道至騎樓處,現場僅有原告車輛(截圖3)。
 ④19:18:50- 原告續往騎樓行駛,龍頭似準備迴轉,此於員警乙快步走向原告欲攔查,員警乙與原告相對距離如截圖所示(截圖4)。
 ⑤19:18:51- 員警乙自騎樓跑出,員警甲手持指揮棒對原告喊叫「機車、機車738.... 」,原告車輛已在騎樓完成迴轉,原告與員警乙相對距離如截圖所示(截圖5標示) 。
 ⑥19:18:52- 員警甲手持指揮棒衝進畫面朝向原告攔查,原告騎乘於機車上,頭部朝左後方看向員警甲處(截圖6標示) 。
 ⑦19:18:53- 員警甲持續對原告喊叫,員警甲繼續跑向原告,原告隨即自騎樓加速騎出,且有略為閃過員警甲之行駛動作,原告與員警甲相對距離如截圖所示(截圖7)。
 ⑧19:18:54- 員警甲繼續追,現場依舊有喊叫原告的聲音,原告仍迅速駛離人行道,員警甲追至原告車輛後方(截圖8)。
 ⑨19:18:55- 原告加速駛離現場(截圖9)。
  ㈡檔案名稱「2024_0516_192019_017」:
    影片時間:2024/05/16
  ①19:21:39-影片出現哨音,前方原告車輛騎到騎樓處(截圖10)。
  ②19:21:40至45- 員警甲自人行道跑向原告,一路喊「重機738 ……,拒檢逃逸」、「738 ,拒檢逃逸」,直至原告車輛駛離現場為止。於43秒處,原告頭部朝向左後方看,正是員警甲所處方位( 截圖11) 。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4至75、79至89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可察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在人行道上行駛之違規行為,而其行駛在人行道至騎樓期間,該處僅有原告車輛及員警甲、乙,且員警均身穿制服,於近距離對原告吹哨後,又手持指揮棒朝向原告喊叫上開言語,原告於此期間亦有往員警所在之處察看等情。另查緝時間雖為夜間,然因現場騎樓內店家面對騎樓一側為全面落地玻璃門窗,燈光自玻璃門窗透射逸出,與騎樓上方設置之多項燈具互相映照,使該處騎樓甚為明亮,視野良好。綜合上開各情,原告已有行駛人行道之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其行駛至人行道及騎樓之際,與查緝警員距離甚近,客觀上應可聽聞警員吹哨聲。再依現場環境亦無明顯妨礙視野之虞,亦堪認其往員警所在之處察看時,應已察見穿著制服之警員對其為上開言行。而員警上開快步走向原告並手持指揮棒朝原告喊叫之言行,一般人依據社會生活經驗,應可明確知悉警員係欲對其執行攔查勤務之意。查原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於察見員警時已有行駛在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其依員警上開言行,對於員警係為對其為攔查行為一情,主觀上應有所悉,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因此,原告確有「行駛人行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原告雖主張其當時僅聽聞有人喊叫,並未聽聞吹哨聲、未察見警察手持指揮棒等節。惟查,於影像時間19:18:48,可聽聞現場突然發出一聲哨音,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斯時原告距離警員約不到2棟房子面向道路寬度之距離,有截圖2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79頁),推估原告與警員應相距不到10公尺許,原告主張並未聽聞哨音,顯與常情有悖,難認屬實。更何況原告在能見度甚佳之騎樓迴轉時,確有回頭察看手持指揮棒對其追趕喊叫之警員,有截圖6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自上開所示警員穿著、配備等外觀,亦可清楚辨識其等為於執行勤務之警察人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信之基礎,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人行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