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1039號
原 告 林泰宇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2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3年8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3907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日9時29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接近岡山交流道往南之路,原告車輛自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無故在車道驟然煞停,為警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3年4月1日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警於113年5月16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ZD3907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
,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
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
於113年8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ZD3907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一、原告車輛原本行駛在中線車道要切入內側車道,但變換車道時,內側有一台車一直長鳴喇叭,原告以為變換車道時有發生碰撞或其他事故,因此停止變換車道,並開車窗確認狀況。後該車除持續
按鳴喇叭外,沒有其他表示,原告判斷應該沒有事故發生就繼續行駛,原告並非無故在車道中暫停,是為了確認狀況。如果有發生事故,原告又沒有暫停直接開走,是不是又變成肇事逃逸呢。另因收受罰單日期距事發時日已久,已無法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為證。況現場車輛甚多,在場行駛車輛都是慢慢滑行,並不會有法規所述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危險等語。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原告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快車道時,在前方無可見之突發狀況下2度驟然減速、煞車至暫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快車道上,
足證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至暫停於車道中,顯已妨害檢舉人車輛之行駛動線。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
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非無故在車道中暫停之外,其餘
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8月13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3735940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件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35至47頁),
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驟然暫停」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⒈播放時間08秒-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右側之中線車道( 截圖1)。
⒉播放時間09至14秒- 系爭車輛逐漸隨前方車流壅塞而暫停於車道( 截圖2),且輪胎已部分跨越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
⒊播放時間17至23秒- 系爭車輛於17秒處,左前輪胎突然向左轉向( 截圖3),更往左偏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但檢舉人車輛繼續往前行駛,客觀上並無禮讓系爭車輛先行之行駛行為,系爭車輛見狀仍同步往左靠駛,兩車甚為貼近,並已靠近前方車輛,系爭車輛始於23秒處煞停於車道( 截圖4)。
⒋播放時間25至27秒- 內側車道車流開始疏通,前方車輛迅速向前駛至涵洞內,系爭車輛於此再度啟動,向左前行駛,大部分車身約已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內側車道,兩車甚為貼近(截圖5)。
⒌播放時間28至31秒- 系爭車輛完全駛入內側車道後煞停(截圖6),但檢舉人車輛仍持續前進,兩車貼近距離如截圖( 截圖7)。
⒍播放時間32至影片結束- 系爭車輛始終暫停於車道,車道前方至涵洞段均無車輛。原告於33秒處降下車窗,左手肘搭在車門上,於36秒處探出頭來,臉部朝向後方,37秒至40秒嘴部有張合情形,頭部並無左右察看現場的姿態( 截圖8),於41秒處原告頭部鑽回車窗內,系爭車輛向前行駛而去。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係自28秒至40秒間,共計停留12秒的時間。
⒎以上因檔案並無聲音,無法得知現場是否有連續按鳴喇叭及原告朝後方說了什麼話。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
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6至67、73至79頁)。
則依
上開事證,可察現場車流量大,交通雍塞,但系爭車輛仍於兩車距離甚近情形下,隨其前方車輛往前移動而逐漸向前行駛並同時跨越雙方車道線,以此方式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行駛之內側車道,
復於前方車輛陸續往前行駛而遠離,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及現場無異常狀況下,於影像時間28至40秒約12秒
期間(即上開勘驗結果第⒌⒍部分),突然停車於檢舉人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長達12秒
等情。另自檢舉人車輛於28秒至31秒時間仍持續往前行駛至貼近系爭車輛始停止之情,足見其並無預見原告會於前方無車流阻塞等異常狀況下突然停車之行為,原告之停車行為自已危害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據此
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驟然暫停」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應堪認定。
㈡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基準表,屬
法律授權
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
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
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
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24條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
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復參以原告當時停車情狀及停留時間,原處分裁罰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
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原告於
調查程序中自陳:檢舉人車輛約於影片19秒時開始按鳴喇叭,直到我停車為止,我並未感覺兩車有發生碰撞,但後方喇叭聲按的很像我撞到他,我才停車。且當下一定會疑惑,所以我先從後照鏡查看檢舉人有無其他動作,但因為我車輛斜停,看不到後方,我才搖下車窗看有沒有進一步手勢或動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8頁)。
惟查,依據上開勘驗結果,並無從得知當時系爭車輛後方有駕駛人按鳴喇叭之情,此部分待證事實,因原告未能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等事證,而無法再為調查,亦無從經由調查其他事證而察知。是原告主張當時因聽聞後方來車按鳴喇叭,認為可能有發生碰撞事故而停車等節,並無所憑,自無可採。縱使檢舉人當時確有自影像時間19秒起開始按鳴喇叭,然參以原告自陳其當下並未察覺兩車有發生碰撞事故,以及後方檢舉人車輛自影像時間19秒起,至原告停車後即影像時間31秒止,均無停止行駛,反繼續跟隨前方系爭車輛往前行駛,且於原告前於影像時間23秒處首次煞停於車道時,檢舉人當時並無立即搖下車窗或下車前來與原告理論行為等情,綜合檢舉人該等客觀行為,顯無令人可疑兩車於檢舉人按鳴喇叭前有發生碰撞之情。原告僅空口主張其主觀上係認兩車有碰撞事故而停車,與上開客觀情狀有悖,亦無可信之基礎,難認屬實。
㈡此外,
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形成自由,認定在車道中驟然暫停之行駛行為,已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或交通秩序安全產生危害,故有預先採取上開法規管制之必要性,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該等風險評估經由
正當法律程序所訂立之管制規範,基於
權力分立原則,
司法權自應受拘束。因此,客觀上駕駛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自足以堪認該違規行為已產生立法者預設之危害,而有依法裁罰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現場車流甚多,其在車道暫停之行為並不生上開規範之風險,亦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驟然暫停」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玖、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