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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113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7號
原      告  洪崇益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5522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30日7時45分許,沿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北向行駛,行經金鼎路與明誠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其行向管制燈號為紅燈時,未於停止線前停等,而自其右側路肩繼續行駛,超越停止線至系爭路口,並左轉至銜接路段即明誠一路,為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2年7月5日檢具檢舉錄影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警於112年8月9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QD5522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8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QD5522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對於有闖紅燈之行為並不爭執,惟檢視被告提供相片及查勘架設於靠近系爭路口監視器,強烈認定影像內容係來自於監視器錄像,而非被告所稱檢舉民眾提供,以公帑架設路邊監視器,係為維護治安之目的,不該以錄像做為開立交通違規罰單之依據,本件若取自路邊監視器畫面,其為違法取證,自是喪失證據力。
二、原告自112年9月13日就系爭罰單提出申訴,並歷經同年11月15日及113年6月18日,共3次提出申訴,被告於113年8月13日答覆申訴結果,究此申訴案須經11個月後才能答覆,是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4項規定而違法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係檢舉人於112年7月5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符合違規人行為終了日即113年6月30日起7日內之檢舉要件,且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被告據以裁處,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5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㈡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第2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二、第53條或第53條之1。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㈢第90條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8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373668400號、113年9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374181900號函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至61頁),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上開民眾檢舉所附之採證影片資料,其上記載違規日期、時間及系爭車輛相關行駛行為等內容,未經原告所否認,且該等細節及影片畫面均清楚明確,並經警員依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為查證處理,認定該影片之真實性,另經本院勘驗過程中,亦無出現剪輯或不連續之特殊異狀,應無偽造或變造之可能,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3/06/30
 ⒈07:45:14-15,影片畫面下方可見引擎蓋,此影片係由檢舉人車內自前擋風玻璃看出之景象,拍攝角度呈現平視並無俯瞰之視角。檢舉人車輛行向管制燈號顯示為紅燈,鏡頭遂有車輛逐漸向前方機車停等區行駛,靠近後並為停等之動態表現(截圖1)。
 ⒉07:45:16-20,原告車輛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右側(截圖2),並往前行駛,原告車輛並未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而係自路邊邊線外道路駛至白色槽化線區(截圖3 、4)。
 ⒊07:45:21-23 ,原告車輛自白色槽化線區向前行駛,左轉通過系爭路口(截圖5 、6)。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8、75至7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可察原告於其行向管制燈號為紅燈時,未於停止線前停等,而自其右側路肩繼續行駛,超越停止線至系爭路口,並左轉至銜接路段即明誠一路等情揆諸前揭法規及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記錄要旨第㈠項要旨:「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自屬闖紅燈之行為。因此,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其本應注意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其並無不能注意其行向號誌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查上開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民眾檢舉時間為112年7月5日、民眾檢舉局信箱編號為Z00000000000等節(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並佐以上開勘驗結果,顯示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內自前擋風玻璃對外錄製之景象,拍攝角度呈現平視並無俯瞰之視角,已如前述,據此足認本件確係民眾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檢舉之事實。原告主張採證影像內容係來自於監視器錄像等節,並無所據,且與上開採證影像顯示客觀畫面內容不符,自無可採。
 ㈡至原告就原處分裁決書提出申訴行為性質,係屬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及處理細則第40條之「陳述意見」性質,此與行政程序法第51條關於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有別,原告據此指摘原處分裁決書為違法,亦有誤會,而無可採。末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是被告於本件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 年內,依法均得行使裁處權,而本件民眾檢舉及員警舉發時間並無逾越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90條規定之期限,舉發程序合法,另被告為原處分裁決時,該裁處權時效亦未罹於3年時效規定,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考,自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告主張原處分裁決書有程序瑕疵,有違程序正義,應予撤銷等節,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