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1142號
原 告 劉永涵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劉永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3年6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適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2人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113年6月6日高市交裁字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上開裁決書分別於113年5月2日、6月14日送達於原告劉永涵(寄存送達)、原告劉永傑(本人簽收),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63頁)。原告2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各自從送達之
翌日起,即113年5月12日(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6月15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分別至113年6月15日(星期六),故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6月17日(星期一)止屆滿(原告劉永涵部分),及113年7月19日止屆滿(原告劉永傑部分)。
詎原告2人遲至113年8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李明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需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