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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117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6號
原      告  黃敬軒    住○○市路○區○○里○○路00巷0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2882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29線98.9公里大寮河堤路二段往南處(下稱違規地點)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行速104公里)」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9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B2882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7月19日至現場拍攝,駕駛於行進間無法明顯判別路牌,與實際用路人視角不符;另依現場距離示意圖警方提供知位置拍攝位於固定式立牌後方150公尺,加上照片所示72.3公尺,原告依上開數據推算街景圖,顯與拍攝地點不符,位置應在98.8公里處而非98.9公里處,經原告比對後,採證照片實際位置位於立牌後約310公尺至320公尺,已超出規範立牌後100公尺起至300公尺內之距離;又該路牌面距路未達180公分及距地150公分或180公分雙面標準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及示意圖可見:本案員警於大寮區台29線98.9K南向河堤路二段架設非固定移動式測速照相機,而警52標誌設置於值勤前後皆有拍照佐證,又測速取締儀器位置距該警52標誌依員警查復為150公尺,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採證相片顯示為72.3公尺,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為222.3公(150+72.3),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陽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亦無遭受樹木阻擋之情事,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旨。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同條第2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查原告自行提供之量測數據顯示警52標誌與路面邊緣為173公分、高度離路面125公分皆符合上開規定,原告所述顯係對於法令之誤解。又查本件舉發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圑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被告據以裁處,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18條第2項前段: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    
  ⑶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⑷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⒌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0月11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373915700號函、職務報告、示意圖、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5-111頁)以觀,足見警52取締標誌位置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則相距222.3公尺(150+72.3)。又前開警52取締標誌設置位置處上方設有速限5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其設置位置足以提醒平面道路之一般駕駛人,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號誌,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本應注意該「警52」、「限5」標誌,自不能以其未注意為由主張該「警52」、「限5」標誌設置有疑,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㈢又警52標誌設置部分,依上開道交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前段規定,標誌設置之高度,既僅係以下緣距離路面邊緣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則舉發機關自仍得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查本件警52標誌設置之高度,依原告測量結果為125公分,有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63頁),並無原告所述未高於120公分至210公分之情形,該設置高度自得避免標誌遭遮蔽以利用路人辨識,依前揭說明,此等設置方足達設置之行政目的,要難認與法有違,原告主張警52標誌設置位置不符規定等語,並無理由。 
 ㈣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9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15:16:57、地點:台29線98.9公里大寮河堤路二段往南、速限:50km/h、距離:72.3公尺、車速:104km/h、序號:LE0115、M0GB0000000等數據,此係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LE0115、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3月20日、有效期限:114年3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2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足認正確無訛,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行速104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㈤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行速104公里)」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