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1192號
原 告 大運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碧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USA214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貨車),由
訴外人吳憶喻駕駛,於民國113年6月6日14時55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372.4公里處,為警以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舉發,並於同年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因原告前於112年9月23日曾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經被告以112年10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KY0B40110號
裁決書(下稱前案處分)為
裁罰。故被告本件依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3年8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USA214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
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貨車係訴外人陳衣秣與原告簽訂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靠行契約)之靠行車輛,故系爭貨車實際之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包含僱用駕駛人駕駛該車均由陳衣秣為之,原告不應
承受陳衣秣未盡管理義務之責。且原告於其靠行
期間多次告知其僱用新駕駛務必先行審驗駕照,並提供合格駕駛執照予原告,方得派任駕駛工作,而於本件發生前,陳衣秣提供之駕駛人為訴外人陳立凱,原告有不定期審查其駕照均係合格狀態。然至本件發生前陳衣秣皆未告知原告已更換駕駛人為無駕駛執照之吳憶喻,更未提供吳憶喻之駕駛執照予原告查核,致原告無從把關。另陳衣秣已對提供偽造駕照之吳憶喻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下稱民和派出所)報案,縱使陳衣秣遭欺騙,仍屬其過失。是原告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應無可歸責情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舉發單位函文、吳憶喻駕籍資料、系爭貨車車籍資料、違規報表、前案處分、舉發通知單,足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提出靠行契約,然系爭貨車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自負有管理監督之責。且原告未提出已善盡查證之責之相關事證,自屬有過失,無從依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6項但書之規定不受處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1.道交條例:
⑴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6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5項)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第6項)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⑵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2.
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僅處罰汽車駕駛人,亦處罰汽車所有人,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若駕駛人刻意隱瞞汽車所有人,使其無辜受罰,有失公平,駕駛人個人違規行為,吊扣汽車牌照,損害汽車所有人之權益,非屬合理。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即得免除罰責。
2.原告為汽車貨運業者,其與陳衣秣於111年1月22日簽立靠行契約,將系爭貨車靠行登記於原告名下。
嗣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吳憶喻於
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貨車行經前揭地點,而有系爭違規行為遭警舉發等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23頁)、靠行契約(本院卷第17至18頁)、吳憶喻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吳憶喻之駕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7至69頁)、系爭貨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1至73頁)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3.
惟觀諸靠行契約第7條明載:「本契約車輛僅在名義上登記為甲方(指原告)所有……雇主應履行之義務與責任,均由乙方(指陳衣秣)基於實質雇主完全承擔與甲方無涉……。本契約自備車輛靠行營業車輛,乙方應善盡查證受僱駕駛人(含車主兼駕駛)駕駛執照資格之責,如有將車輛交由無照或偽造變造或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人駕駛,因而造成甲方之損害者,乙方應負賠償之責,並同意甲方因業務需要得向
主管機關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詢個人有關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7、18頁),並有陳衣秣之簽名,應認陳衣秣已接受靠行契約條款之約束。是原告接受陳衣秣靠行系爭貨車,為擔保其對於系爭貨車使用者所負監督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
業已以靠行契約事先要求陳衣秣不得將系爭貨車交由無照或偽造變造駕駛執照之人駕駛,並影印受僱司機陳立凱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為擔保(本院卷第19頁),
堪認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原告對於陳衣秣將系爭貨車轉交無駕駛執照之吳憶喻駕駛之有意違反靠行契約約定之行為,並非其於簽立靠行契約時所得以預見。況依一般社會經驗,車輛為可移動之物,既約定系爭貨車由陳衣秣實際使用支配、管理,而處於陳衣秣之占有中,系爭貨車自不可能再隨時處於定點狀態供原告查驗。至於吳憶喻持偽造駕駛執照應徵司機,陳衣秣未查而
予以雇用,陳衣秣於本件事發後至民和派出所報案乙節,有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21頁)為佐,至多僅可認陳衣秣係受吳憶喻提出偽造駕駛執照欺騙而雇用其為司機,然陳衣秣既未告知原告其使吳憶喻駕駛系爭貨車,甚且陳衣秣自己亦不知悉吳憶喻實際上並無駕駛執照,自亦無法依此歸責於原告。是原告既已以靠行契約告知陳衣秣禁止將系爭貨車轉交無駕照之他人使用,並影印陳衣秣所提供駕駛司機陳立凱之駕駛執照為擔保,應認原告對於吳憶喻之前揭違規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觀歸責要件。
4.此外,復查無其他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或原告對於系爭貨車實際駕駛人吳憶喻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情事,自與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項規定之處罰
構成要件及責任條件要有未合,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6萬元部分尚有
違誤。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係以汽車所有人於5年內有第2次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之行為為其前提要件。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行為,則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即應併予撤銷。
5.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法 官 顏珮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