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1193號
原 告 大運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碧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3年8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
訴外人劉偉文於民國112年5月8日13時46分許,駕駛懸掛原告所有KLL-211號營業曳引車拖引懸掛29-NL號牌之營業半拖車(下稱
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仁德路口處,為警認原告有「拖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5月8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
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
於113年8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一、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0,8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一、系爭車輛前因維修致車身號碼不見,造成舉發員警無法辨識,並非如員警所指係借供他車使用等語。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原經監理站登錄為2軸營業半拖車,經員警會同駕駛人當場丈量系爭車輛結果,該車之軸距、車長與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差距過大,且大樑無車身號碼鐵牌及刻打車身號碼,駕駛人當場亦未出示半拖車使用證。又經比對系爭車輛於
上開違規時間之採證相片,及其於112年3月14日、112年4月8日、110年3月19日之驗車相片相較,系爭車輛之車斗明顯與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不同。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處罰條例
㈠第12條第1項第5款: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㈡第12條第2項:
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2條第1項第9款:
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總重量逾750公斤者為重型拖車,750公斤以下者為輕型拖車。
㈡第2條第1項第11款:
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㈢第10條:
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
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大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0,800元,吊銷汽車牌照。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未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外,其餘
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29-NL號營業半拖車車籍資料、KLL-211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籍資料及違規裁罰、違規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0月7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3738300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職務報告、違規及驗車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81頁),
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拖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影片時間:2023/05/08,13:35:13-員警甲乙查看系爭半拖車後方。員警甲:「29-NL,擋住號牌不行欸」、員警乙:「號牌遮蔽」,員警甲:「號牌遮蔽」(截圖1)。13:35:43至53-員警甲查看系爭半拖車左車體,員警乙走近:「我剛找不到那塊牌牌耶」,員警甲:「弄掉了」、員警乙:「對呀,找不到」。13:36:40至13:37:18-員警甲:「阿你的身分證捏?鐵牌捏?你的鐵牌捏?通通都不見了呀,也沒有號碼」(截圖2)、員警乙:「你的鐵牌完全都找不到了,阿你又沒有帶行照」,駕駛不語。13:38:21至13:39:16-員警甲至車體左側查看。員警甲:「這邊也沒有,那邊也沒有」,員警乙亦隨至車體左側(截圖3、4)。13:40:12至14-員警甲拍攝右側車體取證,員警乙:「那個螺絲就是要鎖那個的嗎?(指鐵牌)」(截圖5)、員警甲:「對」。14:03:56至14:05:50-員警甲:「幫我測量一下(自車斗尾端拉起量尺)」、員警乙:「好(員警
按壓測量起點,截圖6)」,員警甲:「來,看一下,確認你的車長,你要確定一下喔,你的車車長到這裡800(以指甲畫刻記號,截圖7),第2輪的軸心,第1輪的軸心,對,軸心,軸心到這裡625,你的軸距是625(截圖8),你的總長度,呃...再加90,890公分,會同你丈量的厚」。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2、97至111頁)。 ㈡
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軸距為625公分,車長為890公分,與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車籍資料(詳本院卷第49頁)所載之軸距600公分、車長867公分顯有不同;再者,將上開採證照片與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近3年(即110年3月19日、111年4月8日、112年3月14日)之驗車照片(詳本院卷第71至81頁)比對,可見兩者之後車斗車框型式、後車輪位置條框型式等亦有明顯不同,足認原告確有「拖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事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因維修致車身號碼不見,造成舉發員警無法辨識,並非如員警所指係借供他車使用等語,顯無可採。
㈢另查,原告為汽車貨運業者,自知悉不得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惟仍將29-NL牌照懸掛在系爭車輛上,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有故意,主觀上具可非難性。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萬0,800元、吊銷汽車牌照,自屬
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
平等原則、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
三、
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拖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事實,
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玖、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