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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121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12號
原      告  中合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陶韻華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0時16分許,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三段380巷與榮譽街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等規定,以113年8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採證影片中,可見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前30公尺處,有先打右側方向燈再更換打左側方向燈,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18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3033886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前30公尺處,有先打右方向燈再更換打左方向燈等語。查,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原告於系爭地點右轉,且於右轉期間使用左側方向燈,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右轉時有使用右側方向燈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5、97至101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97至101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0時16分05至08秒
原告代表人陶韻華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行駛沿車道直行。08秒時,系爭車輛靠近系爭路口停止線前,系爭車輛右方向燈亮起,於系爭地點所在路口前顯示右側方向燈閃爍約3次。(截圖編號1至5)。
10時16分10秒
系爭車輛於右轉榮譽街時顯示左側方向燈,並閃爍至其左轉進入下一個銜接路口(截圖編號6至10)。
  ㈡被告雖以原告右轉彎至榮譽街時係顯示左側方向燈,因認原告有未顯示右側方向燈之違規等語。但依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結果(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系爭車輛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三段380巷往榮譽街之停止線前確已開啟右側方向燈,並於進入榮譽街前共閃爍右側方向燈約3次,是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難認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至原告右轉彎至榮譽街時雖有先後使用右側、左側方向燈之情形,但因原告由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三段380巷右轉榮譽街後,約4秒即再左轉彎進入下一個銜接路口(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是依原告行駛路徑觀之,原告右轉進入榮譽街後隨即由使用右側方向燈改為使用左側方向燈,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5款之要求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用法令:
一、行政訴訟法
 ㈠第133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㈡第136條:「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