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1212號
原 告 中合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陶韻華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0時16分許,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三段380巷與榮譽街交岔路口處(下稱
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等規定,以113年8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採證影片中,可見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前30公尺處,有先打右側方向燈再更換打左側方向燈,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18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3033886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
可稽,故原告
上開違規事實,足
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前30公尺處,有先打右方向燈再更換打左方向燈等語。
惟查,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原告於系爭地點右轉,且於右轉
期間使用左側方向燈,
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論處,並無任何
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右轉時有使用右側方向燈乙節,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5、97至101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97至101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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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 代表人陶韻華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行駛沿車道直行。08秒時,系爭車輛靠近系爭路口停止線前,系爭車輛右方向燈亮起,於系爭地點所在路口前顯示右側方向燈閃爍約3次。(截圖編號1至5)。 |
| 系爭車輛於右轉榮譽街時顯示左側方向燈,並閃爍至其左轉進入下一個銜接路口(截圖編號6至10)。 |
㈡
被告雖以原告右轉彎至榮譽街時係顯示左側方向燈,因認原告有未顯示右側方向燈之違規等語。但依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結果(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系爭車輛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三段380巷往榮譽街之停止線前確已開啟右側方向燈,並於進入榮譽街前共閃爍右側方向燈約3次,是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難認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至原告右轉彎至榮譽街時雖有先後使用右側、左側方向燈之情形,但因原告由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三段380巷右轉榮譽街後,約4秒旋即再左轉彎進入下一個銜接路口(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是依原告行駛路徑觀之,原告右轉進入榮譽街後隨即由使用右側方向燈改為使用左側方向燈,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5款之要求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李明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天
一、行政訴訟法
㈡第136條:「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
準用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