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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137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71號
原      告  陳威翰    住嘉義縣○○鄉○○村○○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嘉監義裁字第76-ZHA410529號、第76-ZHA4105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時19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250.3公里處,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1日嘉監義裁字第76-ZHA410529號、第76-ZHA41053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當日凌晨已入睡,早上醒來後發現系爭車輛車牌遺失,遂至派出所報案。測速採證照片上車輛(下稱違規車輛)之車頂、車身A、B柱與系爭車輛顏色不符,後保險桿有2片燈,亦為系爭車輛所無,顯非系爭車輛。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舉發機關以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時速超速55公里,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2.原告進行汽車美容時間、報案時間與違規時間無對應關係,實難明確認定違規時間系爭車輛之所在。本件僅有違規測速採證照片1張,經比對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1日至嘉義市監理站之驗車照片,亦無法審認系爭車輛與違規車輛有何差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據此,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倘經調查結果,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
(二)依原告於本院所述:系爭車輛於113年(以下所述年份均為113年,不贅述)6月初買入後,於6月24日更換車牌,當時有驗車,驗車完就去嘉義市南京路車廠包膜、變更車頂顏色,6月26日完成,6月27日拖回。6月29日再拖去南京路車廠清理,29日晚上8、9點再拖回。6月30日早上8點半左右發現車牌不見,有先打電話報案,大概中午過去報案。7月1日換牌要驗車,拖去監理站;於6月24日至7月1日均未行駛過,都用拖的方式等語(本院卷第88頁),並提出系爭車輛6月26日在億彰車體企業行變更車頂顏色之收據、照片(本院卷第73、75頁)、6月29日10時拖救系爭車輛之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本院卷第27頁)、6月29日10時3分拖吊系爭車輛照片(本院卷第29頁)、原告於6月30日14時14分報案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25頁)為證。復參酌嘉義市監理站之系爭車輛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變更歷史查詢、檢驗查詢資料、檢驗系統登錄檢驗里程數、驗車影像照片(本院卷第65至67、83頁),可確認系爭車輛於6月6日過戶至原告名下,於6月24日因車牌遺損換牌、驗車,驗車時車體顏色均為紅色。於6月26日在億彰車體企業行變更系爭車輛車頂顏色為黑色,於6月30日8時至嘉義市監理站為車牌失竊登記,於6月30日14時14分以車牌遺失為由報案,於7月1日至嘉義市監理站將車體顏色由紅變更為紅黑並驗車。6月24日、7月1日兩次驗車里程數均為2萬4,089公里之事實。
(三)經以系爭車輛6月24日(車體紅色)、7月1日(車體紅黑色)兩次驗車照片(本院卷第67頁)與測速採證照片上之違規車輛(本院卷第97頁)互為比對,可見系爭車輛尾燈(圓形燈)左右兩側皆正常顯示,然違規車輛僅左側有尾燈。又系爭車輛車尾車牌左右兩側並未設置車燈,然違規車輛車尾車牌左右兩側卻有長方形亮點,依其亮度而言,究僅為反光片之反射,抑或另有加裝車燈,尚難逕憑照片認定。再違規車輛車頂C柱部分隱約可見為紅色,然該時原告已將系爭車輛車頂改為黑色,是違規車輛是否為系爭車輛,已屬有疑。再者,依原告所述,系爭車輛自6月24日起至7月1日止,除以拖吊車拖行移動外,並未行駛過,故該2次日期至嘉義市監理站驗車之里程數均相同,即屬合理,可認系爭車輛在此期間並未行駛。而違規地點依被告陳報,遠在南投縣(本院卷第63頁),倘若違規車輛即為系爭車輛,於6月30日行駛過,其里程數理應增加,然此即與驗車之里程數不符,故自難僅憑測速照片,逕認違規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被告雖稱車輛里程數可以變更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違規車輛即為系爭車輛,則被告僅以採證照片所見即逕為裁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