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1390號
原 告 陳建程 住○○○○○○○○○○○○O○OOO○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嘉監義裁字第76-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5時33分許,在
高雄市中正高速東側處(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正交流道東側便道與高雄市中正一路交岔路口處,下稱
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10月11日嘉監義裁字第76-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
上開時、地,因交通指示人員指揮可以前進,並非故意,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8月22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3736240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
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
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因交通指示人員指揮可以前進,並非故意等語。
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論處,並無任何
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乙節,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7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9頁)、舉發機關函(見
原處分卷第4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至8頁)等
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中正高速東側便道與中正一路口_南向北全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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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於系爭地點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仍闖越該路口,遂遭警員攔查(擷圖編號1至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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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檔案名稱:中正高速東側便道與中正一路口_東向西全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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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見交通指揮人員揮動指揮棒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系爭地點交岔路口(擷圖編號3至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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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檔案名稱:密錄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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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越該路口後,遭警員攔查,員警表示:「闖紅燈,你闖紅燈」,原告則回答:「是綠燈,看見交警人員叫我先走,且左邊的車有動」,員警向原告說明「他是叫你旁邊的車道走,你左邊的車沒動」等語(擷圖編號6至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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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闖越紅燈,通過路口時被舉發員警攔下(擷圖編號)。 |
⒉原告固主張其因交通指示人員指揮可以前進等因素。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
予以處罰。第查:
⑴原告在系爭地點係由南往北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正交流道東側便道之平面道路,
而非由該處交流道下匝道之車輛,此由本院勘驗採證影片擷圖
可證(見本院卷第56頁編號4至6、9至10),原告自應遵守系爭地點「
平面車道專用號誌」之指示。
⑵依採證影片所示,原告本件違規時,交通指揮人員係站立於下匝道車輛專用且靠近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旁,並於系爭地點「
下匝道專用號誌」轉為綠燈時指揮下匝道之車輛前行,而原告正前方「平面車道專用號誌」當時仍為紅燈
等情,也有本院勘驗採證影片擷圖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59頁編號1至5、9至10),是當時交通指揮人員顯非指揮位於「平面車道」之原告前行甚為明確。
⑶根據上開事證,原告主張系爭地點有交通指揮人員揮動指揮棒指揮車輛前行乙事,固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確認在卷,但原告顯係誤解交通指揮人員並非指揮「平面車道」車輛前行。再者,系爭地點分設有「
平面車道專用號誌」、「
下匝道專用號誌」,且號誌旁並有明顯指示性質告示牌提醒駕駛人應分別遵循,原告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採證影片所示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見本院卷第55、59頁),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不顧平面車道專用號誌仍為紅燈而逕行闖越路口行駛,原告所為自應負過失之責,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仍應予以
裁罰,不得僅因原告辯稱當時誤以為交通指示人員指揮可以前進而得主張免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㈡綜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李明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天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