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143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38號
原      告  黃和順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10月8日嘉監義裁字第76-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7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同年11月2日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3年10月8日嘉監義裁字第76-OOOOOOOOO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系爭車輛有打方向燈,民眾檢舉所提供之照片影片可能經過修改偽造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全程使用方向燈」係指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 ,從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下同)17:28:05系爭車輛向右偏行,車尾左右兩個燈恆亮;17:28:06系爭車輛右前方機車煞車燈亮起,系爭車輛車斗車牌號碼6右側有亮光,恆亮沒有閃爍。系爭車輛向右偏行,右車輪已跨越車道線;17:28:07-09系爭車輛右前方機車煞車燈亮起,系爭車輛車斗車牌號碼6右側亮光消失。系爭車輛向右偏行,右車輪已跨越車道線;17:28:09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向右偏行中;17:28:11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向右偏行中,內側中道出現一台自小客車煞車燈亮起。同時系爭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17:28:12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車尾兩個煞車燈均恆亮;上開期間系爭車輛車尾方向燈均未閃爍,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可參(卷第63頁、第55至57頁) 。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則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均無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之規定,自無須附具主管機關定期檢定合格印證,行車紀錄器影像即可採為證據。觀諸上開採證影片畫面連續無中斷,亦有其他車輛行駛情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
  ,無反於常情之異狀,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畫面予以竄改之情事,足為舉證違規事實。可徵系爭車輛車斗車牌號碼6右側亮光恆亮後消失,且恆亮期間系爭車輛尚未完成變換車道。
 ㈢原告自陳系爭車輛方向燈設置於前車頭左右兩側及後車斗左右兩側,並標記於網路截圖上(卷第62、65頁)。原告固主張採證影片中車斗車牌號碼6右側亮光為方向燈(卷第17頁)。該亮光恆亮,未如通常方向燈般閃爍,且系爭車輛後車斗之方向燈復未亮起,佐以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處有一凸出細長形異物,接近地面處有類似輪胎邊樣貌形狀(卷第67頁),再從系爭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後畫面出現先前所未出現之內側車道小客車,足認該小客車應行駛在系爭車輛正前方,則系爭車輛車斗車牌號碼6旁之恆亮亮光,是否為該小客車剎車燈已非無疑。縱認該恆亮亮光為系爭車輛車頭之方向燈,業已在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駛入外側車道前停止(卷第55至57頁)。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變換車道需全程使用方向燈,故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具有主觀可責性。故可認原告於上開違規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㈣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