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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149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95號
原      告  大運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碧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99A804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訴外人嚴偉銘於民國113年6月1日14時03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神農路、龍勝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之KLG-799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裝設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駛」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10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99A804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整,車輛責令臨時檢驗」。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道交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汽車依前項規定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或防止捲入裝置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績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查本規定之構成要件「未於行車前改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行車前落實檢查輔助車輛因死角問題所裝設之設備,以確保駕車及維護公眾安全。系爭車輛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下稱系爭輔助系統)仍係正常,因聯結車車體設計與普通自小客車不同,故其行車過程車輛晃動感較大,加上路途顛簸,系爭輔助系統支架才於行駛中因搖晃而斷裂,係屬行駛中斷裂,自與上開規定之「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不同,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12月3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374006400號函函(下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輔助系統支架於行駛中因搖晃而斷裂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系爭輔助系統於速外人行駛前故障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故以「汽車裝設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駛」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訴外人嚴偉銘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裝設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駛」乙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3、41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45頁)、採證照片及光碟(見本院卷第49、61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輔助系統支架於行駛中因搖晃而斷裂等語。惟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見本院卷第47頁):「於113年6月1日14時3分見一營曳引車KLG-7991(由駕駛人嚴偉銘,以下稱嚴民,所駕駛)違停神農路與龍勝路口,欲進入工地,經盤查後,見該車安裝於右後照鏡之行車視野輔助鏡頭髒污,便詢問嚴民是否有安裝視野輔助系統,並是否同意觀看,經嚴民同意後查看,該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雖有安裝惟其用以觀看之螢幕的支架已斷裂,螢幕係畫面倒置向下平坦在置物箱上,螢幕畫面向下遭他物擋住已無法達能立即正常觀看使用以維護用路人安全」,並有採證影片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足證系爭輔助系統螢幕因支架斷裂而無法於系爭車輛行駛過程正常觀看。又汽車裝設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係透過裝設於車外之攝影鏡頭,並由顯示螢幕提供駕駛人車輛行駛時週邊路面影像之視野輔助系統,如顯示螢幕無法供駕駛人於車輛行駛時觀看週邊路面影像,該行車視野輔助系統顯無法發揮功能,即難認該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可正常運作。再者,系爭車輛為警攔查時係違停神農路與龍勝路口,欲進入工地乙事,亦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則系爭車輛駕駛人嚴偉銘未於系爭輔助系統改善前,仍欲繼續行車,即堪認定,則原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無誤。至原告主張系爭輔助系統支架於行駛中因搖晃而斷裂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遽信。況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原告亦未於系爭輔助系統支架斷裂後立即修復,容認系爭輔助系統支架無法正常運作,並由訴外人嚴偉銘繼續駕駛系爭車輛,仍屬違反道交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確有上開「汽車裝設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駛」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汽車依前項規定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或防止捲入裝置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