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1520號
原 告 葉永春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3年10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2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大橋三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同年10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因
訴外人即乘客黃林美人上車後呼吸困難,故原告為將其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才闖紅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口,於紅燈亮起時,仍超越停止線繼續直行,並占用行人穿越道,明顯危及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及欲通過路口之其他用路人之路權,足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2.系爭車輛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2項所
臚列車種,並無配備有警示燈及警鳴器,以告知他車讓行並有優先通行權,恐因闖紅燈造成他車安全疑慮。且當時仍可由該名乘客撥打電話請求救護車協助就醫,故尚難認違規當時確有危及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之重大緊急狀態存在而必須以
上開違規手段始能避難,無法以此阻卻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道安規則第93條第2項:「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3.
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二)經查:
1.本件係以固定式科技執法儀器,自動採證違規闖紅燈逕行舉發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2月5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20765340號函
(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復經檢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75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進入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其行向號誌已顯示為紅燈,然系爭車輛仍超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進入系爭路口,可認原告客觀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誤,原告就此亦不為爭執(本院卷第102頁)。 2.
按緊急避難屬於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故
行政罰法第13條所指「緊急危難」,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
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查:
⑴原告主張當時係因乘客黃林美人上車後呼吸困難,故將其緊急送往奇美醫院急診乙節,
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所出具黃林美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1頁)為證。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診斷病名為「呼吸困難」,急診到院至離院時間為112年9月26日20時31分許至同日22時55分許
等情,與原告所述相符,可認當時黃林美人確有呼吸困難之症狀,經原告急診送醫之事實無誤。
⑵依原告於本院陳稱:我是在小東路的7-11後面載到黃林美人,當時她上車時看起來還好,還可以自己走到車旁邊,進入車內,只有跟我說目的地;開車2、3分鐘後,到小東路跟中華路口時,她就呼吸很大聲,說喘不過氣,要我趕快送她到急診室;我問她要不要到最近的榮民醫院急診室,但她說她的病歷都在奇美醫院,只好開往奇美醫院。那時候有想過幫她叫救護車,但是我看她當時情況喘不過氣、呼吸很大聲,我問她,她說心臟有問題,我怕再等救護車會來不及,我看她就是快要昏倒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是本院審酌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非具有醫療專業知識之人,倘乘客上車時並無異狀,亦無拒絕搭載之理由。然乘客黃林美人於上車後,因突發呼吸困難,依一般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倘未即時將其送醫救治,將對其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危害。原告為挽救乘客之生命及健康法益,應乘客請求,不得已選擇闖紅燈之避難行為以迅速將乘客送醫救治,
乃為達到避免緊急危難之必要手段,符合保護優越法益原則。
⑶至於原告未將黃林美人載往較近之醫院就醫或撥打電話請求救護車到場,此乃因黃林美人告知過往病歷均在奇美醫院,考量醫生看診於有過往病歷參考之情況下,更能準確判斷病情,遂應其要求將其送往奇美醫院急診救醫。又救護車雖以救護傷患為目的,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然黃林美人發病前已在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上,原告於其發病時即得直接將其載往醫院,豈有苛責原告應將系爭車輛停在路邊,先撥打電話請求救護車協助,再等待救護車到場,而拖延救治病患生命之理?故原告未將黃林美人送往其他較近之醫院,亦未請求救護車到場,而係自行將其送醫急診,應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原告因此闖紅燈,
難謂有逾越必要程度之過當情事。是原告因乘客黃林美人突發性呼吸困難之緊急危難,為立即將其送醫,出於不得已而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於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應不予處罰。被告逕予裁罰,自有未洽。
3.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顏珮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