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1521號
原 告 鴻誠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黃玉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3年10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4094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
訴外人李淑蓉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2時26分許,在速限為110公里/小時之國道1號南向342.9公里路段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163公里,超速53公里,原告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5月2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EA4094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
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
於113年10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ZEA409438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
嗣經被告
重新審查後已
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一、本件取締員警於測速拍照時,並未設置警告標誌,也無開啟警示燈,該路段亦無速限標誌等語。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系爭警52標誌設置符合測速取締之舉發要件。另於國道1號南向339.3公里處,亦設有速限標誌。本件員警採證之路段屬一般公共、公開場合,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非為隱匿拍攝,且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原告所有之車輛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㈡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㈠第55條之2第1、2項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第85條第1、2項規定: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與第179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系爭路段未設有警52警告標示、速限標誌,員警未開啟警示燈等舉發程序之外,其餘
兩造均不否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10570號函
暨檢送之採證照片、警52位置圖、測速器採證相對位置示意圖、測速器檢驗合格證書、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65至115頁),
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
參酌設置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63公里,超速53公里,並有採證照片1份附卷
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9頁)。而上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路段即國道1號南向342.9公里處護欄旁,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且員警係依勤務分配表規劃駕駛偵防車於上開時、地,執行夜間測照勤務,員警衡酌現場道路狀況及自身執勤安全,將偵防車停放於國道1號南向高科入口匝道公務停車彎,復將雷達測速儀器架設於主線車道外側路肩取締違規
等情,有上開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10570號函文暨檢送之現場警52標誌相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通 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及勤務分配表等件附卷
可考(參見本院交字卷第99、77至87、71至73、101至115頁)。再觀諸現場照片,測速儀器位置為國道1號南向342.9公里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之距離約不到2組車道線,依設置規則第2項規定,1組車道線長度約10公尺,換算約20公尺,足見舉發機關目測該測速儀器可得有效範圍約14公尺應為可採,以上有現場相片、採證照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各1份等件附卷
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03、107至111頁)。因此,警52標誌設置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間之距離,約為514公尺(計算式:〈342.9公里+0.14公里-342.4公里〉×1,000=514),應可認定。綜上,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
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
㈢又
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亦有明文。查國道1號南向339.3公里處有設置速標誌,標誌牌面明確可察,有速限標誌現場google地圖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系爭路段既經
主管機關依法設置限速標誌,且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李淑蓉行經系爭路段,自當受其規制,
詎李淑蓉
竟仍以時速163公里超速行駛在系爭路段,據此
堪認李淑蓉駕駛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再查,李淑蓉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李淑蓉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應堪認定。另參酌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關於「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而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李淑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等節,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其就李淑蓉本件違規行為,亦推定具有過失。是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亦堪認定。此外,原處分裁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部分,
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
併予敘明。
三、
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玖、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黃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