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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156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68號
原      告  郭政源    住○○市○○區○○路000號

            明煬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政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J030013、32-BCJ0300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明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明煬公司;負責人:即原告郭政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郭政源於民國113年9月3日16時34分許駕駛,行經高雄市茄萣區正順北路近正順東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填掣高交字第BCJ030013、BCJ0300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原告郭政源不服舉發事實,被告遂於113年11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以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CJ030013、32-BCJ030014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郭政源「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明煬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第二項業據被告依職權撤銷,視同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郭政源及原告明煬公司(下合稱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於不到70公尺之距離,速限突然從時速60公里驟降為時速40公里,致使原告反應不及無法時減速。當時如有設置降速的標誌,使原告郭政源有足夠反應時間,應不致有超速違規行為發生。又原告郭政源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所有權人為原告明煬實業有限公司,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法文並未明定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故應類推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3年交上統字第2號裁判意旨(判決書第2頁第11行至17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範對象,亦應以車輛所有人即為違規駕駛人為限,始得吊扣汽車牌照,故被告未審酌上開情由即予裁處,係屬有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舉發機關於測照地點約165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及40公里速限標誌,位置明顯清晰可見,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該警52標誌在日間有光線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又本件舉發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乃經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足徵原告郭政源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情形。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
 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㈡原告郭政源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1月4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2557000號函、113年12月24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3030500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警52標誌及40公里速限標誌之照片、測速照相相關位置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79頁),經核無誤,且原告於本院114年4月28日之調查證據程序時當庭表示對於實際有超速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故原告之超速事實,認定。
  ㈢原告郭政源固以前詞主張系爭路段時速驟降致其反應不及云云觀本件警52標誌距離系爭測速儀位置約165公尺,又系爭測速儀位置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約35公尺,則系爭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間相距約200公尺(165公尺+35公尺)等事實,有舉發機關員警所提供及製作之限速標誌及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測速照相相關位置圖(本院卷第75至77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依前揭標誌設置照片,可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且警52標誌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200公尺,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位置規定,原告郭政源主張速限驟降致其不及反應,並無過失等語顯非可採
  ㈣至原告稱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對原告明煬公司影響甚鉅,且應類推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等語。惟綜合觀察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條文後段用語「...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顯見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提供人不同人時,亦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得予裁處吊扣汽車牌照,況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裁判意旨「...由前揭系爭修正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的立法歷程及說明可知,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應僅為汽機車駕駛人,且同條例第35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汽機車所為之系爭違規行為,課予防止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條之立法歷程並不相同,且該2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則依處罰法定原則,自無從比附援引。」,足見原告主張本件類推適用最高法院判決結果云云,即無理由。
  ㈤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另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係採推定過失主義,亦即依道交條例併處罰其他人之情形,該受處罰人應先受過失之推定,須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始得免罰。本件原告郭政源於系爭路段因疏未注意速限改變而有本件違規超速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已如前述,且其同時為明煬公司之代表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在卷可稽是以依前揭規定,原告郭政源之故意、過失,得「推定」為原告明煬公司之故意、過失。本院審酌原告郭政源為明煬公司代表人,負有選任、管控、監督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責,其自行駕駛系爭車輛卻有違規超速行為,明煬公司即難舉證證明選任原告郭政源為駕駛人無過失情形。以原告明煬公司確已具備行政罰之主觀責任條件,堪予認定。是原告郭政源有前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超速行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明煬公司作成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即無違誤可言,原告前開主張,尚屬於法無據,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郭政源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