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1624號
原 告 黃青琳(已歿)
輔 佐 人 黃逸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3年11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8OB00354號裁決關於
罰鍰外之部分(關於罰鍰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
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年上字第343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黃青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公園二路、大成街,為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經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8OB00354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黃青琳「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2項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部分,
嗣經被告
重新審查後已
撤銷)。黃青琳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處分關於「罰鍰1萬1,800元」部分,業經本院
依職權裁定由其繼承人黃逸郎、黄余足、黄玉明、黄珊樺
承受訴訟,並另為判決)。
三、經查,黃青琳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於民國114年8月23日死亡,是其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審酌黃青琳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撤銷原處分內容除
上開「罰鍰1萬1,800元」外,其餘部分為「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具
一身專屬性之處分,該等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性質上並無從由繼承人承受訴訟,則其欠缺當事人能力情形已不可補正,自屬訴訟要件欠缺。
揆諸上揭規定,黃青琳對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起訴部分,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另與本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624號判決(即黃青琳承受訴訟人起訴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依比例
核定此部分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