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1642號
原 告 張志嘉 住嘉義縣○○鄉○○○00○0 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3年11月13日嘉監裁字第70-SYJH40230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適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
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3日嘉監裁字第70-SYJH40230號裁決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上開裁決書於113年11月13日由原告親自簽收在案,此有被告
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1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6日,至113年12月19日止即行屆滿。
詎原告遲至113年12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地方行政訴庭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本院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蔡牧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